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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作者: 爱可网 时间:2024年04月10日 来源:www.ik35.com

水污染防治法十篇篇1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八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条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一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五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三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五十四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十六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六十七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六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七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八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八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九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法十篇篇2

  摘要: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相较于旧法有很大进步,但仍然有许多不足之处,如立法目标、相关管理部门职权划分、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排污许可制度和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相关处罚罚则等方面存在不足,笔者就相关方面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立法目标 职权划分 处罚罚则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和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水污染排放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1996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已不能适应现在水污染防治的需求。在我国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面临着旧账未清,又欠新帐的局面下,我国于2008年全面修订了《水污染防治法》。与1996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相比,新法新意颇多,在水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监督管理、防治措施、法律责任等方面都有很大突破。然而,与现今严峻的水污染状况相比,仍然存在许多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立法目标低,概念模糊

  新《水污染防治法》将饮用水安全作为立法目标,这是否有立法目的过低的嫌疑,值得推敲。实际上,1996年规定的立法目的是“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相比较而言,2008年的规定增加了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但删除了保障人体健康及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的内容,笔者以为此次修订删除保障人体健康这一目的,不甚明智,有使立法目的降低了之嫌,不能真正实现“以人为本”的法律价值,因此应当保留保障人体健康这一立法目的。

  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管理部门职权划分不明确

  根据新法第8条的规定,我国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环境保护部门统一主管,交通部门、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等分工负责和协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该体制,这有利于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优势,但存在一定的问题,即我国对环境保护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权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水环境管理权之间的关系未作明确详细可操作的规定,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各部门之间“争夺权力、推诿责任”的现象,不利于水污染的全面系统防治。

  集权管理和分权管理两者权衡,相关学者建议在水污染防治方面,首要一点应该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集权管理,其他部门配合环保部门,当数个部门的处理意见出现分歧时,应当首先考虑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

  三、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新法第28条规定:“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按字面意思理解,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的解决途径有两个,即有关地方政府或共同上级政府协调解决。这种选择容易滋生扯皮现象,造成问题久拖不决,另外按什么标准、什么尺度来解决纠纷,这些都是立法空白。

  针对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国家应尽快出台有关配套措施。一方面要明确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前提是当事有关地方政府协调过,另外,要建立上下游长效工作机制。这主要包括定期联席会商、信息互通共享 、联合采样检测、联合执法监督、敏感时期预警、协同应急处置、协调处理纠纷等机制。

  四、有关排污许可证制度与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此次修订虽然在强化治污效果中发挥重要作用仍存在不足,总量控制制度缺乏法规依据,虽然新法同以往一样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于没有确定的期限,从以往的经验来看并不排除制定滞后的可能。

  此外确定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的重要依据是江河,然而《水污染法》与《水法》在这个问题规定湖泊的水功能区划定上存在巨大分歧。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部门确定排污总量、组织水环境功能区划;根据《水法》,水利部门或者流域机构负责核定水体纳污能力,提出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这样很容易造成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功能区划,水功能区划水体纳污总量和向水体排污总量,水域限制排污总量和向水域的实际排污总量之间的脱节以及机构磨擦现象。 总而言之,以上诸多不足均会制约两制度创新的效果发挥。

  针对以上不足,至少应当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首先,国务院应尽快出台关于总量控制制度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使得主管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合法参照。其次,整合环保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制定的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功能区划,消除不必要的机构磨擦。最后,由于现行设立的排污许可制度要求,实质上是对企业污水治理的硬性要求。要提高企业排放达标企业污水治理的积极性,还必须在激励性措施(即弹性要求)上多做工作,可鼓励企业对污水进行处理,达标部分免收排污费等措施。

  五、有关处罚罚责

  此次修订虽然加大了对违法主体的处罚力度,但相较于违法获得的利益而言,其违法成本仍然较低,不能起到良好的威慑作用。首先,对于常见的违法排污行为,最高处罚额仅限于 50万,处罚上的上不封顶也仅限于重大水污染事故,实际抑制大企业的违法排污的作用有限,处罚的力度远不尽人意。其次,虽然新法基本实现了处罚方式的多元化,但考虑到流域的污染特点,不利的污染成本会随着水资源的流动性转嫁给他人,监督上的现实困难又极易导致责任不明。因而地方政府或其他相关部门在执行过程中都乐于以较温和的方式来实施最严厉的处罚,也就造成了处罚效果大打折扣。最后,新法没有直接规定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只在第9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我国刑法及其修正案所规定的环境资源犯罪 14个罪名,并无一个与水污染直接相关。因此,该条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实质意义。

  由于相关处罚罚则规定的处罚力度不足,在实践中必然不能取到很好的效果,因此应当进一步完善。首先,针对当前处罚力度有限,大的企业无法得到有效规制等问题,在水污染治理过程中应当进一步引入“按日计罚”机制,从而使企业违法排污数量多少、程度轻重都能直接与所受处罚对接。其次,加强水资源保护机构对企业违法行为所受处罚的监督职能。处罚的监督职能。一旦发现处罚失当,应当责令该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重新予以责任认定,变更不当处罚。最后,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修改刑法的相应内容,规定与其相宜的罪名,减少严重破坏环境行为责任的逃避。

  参考文献:

