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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范本

作者: 爱可网 时间:2024年04月10日 来源:www.ik35.com

公司章程范本十篇篇1

  公司创建后,根据公司发展的需要而修改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是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内容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而出具的书面决议,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一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的行为,保障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名称:____________。

  公司住所:____________。

  第三条公司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共同投资组建。

  第四条公司依法在 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公司经营期限为 年。(以登记机关核定为准)。

  第五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

  第七条公司的宗旨:____________。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八条经营范围:______________

  (以登记机关核定为准)

  第三章 注册资本及出资方式

  第九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万元。

  第十条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为:

  (一)______________以 出资,为人民币___元,占___%。

  (二)______________以 出资,为人民币___元,占___%。

  (三)______________以 出资,为人民币___元,占___%。

  第十一条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应由法定的评估机构对其进行评估,并由股东会确认其出资额价值,并依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在公司注册后个月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十二条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

  (二)有选举和被选举董事、监事权;

  (三)有查阅股东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分取红利;

  (五)依法转让出资,优先购买公司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六)优先认购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

  (七)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第十三条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二)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

  (三)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四)遵守公司章程规定。

  第十四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第十五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六条股东会会议一年召开一次。当公司出现重大问题时,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第十八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决议必须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十九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二十条本公司设董事会,是公司经营机构。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其成员为___人(三至十三人,单数)。

  第二十一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全体董事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董事任期___年(每届最长不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 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二十四条董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董事参加。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因故不能参加,可由董事或股东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参加。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主待。

  第二十六条董事会议定事项须经过半数董事同意方可作出,但对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三)、(八)、(九)项作出决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二十七条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或人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公司设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二十九条公司设监事会,是公司内部监督机构,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

  第三十条监事会由监事3名组成(不得少于3人,单数),其中职工代表___名。监事任期为三年。监事会中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三十一条监事会设召集人一人,由全部监事三分之二以上选举和罢免。

  第三十二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监事会所作出的议定事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同意。

  第三十四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不需要股东会表决同意,但应告知。

  第三十五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条件:

  ①必须要有半数以上(出资额)的股东同意;

  ②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若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③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六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审查验证、并在制成后十五日内,报送公司全体股东。

  第三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当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九条公司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条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第四十条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

  第九章 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办法

  第四十一条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解散:

  (一)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和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解散的。

  第四十二条公司依照前条第(一)、(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选由股东确定;依照前条第(四)、(五)项规定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三条清算组应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清算,对公司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算,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四十四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帐册,经注册会计师或执业审计师验证,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后,向原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核准后,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章程经股东签名、盖章,在公司注册后生效。

  第四十六条本章程修改时,应提交章程修正案或章程修订本,经股东签名,在公司注册后生效。

  第四十七条本章程由全体股东于金华市 签订。

  ______________(盖章) 代表签字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_日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司宗旨:通过设立公司组织形式,由股东共同出资筹集资本金,建立新的经营机制,为振兴经济做贡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司章程。

  第二条 公司名称:_____广告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住所:____萱花路230号

  第四条 公司由2个股东出资设立,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股东名称(姓名)证件号(身份证号)

  甲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经营范围:从事各类广告的制作、。(涉及经营许可,凭许可证经营)

  第六条 经营期限:20年。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本公司成立日期。

  第二章 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实缴资本额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20万元人民币。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的实收资本为全体股东实际交付并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出资额。

  第八条 股东名称、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一览表。

  股东名称(姓名)认缴情况 实缴情况

  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 认缴期限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货币 实物货币 实物

  甲

  乙

  第九条 各股东认缴、实缴的个公司注册资本应在申请公司登记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证。

  第十条 公司登记注册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载明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出资证明书一式两份,股东和公司个执一份。出资证明书遗失,应立即想公司申报注销,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核后予以补发。

  第十一条 公司应设置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住所、出资额及出资证明书编号等内容。

  第三章 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十二条 股东作为出资者按出资比例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三条 股东的权利:

  一、出席股东会,并根据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

  二、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三、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或监事;

  四、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按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

  五、公司新增资本金或其他股东转让时有优先认购权;

  六、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取公司剩余财产。

  第十四条 股东的义务:

  一、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二、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

  三、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不得抽回出资;

  四、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条款;

  第十五条 出资的转让:

  一、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转让的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公司应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四章 公司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员资格和义务

  第十六条 为保障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正常开展,公司设立股东会、执行董事和监事,负责全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策划和组织领导、协调、监督等工作。

  第十七条 本公司设经理、业务部、财务部等具体办理机构,分别负责处理公司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各项日常具体事务。

  第十八条 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应遵守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二十条 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满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者。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者;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未逾三年者;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者。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执行董事、监事或者聘用经理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经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给任何与公司业务无关的单位和个人。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的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亦不得将公司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向外单位投资。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 执行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经营相同或相近的项目,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五章 股东会