  [1]鲍燕娇。淮河水污染防治的制度执行分析[J]。 科技信息,2009(8)。

水污染防治法十篇篇3

  一、是谁污染了公园的水体

  无水不成圆,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西欧,无论是现在园林还是在古典园林,水景都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水”是公园的眼睛,公园因为有了水才显得更有灵性,更有情趣。然而,由于人们活动的影响,使水变质发臭,垃圾泡沫漂浮,藻类滋生,一些污染严重的水体,导致鱼虾绝迹,人接触后皮肤发红发痒,呈现中毒症状。以上问题如果不彻底治理,将严重影响城市公园的美感,妨碍整体园林水平的提高。

  现通过对公园水体的调查分析,发现公园的水体污染具有三点共同之处,即污染源类似、污染物基本相同、都缺乏综合防治的措施。水体污染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一)临近水体的民居、餐厅、厕所等的生活污水;

  (二)水边植物的代谢残留物;

  (三)游人随手丢弃的垃圾杂物;

  (四)公园植物施加的化肥农药;

  (五)初雨携带的地面植物表面的尘埃等有害物质;

  (六)游艇等公园娱乐设施的直接触污染。

  二、污染物的种类

  虽然各地情况不同,排入水中的污染物种类略有差异,但以上污染源的污染物基本上可划分为四大类;

  (一)植物性营养类有机物;

  即易于降解的耗氧有机污染物。生活污水等携带的有机质,过量的排入水体时,能使水体的生化需氧量(B0D5)升高,增加水中总氮(TN)和总磷(TP)水平,最终导致水体的营养化。氮磷的增加,将促进水生生物的活性,刺激它们异常增殖。在调查的水体中,微生物污染主要是大肠杆菌群和藻的污染。特别是藻类的过度增殖,具有更大的危害性。这种危害性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藻类等水生生物的增加将超负荷消耗水中的氧气,占据生存空间,使鱼类等其它需氧生物处于严重的缺氧状态,严重时将使局部生态遭到破坏。当有机物的浓度超过一定限度后,有毒的蓝藻将大量繁殖,抑制硅藻和蓝藻的生长。正常的食物链遭到破坏,最终也将使鱼类遭受灭顶之灾。对于景观水体最重要的一点,有机物的增加和藻类的滋生,将改变水体的感官性能:使水质浑浊,水的色味发生变化,呈黄绿或红色,并带有令人作呕的腐臭味,使水失去了其愉悦的功能。这些色臭,一部分来自污染物和藻类本身,而大部分来源于水生生物代谢的产物。例如,藻类中的项圈和颤藻有土臭味,锥囊和甲藻带鱼腥味。另外,当藻类将水中氧气消耗殆尽,厌氧生物便会大量繁殖,厌氧生物在分解有机物时会产生CH4、SO2、H2S等气体,也会放出恶臭味。现在,专家对于富有营养化的划分标准基本趋于一致,当TP=20mg/m3,TN=300 mg/m3,叶绿素11-A=20mg/l,透明度小于2,深层溶解氧小于10mg/l时,就可以认为水体已富营养化,必须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二)人工合成且难于降解的有机物

  它包括有机氯类农药、非离子氨及聚氯连苯类化合物。这类化合物具有很强的化学稳定性,对于水生物的生长繁殖和人类的身体健康有很大的危害性。

  (三)重金属类

  重金属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对水生动植物的危害,同难于降解的有机物一样,对景观水体的本身功能影响不大。

  三、治理措施

  (一)实行面污染控制

  通过加强统一规划管理,对水体的环境容量进行科学的评估,对进入水体的污染物进行严格的监控,通过有效的水体外源污染防治技术,达到消除污染的目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应排入城市下水道,严禁直接排入景观水体;调整水体周围的地面坡度,改善植被状况,有条件时尽量对初雨污水进行简单的一级处理,除大部分的污染物后,再排入水体;有选择性地栽种水边树木,减少水边植物的代谢产物,同时定期对水面漂浮的腐叶枯枝及垃圾杂物进行清除;严格限制水体周围化肥农药的使用,特别是雨季,更要禁止使用高毒性高残留浓药;减少易导致直接污染的娱乐项目,如:增加木划舟,减少机动游艇数量;协调有关单位,对水体周围污染严重的企业进行治理改造。

  (二)加强水体自净能力

  可以采用曝气器等设备,人为地增加水中溶解氧的浓度,来加强水体的自净能力。各种形式的曝气器国内都有定型产品生产,有条件的可以把曝气和建设水景园结合在一起,喷泉、溪流、瀑布等都可以收到很好的充氧效果,“流水不腐”就是这个道理。国外许多公园设置的人工水车也很值得我们借鉴。人工水车的样子就象我国古代灌溉用的脚踏水车,它可将水提高后在跌落,既增强了公园的娱乐和艺术性,又起到了很好的曝气效果。

  (三)定期除藻

  现在市场上有许多杀死或抑制藻类生长的药剂,但成份基本都是重金属盐或有效氯的化合物。用氯石灰和二氧化氯做为藻类消除剂很有效果,且使用方便,具有独特的优势。也有的地方直接使用液氯稀释剂,既可杀藻,又可灭菌。但氯类钉藻剂使用不当,也会造成危害。因为,残余有效氯会影响鱼类生长繁殖;部分氯类化合物会与水中的腐殖酸反应,生成致癌特氯仿。使用过程中除严格限制有效氯的剂量外,应尽量避免在高温天气和污染严重的水域使用。现在给水处理工艺中的气浮和吸附技术,除藻效果好且无副作用,国外许多专家正在试图加以改造利用,希望有一日能取代药物除藻法。

  (四)依靠环境生态技术

  定期地清除水体底泥,如有可能,对水体进行彻底的换水、消毒,重建水体内生物群落,优化水体内生物结构,有选择地放养鱼类,进一步建立生态经济系统,实行污染的综合防治。例如:虾是水中的清道夫,而金鱼对清除藻类也有良好的效果。

水污染防治法十篇篇4

  关键词:水污染防治法水环境保护完善

  水,是生物圈的基本构成部分,是人类所有社会经济活动所必须依赖的物资基础之一。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目前水污染严重和水资源短缺已成为世界各国面临的一个共同难题。在全球水资源日趋缺乏的今天,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必然选择。

  一、各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主要管理措施和制度概况

  水污染是导致水资源短缺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各国为了防治水污染,都制定了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概括起来,各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主要管理措施和制度大致分为两种类型:直接控制型和间接控制型。

  直接控制型,即指具有强制性、技术性、严格性特征的预防性、管制性和救济性法律制度。它包括预防性法律制度、管制性法律制度、救济性法律制度。而间接控制手段,即采用经济手段,其实质在于按照“污染者负担”原则、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原则,通过市场机制,使污染、破坏环境资源的生产者、消费者承担相应的经济代价,从而将环境成本纳入各级分析和决策过程。间接调控手段主要有征收环境费制度、环境税收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和财政刺激制度等。

  二、我国现行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概况

  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人均水资源2100立方米,仅相当于世界平均水资源的1/4,另外,我国水资源分布不均,众多城市结构性缺水。而且,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加快,用水量激增,导致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在各国纷纷立法进行水资源保护的今天,我国也积极做了水资源保护的相关立法,主要包括《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等等,就此形成了我国现阶段水环境管理的制度体系。在这里我们主要谈谈《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情况。

  在我国,从50年代起就由卫生部门负责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但是,其工作重点只是在于饮用水卫生管理方面。1984年5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9年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此后又颁布了一系列相关法规。1995年,针对我国淮河流域的严重污染状况,国务院制定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6年5月15日,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我国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共七章62条,各章内容依次为:总则,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止地表水污染,防止地下水污染,法律责任和附则。

  三、我国水污染防治面临的问题

  从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实施以来,防治工作虽有一定进展,但水环境恶化趋势未得到根本遏制,治污速度赶不上污染的速度,所以资源性缺水和水质性缺水并存,制约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危及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产、生活。现在,我国水污染防治仍面临五大严峻问题:

  ⒈水污染形势依然严峻。污染排放总量增长速度快,据水利部统计近3年增长8.6%,主要水系水质恶化程度没有得到控制,据环保局统计,2004年七大水系,一半以上达不到饮用水标准,一半以上属于五类、劣五类水,已不能直接使用。另外,水污染事故不断发生,经济损失较大。

  ⒉工业污染仍然十分突出。不少老企业污染严重,无力治理,生产设备老化,工艺技术落后,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就直接排放;高消耗、高污染的小企业仍大量存在;不少企业有法不依,违法排污现象普遍。

  ⒊城镇污水未有效处理。随着城市化发展,城市污水排放量增加,而污水处理厂建设缓慢,污水收集管网建设滞后,目前能正常运行的有1/3,低负荷运行的有1/3,还有1/3开开停停。另外,我国仍有一大批城市没有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或收费偏低,不能满足污水处理厂的运营要求。

  ⒋饮用水安全问题突出。我国一些地区饮用水源地水质差,不合格率占25%,全国农村尚有3亿多人饮用水不安全。

  ⒌水资源浪费现象严重。据统计我国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为222吨,是发达国家的5~10倍,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为62%,发达国家均为75%~85%;农业灌溉用水利用系数为0.45,而很多国家为0.7~0.8;生活用水浪费严重,全国管网漏损率为20%,每年浪费水达100亿吨以上。

  以上水污染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状况,说明在我国水污染防治方面,立法尚需完善,执法、司法也需要进一步改进。而立法乃执法、司法之源,所以完善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就显得尤为重要。

  四、完善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思考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

  1.水污染防治政府有责。水环境保护是大规模的公益性事业,所以在公益性事业中政府的作用极为突出、重要、有效。理论和实践证实,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坚持并强化政府的职责。完善水环境保护必须加强政府在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水环境质量、污染总体控制、清洁生产、饮用水保护等方面的责任和权力规范,并细化法律责任条款。

  所以建议立法应增添“水污染防治政府有责”的规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确定的任务完成情况和跨界水质段面水质年度考核结果应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及政府工作主要负责人征集考核体系,并作为任免、奖励干部的重要依据。全国人大环资委主任委员毛如柏曾强调,对领导干部的环境责任追究制应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将来在修改有关法律时,应明确规定,对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或履行不力的行政领导,应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辞职或撤职,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2.鼓励公众参与。而今,公民的环境权日益受到重视,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应加强对公众参与的明确、具体的规定,保证、鼓励、保护公众更多地参与环境管理,促进水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同时应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加强宣传、教育、培训,为水环境污染治理、保护、发展提供持续的社会根本动力。