  第二十六条 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以后股东会由执行懂事召集主持。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或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的章程;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的经理;

  十、对发行公司的债券做出决议;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每半年定期召开,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一)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做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

  (二) 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作为公司档案材料长期保存。

  第六章 执行董事、经理、监事

  第二十八条 本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选举产生。

  第二十九条 执行董事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制定实施细则;

  三、拟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拟定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

  五、拟定公司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设立分公司等方案;

  六、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公司经理人选及报酬事项;

  七、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八、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执行董事任期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经理由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二、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三、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四、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五、向股东会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人选。

  六、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部门负责人。

  七、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一名,由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为每届三年,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本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的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在执行董事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四、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表,按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审计,报送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并送交各股东审查。

  财务、跨机报告包括下列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一、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三、财务状况变动表;四、财务情况说明书;五、利润分配表。

  第三十六条 公司分配每年税后利润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时可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第三十七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八条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公司除法定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

  会计账册、报表及各种凭证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装订成册归档,作为重要的档案资料妥善保管。

  第八章 合并、分立和变更注册资本

  第三十九条 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由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签订协议,清算资产、编制资产负债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公告,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时,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第四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章 破产、解散、终止和清算

  第四十二条 公司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所列(1)(2)(4)(5)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告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交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资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公司清算结束后,公司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十章 工会

  第四十三条 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设立工会。工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公司应支持工会的工作。公司劳动用工制度严格按照《劳动法》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公司章程的解释权属公司股东会。

  第四十五条 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签字盖章生效。

  第四十六条 经股东会提议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章程须经股东会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公司章程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等有抵触的,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等为准。

  全体股东签章:

  年 月 日

  使用说明 一、公司章程范本仅供参考。当事人可根据公司具体情况进行修改,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必要条款不得删减,公司组织机构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必须在章程中明确。

  二、公司章程范本中黑体字为提示性或选择性条款,当事人选择时,应当注意前后条款的一致性,例如第五章选择执行董事,则应将关于董事会规定的条款删去。第六章选择监事则应将关于监事会规定的条款删去。

  三、当事人根据章程范本制订公司章程后,另行打印,自然人股东需亲笔签名,法人股东需盖章,法定代表人或人亲笔签名。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的修改。

  公司章程修正案相关阅读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和公开性的基本特征。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作为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这就要求,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必须考虑周全,规定得明确详细,不能做各种各样的理解。

  1.法定性。

  法定性主要强调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主要内容及修改程序、效力都由法律强制规定,任何公司都不得违反。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无论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并且必须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2.真实性。

  真实性主要强调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与实际相符的事实。

  3.自治性。

  自治性主要体现在:其一,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依法自行制订的,是公司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以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需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其三,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规章,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4.公开性。

公司章程范本十篇篇2

  第二条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出资设立,授权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省国资委出资设立的企业(以下统称“省属企业”)公司章程的制订、修改、审批、审核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属企业公司章程的制订和修改的基本要求:

  (一)应当符合《公司法》、《监管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省属企业中的上市公司章程,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要求。

  (二)省属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必须载明《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所列事项;省属企业中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必须载明《公司法》第八十二条所列事项。

  (三)原则上按照本办法附件《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章程范本》和《国有控股有限公司章程范本》(以下统称“章程范本”)作为起草省属企业公司章程的样本,在不违反《公司法》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依照企业实际情况就具体事项作其他规定。

  (四)省属企业凡涉及《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或第八十二条各项内容发生变化和省国资委要求修改时,应当及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

  第四条公司章程的制订、修改、审批、审核、备案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独资公司由省国资委授权董事会制订本公司章程,非国有独资公司由股东(大)会制定本公司章程。

  (二)省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订公司章程按照下列审批程序进行:

  1、公司章程草案由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筹建中的公司由公司筹建组)起草并报省国资委初审,由企业改革与发展处(以下简称“企改处”)征求委内相关职能处室意见,相关职能处室根据各自的职能和章程范本对送审的公司章程草案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2、由企改处根据相关职能处室审查意见研究提出初审意见,经省国资委领导审定后,与相关国有独资公司进行沟通;

  3、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根据省国资委的初审意见,对公司章程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4、国有独资公司以正式公文形式向省国资委上报公司章程的请示(附待批公司章程原件八份和电子版文档),由省国资委发文批复。其中涉及与章程范本有重大变动的,由企改处将公司章程提交省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三)省属企业中非国有独资公司股东(大)会制定公司章程按照下列审核程序进行:

  1、非国有独资公司制订或修改公司章程草案后,在提交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前,由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公司章程草案提交省国资委审核;