  3.彻底改变“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执法瓶颈。1996年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的“全过程控制”、“清洁生产”等新的法律概念的发展、实施确实有一定的进步。污染防治立法从末端控制战略下的预防为主,发展为源头控制战略下的预防为主,使环境管理从废物、末端管理扩大到产品、源头管理。依据立法,政府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了整顿,禁止新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规定企业应采用原材料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按照国家以上有关法律的规定,企业排污有严格的标准,并要缴纳排污费;超过相应标准的,要建立废水处理设施,并定时启动,保证排放的污水达到合格的标准。而现实的情况却是,不少企业偷偷摸摸排放严重超标污水,或宁愿缴纳排污费,不肯投资建设废水处理设施,或虽有排污设施,平时不启动,只是上级领导来检查时运转一下。他们就是用这种违法、欺骗的手段使其在成本相对低的状态下生产经营,取得市场中的“比较优势”;而另一方面,守法企业增加投入治理污染,提高了生产成本,相对削弱了竞争力,这就是现实情况下“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真实写照。

  笔者认为应使违法违规排污的企业付出高昂的代价,才能改变这种状况。因此,在立法上应明确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司法追究、排污收费、民事赔偿等措施,使违法违规排污的企业,得不偿失,从而使违法的管理失职者不仅承受良心谴责,还要依法受到惩处。

  4.改进经济刺激措施,健全价值补偿机制。如前所述,环境经济刺激措施是水污染防治法制的间接调控主要措施,它可改变无偿或低价使用水资源并将环境成本转嫁给社会、他人及后代的传统作法,从而有利于可持续发展。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也因此规定了相应的制度。

  另外,笔者认为应该同时健全价值补偿机制,征收排污费只是考虑了水资源利用行为对水质的影响,而没有考虑水资源利用对水资源量及地下水方面的影响,是不全面的补偿。应增加的水资源补偿机制的征收对象为既不构成刑事违法又不构成行政违法,但其行为可能对水资源的使用和水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5.继续坚持以流域管理为核心,从整体上来防治水污染。我国以前是单一的区域控制,后来由于跨区域污染问题及纠纷层出不穷,久拖不决,而且随大城市用水量的增长,长距离引水成为许多城市的供水主要来源,跨区域污染已成为这些城市的安全隐患。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确立了将流域管理作为基础和核心,并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了加强流域的污染防治,国家和地方还颁布了专门的法规和规章,如1995年国务院颁布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9年湖北人大通过了《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同时还应进一步建立和健全跨区域污染纠纷的法律制度,以协调好江河湖泊跨行政区域的污染防治工作,如此才能从整体上来防治水污染。

  6.强化法律责任。扩充法律责任条款,增加应受处罚的情节种类,细化应受处罚的情节,加大处罚力度。同时还应规定违规之后的补救性措施,如限期改善、申报、补正及复工的规定。因为对排污者,其目的是通过一系列的措施规范其行为,从而促使其达标,所以处罚并不是最终目的,如此才能有效地防治水污染。

  五、结语

  总之,防治水污染是一个系统工程,它需要政府、企业、个人共同的努力,需要各种法律、法规的共同作用,才能使水环境保护进入发展的新时期。对它不断的创新和完善,才能面对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任务、可持续发展和依法治国的新观念、“入世”的新要求。

  参考文献:

水污染防治法十篇篇5

  论文摘要:我国水资源状况不容乐观,面对水污染日益严重的现实,我们应当加强水环境的保护,在我国现行水污染治理基础之上,加强政府职责,加大违法处罚力度,改革经济刺激措施,强化法律责任,完善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从而实现以人为本的可持续发展战略。

  参考文献

水污染防治法十篇篇6

  山西省以能源型经济为主要发展模式,使得本省的经济迅猛发展,但多年来的煤炭开采与加工,致使山西农村地区的饮用水安全正在遭受严重的威胁。完善山西农村饮用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能够通过立法和制度的完善加强山西农村地区的饮用水安全,在理论上也有实际的意义。在长期的农业生产、生活中有序规划农村饮用水资源的开发和使用,实现饮用水长期有效安全的供应,为今后山西农村社会、经济、生活的有序发展提供物质基础;也是实现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解决“三农”问题的基础。水是生命之源,《关于水和可持续发展的都柏林声明》的第一条原则就明确说明:淡水是一种有限而脆弱的资源,它是维持生命、发展和环境的必需品。1因此,在进行农村饮用水污染防治的同时,就必需考虑到农村饮用水资源如何能更好实现可持续发展。我们不能为了当代人的用水方便或是采矿顺利就不顾后代的吃水问题,而大肆破坏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饮用水是人们基本的生活资料,确保每个人的饮用水安全,能够实现人民生活水平的有效提高。做好山西农村饮用水污染防治工作,是对山西农村地区居民基本生活资料有效供应的保障,对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有极大的意义,完善这一法律制度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效方法。

  。。。。。。

  第 2 章 山西农村饮用水污染现状及原因分析

  2.1 饮用水界定

  饮用水是生命之源,是民生之本。各个国家和地区都非常重视饮用水安全,下大力气防止领域内的饮用水受到污染,饮用水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健康,所以,各国都以法律形式规范饮用水相关制度和水质标准。常见于法律条文中的饮用水安全规定通常是以集中式供水为基础做出的规范,而所涉及的地区也多为城市地区或以集中式供水为供水模式的乡镇一级用水主体,对于与集中式供水相对的分散式供水则在诸多法律中很少被规制,以分散式供水为主的农村地区在饮用水安全及污染防治上的法律制度也就较少了,往往只偶见于城市饮用水相关法律中,且规定并不详细。

  2.2 农村饮用水概况

  同时,饮用水作为一种公共物品,“每个人对它的消费,都不会导致其他人对它消费的减少”。1公共物品往往并不是归属于某一特定明确主体,破坏公共物品直接危害的是国家和公众的利益。2保护好农村饮用水就是保护这种可为大众受益的公共物品,使每个村民都能够受益。而村民却从来不用为使用这种公共物品付出代价,也就很少会考虑污染农村饮用水造成的不利后果,而别人却又无法排除或阻止另一个体接受公共物品。所以,保护这种公共物品就成为保护大众利益的直接表现,而政府正是行使这一义务的恰当主体,同时,政府的介入可以以维护大众利益为目的来约束部分个体的污染行为,充分实现公共物品的价值。在市场转型的经济背景下,我国城乡二元结构所存在的一些问题逐渐突出。3农村饮用水安全问题即是问题之一,而其法律保障体系的缺位更深层次的问题是环境正义问题。环境正义是不论群体差异,能够在环境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制定、适用和执行上享有平等的权利,而国家在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方面的不完善,也增加了农村地区居民的饮水风险。

  第 3 章 国内外饮用水污染防治法制现状与启示。。。。。。。。。。。。。。。。15

  3.1 国内饮用水污染防治法制现状。。。。。。。。。。。。。。。。。。。。。。。15

  第 4 章 山西农村饮用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完善。。。。。。。。。。26

  4.1 加强农村饮用水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建设。。。。。。。。。。。。。。。。。。。26

  4.2 改善农村饮用水污染防治管理机制。。。。。。。。。。。。。。。。。。。。。。。。。。27

  第 5 章 结论与展望。。。。。。。。。。。。。。。。。。。。。。。。。。。。。。。。32

  5.1 结论。。。。。。。。。。。。。。。。。。。。。。。。。。。。。。。。32

  5.2 展望。。。。。。。。。。。。。33

  第 4 章 山西农村饮用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完善

  4.1 完善山西农村饮用水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建设

  由于历史原因和经济发展原因,农村饮用水污染防治在全国范围内一直是被忽略的法治短板,山西省同样不例外。即使近年来随着法治脚步的深入,农村水污染被提上立法日程,也只是出现在众多水污染防治法律条文中的一隅,所占比例很小,其详细程序的缺乏显而易见。农村饮用水污染问题,是影响农民饮用水基本生活资料安全的法律适用问题,如果没有完善的法律保障,无疑会对农民的基本切身利益造成侵害。农民的利益需要一种有效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起到维护和预防作用,博登海默曾说:“如果没有法律作为衡量尺度,那么这种利益的调整就会取决于或然性或偶然性,而这恰恰会给社会团结与和谐带来破坏性的后果”。1因此,完善山西农村饮用水污染防治法律体系是以法制建设来规制农村饮用水污染防治的有效手段,是衡量农民利益是否能够得到有效保护的制度保障。

  4.2 改善农村饮用水污染防治管理机制

  由于地处偏远,饮用水以分散式供水为主,水质检测设备短缺、人员不足、能力有限等原因致使农村饮用水污染检测和管理力度较弱,大多数农村几乎未进行过水质监测和系统管理。随着全国范围内的经济快速发展,以及近年来中央对生态文明建设力度的加大,对农村饮用水污染防治的建设也应当给予重视,而且这也为农村饮用水基础设施建设和法制建设提供了经济基础和政策保障。

  。。。。。。。。

  第 5 章 结论与展望

水污染防治法十篇篇7

  关键词:太湖流域;排污权交易;水污染防治

  一、排污权交易制度与水污染防治

  (一)排污权交易制度为何可以引用到水污染防治领域

  因为水资源是公共物品,在其供给过程中产生外部性效应,所以造成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分配的不公平,其本质就是将私人成本社会化,这无疑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将外部成本内部化,目前有两种方法:一是“庇古税”理论,主要表现为征收排污费、污染税,但污染税对排放流量和总量没有限制,排污主体依据其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缴纳污染税,那么治理污染的责任就转移给了政府,并最终导致其丧失了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动力;二是科斯“产权”模式,它是在批评前者的基础上认识到了环境影响的相互性,并由此提出了水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制度。

  (二)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水污染防治中应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水污染排污权交易具有确定性特征:首先是时间和空间上的确定性;其二是及时的确定性;水污染排污权交易通过交易对象、数量等调控,能够及时、灵活地回应水污染问题,有效克服以往排污权交易在区域环境差异性等认识上的不足。因此,水污染排污权交易的进行一方面能够促使污染者从其利益出发主动减少污水排放;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水环境产权的优化配置,这就使得边际治理成本比较低的企业转移,从而政府通过水污染排污权交易能够有效控制水污染。

  二、水污染防治与大气污染防治

  排污权交易制度最先被应用于大气污染方面,并取得了一定成果。但空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成功并不意味着这种模式会带来水污染物的有效控制。与空气污染物排污权相比,水污染物排污权表现在两个不同方面。

  (一)两种污染物的自然属性存在差异

  空气污染物同时具有自由流动性和扩散性的特征,其对环境危害并不仅限于特定排放区。但是,水污染却是对特定区域的民众产生危害,水污染多数情况下是对周边居民生活和当地环境造成危害,而水污染往往是在河流的上游和下游之间产生纠纷。

  (二)制度设计复杂性不同

  大气污染方面,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有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和经验可以借鉴。一方面,各国可以借鉴国际经验并且结合本国国情进行设计;另一方面,各国可在全球范围进行机制合作。但是,水污染物交易制度设计比大气污染交易制度的设计要复杂得多,这无疑给制度设计带来一定困难。

  三、太湖流域与排污权交易制度

  (一)在太湖流域推行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迫切性

  首先,太湖流域是我国市场经济相对比较发达的地区。太湖流域作为我国东部沿海的一颗明珠,为推动我国经济增长做出了很大贡献。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流域水污染和水资源短缺问题日益突出,而这些问题也已经成为制约该地区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

  其次,太湖流域环保工作水平在全国居于领先地位。一是对环境的监测很到位。太湖流域所有监测站均通过了计量认证和实验室认可,在不少饮用水源地和重点河段建设了水质自动监测站;二是对环境管理理念的领先。在环保理念指导下,太湖流域制定了高于国家要求的印染、化工等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集中控制污染;三是环保投入领先。

  (二)各试点对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贯彻

  1、江苏

  江苏省太湖流域所有试点企业均已完成指标的申购,并也将完成所有试点单位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的征缴工作。试点也是相关管理办法和配套政策形成的过程。现在,江苏省已形成了排污权工作方案、指标申购办法、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排污量核定办法等一套管理制度和技术文件。江苏试点工作的全面展开,为其他地区开展此项工作积累了经验。

  目前,江苏省各试点已推出的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局限,首先是试点范围未将太湖流域内的排污企业全部覆盖;其次是试点的水污染物仅限于工业点源排放的COD,农业等污染源排放的水污染物并未列入试点行列。

  2、上海

  自1987年以来,上海就开始尝试贯彻排污权交易。2009年,浦东新区开展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2010年10月18日下发了《关于成立上海市主要污染物许可证核发和管理领导小组的通知》和《关于印发的通知》,专设了许可证工作组办公室。从2012年开始,开展全市排污权交易综合试点研究。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污许可证制度预计将在2013年推广实施。

  四、完善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障碍与措施

  (一)障碍

  1、法律制度障碍

  国务院在2005年和2007年分别制定和印发了《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国家“十一五”环境保护规划》,两项文件都明确提到:条件比较成熟的地区可实行排污权交易。这两项文件也成为太湖流域推行排污权交易的基础。《太湖流域管理条例》获得通过,并于2011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毋庸置疑,该条例作为全国第一部对整个太湖流域进行管理的行政法规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该条例中,内容中也仅仅提到了太湖流域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制度,而并没有涉及到排污权交易制度。

  2、技术手段的法律化障碍

  排污权交易制度将市场机制融入到了行政手段中,这不仅弥补了行政手段效率低下的缺陷,同时也形成了一种全新的市场化的综合环境管理手段。毋庸置疑,市场机制是排污权交易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灵魂。市场经济也就是法制经济,以市场机制为核心的制度必然要以相应的法律作为规范基础。实践中,太湖流域的排污权交易工作主要是以各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各级政府的文件为依据的。虽然地方性立法可以暂时性地弥补立法中的空白,但仅以效力层级偏低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很明显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

  (二)完善措施

  1、加强排污权交易运行的法律规制

  首先要从立法上对其进行规范,主要包括对交易范围和交易方式做出明确的规定、确立排污权交易的政策体系和确定初始排污权,其次,需要确定合理的排污权初始分配方案,使企业在公平的环境下进行市场竞争。对初始排污权的分配可以采用的方式包括无偿分配、拍卖或其他特殊的处理方式;最后,扩大排污权交易的对象。在今后的发展中,排污权制度要不断扩大交易对象的范围,拓宽交易制度实施的区域,同时,也要着手开展二氧化碳排放管理机构的建设,并及时修改、完善有关法规和标准,引导并且促进排污权交易向经济有效性方向发展。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发挥排污权交易制度的作用。

  2、建立和完善排污权交易市场

  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排污权交易制度,还应当依法健全排污权交易市场。建立并且完善排污权交易市场,这一过程中包括排污权交易的适用范围问题、市场主体问题和市场交易规则等。

水污染防治法十篇篇8

  关键词:住宅给排水管道 ,噪声污染 , 原因 ,防治办法

  前言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居住环境的要求越来越高,不再仅限于使用寿命的长短,对于给排水管道中的噪声也非常重视。因此,我们在住宅给排水施工设计中不仅要考虑管道的使用寿命,更要处理好管道中的噪声问题。

  一、给排水噪声产生原因

  1.零件设备和机械设备所产生的噪声

  零件设备噪声是因为零件设备的安装不当,闸门。水龙头配件的松动等原因引起振动所产生的噪声。常见的有冲击噪声和振动噪声两种。冲击噪声指是是流速过大的水流通过松动的配件时,因为紊流作用和绕流旋涡使配件振动而产生的噪声,振动噪声指的是自闭冲洗阀关闭的时候,水击引起阀体振动而引起的噪声。

  机械设备所产生的噪声主要包括空气压缩机。水泵机组和洗衣机等在运动中由于机械振动而产生的噪声。这类噪声通过基础和管道以及空气传播到各个地方。这其中水泵机组的噪声最为严重。同时,水泵的气蚀现象和停泵水锤也可以产生噪声,虽然这些噪声并不频繁发生,但同样不能忽视。

  2.给水管道噪声

  给水管道产生的噪声主要有水锤噪声。汽蚀噪声和机械噪声:1)水锤噪声属于水龙头出水振动噪声问题,又称为水锤效应。出水时,龙头内的密封水嘴截流了水管中的流水,水流被突然阻止而形成漩涡和湍流,破坏了流水的平稳性,在整段管路中造成对管壁的冲击,形成水管振动。振动通过刚性夹件传递给墙体。楼板。柱子等结构体,结构振动形成噪声辐射到房间室内。水锤噪声的大小与水管的管径。水压。龙头内水嘴的截流方式。水管的安装固定方式以及建筑结构情况均有密切关系。此效应还有—个特点,即在水管所在的卫生间中噪声可能并不大,可是却有可能对隔壁。上下楼邻居家卧室。居室内产生很大的干扰和影响。

  这是因为振动源处卫生间总辐射表面积比受干扰房间总表面小,辐射能量也小的缘故。2)汽蚀噪声是指管道内产生汽蚀现象时而产生的爆破声音。主要发生在集中热水的下行上供给水系统中。加热器将冷水加热,原来溶于冷水中的空气离析积聚,在下行上供的最高出水口处形成气团,当出水口处的放水阀门开启时,水。气发生冲击而产生噪声。管道内压力越高,汽蚀噪声就越大。3)机械噪声。机械噪声是由水泵运转时机械振动产生的噪声,它与水泵机械加工的精度。构造。水泵的转速。扬程。流速等有关,这种噪声是通过泵房的围护结构及管道传导进入室内的。

  3.排水管道噪声的产生

  排水管道中的水流按非满流设计,有时会含有固体杂质,是水。气。固三种介质的复杂运动啪。相比给水而言,它的流动更为复杂。可以根据排水管道内污水管道的方向来分析其产生的噪声:

  (1)排水横管中的噪声主要是由于卫生器具排水至横管引起水体与管壁冲击的噪声。排水横管中水跃和横管中空气波动引起水封冒气泡的噪声。

  (2)排水横支管的水流流入立管时冲击连接配件(如T型管。十字型管等)产生噪声。

  (3)排水立管中的噪声,是由于排水横管与排水立管交接处的水流形成水舌的阻隔作用在下落过程中形成旋转水膜层及气塞流。这两种状态急剧地随机变化,使立管中气体压缩或膨胀。水流在与排水管壁撞击的同时也与气流相撞击,共同发出噪声,其强度因管材的不同而不同。

  二、噪声污染的防治办法

  建筑给排水的噪声控制是一项系统t程,要从声源以及传播途径等方面来加以控制。就声源而言,要从产生噪音设备的设计。改革生产工艺以及改进操作方法等方而着手,这是降低给排水噪音的根本途径。就传播途径来说,要在规划设计阶段合理布置噪声源的位置,并且要将其传播方向指向对安静要求相对较低的场所,避免对居住以及工作场所等产生影响。

  1.给水管材的选择

  1)室内给水分区主干管

  室内给水分区主干管,属给水系统的主要部分,包括分区内的横干管及立管,这一部分管道大多敷设在屋面保温夹层。吊顶。管道井。管窿内,采用支架固定,无需埋设。管径一般在25—63-80mm范围内,要求有高品质的耐久性。外观持久性。无腐蚀。无结垢。无泄漏。低噪声。卫生。寿命长。安装方便的管材。一般对工作压力要求:冷水200C。1.0MPa;热水:7a℃。1.0MPa,但热水管一般应采用公称压力1.6—2.0MPa的管材和管件。这一部分管材在施工中一次性安装,用量大,是给水管道的主干管,适合这一部分管材的塑料管有:硬聚氯乙烯(UPVC),交联聚乙烯(PEX),聚丙烯(PP—R。PP-C),聚丁烯(PB),丙烯晴一丁二烯一苯乙烯(ABS);复合管材有涂塑钢管。钢塑复合管。孔网钢带塑料复合管。

  2.卫生间等配水支管

  这部分管材管径在16,25mm,一般为埋墙或埋地暗装,接点多。卫生问管道因卫生设备和用户装修标准的不同,安装程序上往往不由建筑施工方一次安装完成,而是用户自行在二次装修中完成这部分管道的安装。由于管道大多暗敷,对管材。管件。安装连接要求较高,但长期以来受市场管材质量的困扰以及安装施工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等因素影响,这部分管道发生的问题最严重,影响人们的生活质量。因而也是给水管材中急需解决的问题。适合这一部分管材的塑料管有:高密度聚乙烯(HDPE),交联聚乙烯(PEX),聚丙烯(PP-R。PP-C)。聚丁烯(PB)等;复合管材有铝塑复合管。塑复铜管,涂塑钢管等。

  3.给水引入管,室外给水。输水管

  这类管管径大,要求强度高。耐压好。密封性好。耐腐蚀。水力条件好,安装简易,重量轻。寿命长。管径范围在50-200mm以上。适合这一部分管材的管材有:孔网钢带塑料复合管。ABS。UPVC,涂塑复合管。钢塑复合管。这类管材由于强度及耐压要求高,全塑料的管材为达到要求势必以增加壁厚的方式来达到目的。但同时在耗材。内径。水力条件。重量等方面受到影响。相对来说,复合管在这方面有一定的优势。孔网钢带翅料复合管以冷轧钢带和热塑性塑料为原料,外层和内层双面复合热塑料的一种新型压力管材,由于多孔薄壁钢管增强体被包覆在热翅性材料的连续相中,因此这种复合管具有钢管和塑料管各自的优点,又克服了一般复合管二者结合不紧的不足,具有刚性好,强度大,承压高。

  2.科学选择排水管材

  随着塑料管材的日益推广,以前传统的排水管材(铸铁排水管)已经基本不在施工中广泛使用,而是被各种各样的塑料管材所取而代之。排水塑料管具有以下优 点:排水通畅。易于粘接。不易锈蚀。外表美观。重量轻。内壁光滑,广为用户喜爱。但同时塑料管材的缺点也非常明显,因为普通排水塑料管的管壁较薄,其隔音性能较差,有水在管内流动的时候,就会产生哗哗的流水声,尤其是在夜间,声响显得更为明显,直接影响了人们的正常生活。为避免塑料管材的上述缺点,在设计的时候要选择内壁带有螺旋塑料管的排水管材,螺旋管靠内壁上凸起的螺旋形导流线,可以起到降低噪声的作用,因为降低了流水噪声。

  3.合理布置管道和房间

  根据建筑声学原理要求,建筑平面以及给排水设备的布置应当合理,综合考虑。有给排水设备的房间,,诸如浴室。卫生问。厨房以及水泵房等尽量相邻,并且尽量远离起居室。卧室以及工作室。给排水设备的房间与起居审。卧室以及工作室可用客厅。饭厅相隔。给排水管道应当远离起居室。卧室和工作室,最好布置在管道井中,水泵房应尽可能布置在底层或地下室,并采用隔音效果良好的门和墙。除此之外,由于水泵机组在运行过程,通过基础和相连的管道将振动沿刚性地面。墙。柱。梁等传递得很远,对其必须进行防振处理。

  4.给水管道噪声的控制

  (1)合理确定水流的流速和压力。控制流速和压力是防治给水管道噪声的关键。管段的流量确定后,流速的大小将直接影响到管道系统技术。经济的合理性,流速过大易产生水锤,引起噪声,损坏管道或附件,并将增加管道的水头损失,提高建筑内给水管道所需的压力;流速过小,又将造成管材的浪费。高层建筑给水系统应采取竖向分区供水,一般按下列要求分区:住宅。旅馆其最低卫生器具的静水压宜为0.3—0.35MPa;办公楼。教学楼。商业楼宜为0.35—0.45MPa。

  (2)为降低管道水流引发的振动噪声,可根据条件选用比重大的给水管材和卫生器具,并按规范设置管道支吊架。不同的管材有不同的支吊架间距要求;设计管道固定支架时,还应考虑承受管道温度变化而引起的胀缩力。

  (3)为降低管道的气蚀噪声,上行下给式热水系统的配水干管最高处及向上抬高的管段应设自动排气阀;下行上给式系统可利用最高配水点放气,当入户支管上有分户计量表时,宜在各供水立管顶设自动排气阀。

  (4)为降低水击引发的噪声,可增加管路开启或关闭时间,使过程延长,因此可采用缓开缓闭的给水配件;亦可在管路中装置各种安全瓣(如空气混合器等),在水击发生瞬间可将部分水从管中放出,或把部分空气引入管中。

  为了控制噪声的传播,给水管道在穿越楼板和墙时,管道外壁和洞口之间应填充弹性材料;敷设在墙槽内的管道,宜在管道外壁缠绕厚度不小于10mm的毛毡或沥青毡;管道的支吊架也应考虑隔振要求。

  5.排水管道噪声的控制

  1)排水立管及横管不应布置在起居室。卧室和工作室的邻墙上,最好布置在管道井内。2)排水横管排水工况不理想,流向的急剧改变和水跃产生的噪声,可加大横管管径和立管与横管连接弯头的曲率半径,或装设具有减小水跃高度。稳定排水管内气压功能的下部特制配件,以改善横管的排水工况来进行控制。3)洗涤器具及地漏在排水终了时带人空气而导致的噪声,可设置环形通气管或器具通气管,减小横支管的长度和流速来进行控制。4)合理选用排水管材。排水塑料管有以下优点:内壁光滑。重量轻。外表美观。排水通畅。易于施工,而且不会生锈。但普通排水管管壁较薄,隔音性能差,管内有水流动时,特别是夜间,哗哗的流水声极为明显,影响人们正常的生活和休息。设计时应选用内螺旋塑料管或隔音空壁管。市场上新出现了一种纳米超静音排水管,通过加入特殊材料可以调整管材的密度和微观结构,吸收可闻及声波,阻止声波传出,降噪效果优于排水铸铁管。

  结语

  总之,噪声的危害人们的生活质量,建筑给排水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技术人员应在舒适性和经济性间寻求平衡点,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以控制室内给排水噪声。

  [1]吕平。建筑室内给排水系统噪声的控制[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4,(2)

  [2]常金秋。浅谈住宅给排水噪声防治[J]。上海应用技术学院学报,2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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