  2、由企改处征求委内相关职能处室意见,相关职能处室根据各自的职能和章程范本对送审的公司章程草案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3、由企改处根据相关职能处室审查意见研究提出初审意见,经省国资委领导审定后(涉及与章程范本有重大变动的,提交省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形成省国资委审核意见,告知产权代表;

  4、产权代表按审核意见与非国有独资公司进行沟通,并在股东(大)会上表决;

  5、公司章程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由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生效的公司章程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五条省国资委对公司章程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公司法》、《监管条例》的规定,是否载明属于出资人审议批准职权范围的事项,以及属于产权代表与出资人签定的《业绩考核责任书》规定应事先得到同意的事项等。

  (二)公司章程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的合法合规性。

  (三)出资人或股东的法律地位和法定职权的表述。

  (四)公司的宗旨是否符合出资人审定的公司发展和战略规划。

  (五)股东(大)会(或国有资产出资人)、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结构的完整性、定位准确性及相互间权属界限划分的合法合规性。

  (六)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会议有关重大问题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是否科学与健全。

  (七)法律赋予公司章程自由规定的内容是否清晰界定。

  (八)依法应当由省国资委审核批准或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章程范本十篇篇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营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

  五、经营范围和范围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的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

  1、联合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

  2、联合各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3、参加和退出的条件、程序;

  4、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5、要负责人任期。

  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范例

  此范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一般规定及企业的一般情况设计,仅供参考,起草章程时请根据企业自身情况作相应修改!

  XXXX研究院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规范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企业名称:XXXX研究院(以下称“企业”)

  企业住所:北京市北三环东路30号

  邮政编码:100013

  第三条 企业是中国XX集团公司设立的,以科技开发、产品研制、技术服务为主要任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中国XX集团公司是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企业注册资金为人民币XXXX万元,由中国XX集团公司以货币方式投入。

  第五条 企业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以提高经济效益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按照市场需求,切实把技术创新作为增强企业生产力的关键措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

  第六条 企业依法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活动,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企业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企业内贯彻执行。

  第八条 企业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企业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企业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章 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九条 企业宗旨:依托科技优势,加快科技成果产业化的步伐,把企业建设成集工程承包、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产品制造、技术服务等为一体的科技型企业。

  第十条 经营范围:

  主营:建筑业(土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监督及管理,工程与产品检测,计算机软件与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机械电器设备、化工产品、五金交电、通信设备等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兼营:实业投资、物业管理、培训、房屋租赁;日用百货的销售、机动车停车服务等业务的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方式:工程承包、设计、生产、开发、转让、咨询、服务、销售、代销、、装修等。

  第三章 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企业实行院长负责制。设院长1人,副院长若干人和总会计师。

  第十三条院长为企业法定代表人,院长由中国XX集团公司任命。

  第十四条 企业建立以院长为首的科研、生产和经营管理系统。院长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负有全面责任。

  第十五条 院长领导企业的科研、生产和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决定企业的各项计划。

  (二)决定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

  (三)聘任、解聘企业中层领导干部。

  (四)提出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和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质量管理、安全生产、职工培训计划,工资调整方案,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工资列入企业成本开支的企业人员编制,制定、修改和废除重要规章制度的方案。

  (五)依法奖惩职工。

  第十六条 院长依靠职工群众履行本法规定的企业的各项义务,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其他群众组织的工作,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企业的决策机构为院务会议,成员包括:院长、副院长;书记、副书记。

  第四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职工享有《劳动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职工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企业的工会委员会。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院长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履行义务。

  第五章 财务、会计与审计

  第二十二条 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缴纳各种税、费、基金。

  第二十三条 企业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体制,实行统一的财务管理办法。企业遵守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纪律。

  (一)做好成本核算与成本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正确核算成本费用,合理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按规定预提和摊销费用,计提和处理资产损失。

  (二)开展目标成本管理。

  (三)加强资金的监督和控制,建立全面预算管理制度,确保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建立健全财务报表内部管理制度。

  (四)加强财务审计。

  第二十四条 企业采用借贷记帐法记帐,本位币为人民币。

  第二十五条 企业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制,自公历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会计年度。

  第二十六条 企业设置内部审计机构,对企业帐目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企业依法进行税务登记,缴纳各项税款。

  第六章 劳动、人事、工资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人事、工资分配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第二十九条 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等多种形式吸收优秀科技人才。企业内部各级管理人员实行公开竞聘、择优聘用、定期审核,并实行任期制。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录用、辞退职工。

  第三十条 企业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职工工资分配制度。

  第三十一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劳动保障制度。

  第七章 终止和清算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终止并进行清算:

  (一)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决定解散;

  (二)企业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依法撤消;

  (三)企业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因前条原因终止的,应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清算组织应制定清算方案,清理债权、债务,编制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帐目。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批准,清算组织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第八章 附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条款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的起草、修改经中国XX集团公司批准,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备案。

公司章程范本十篇篇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的行为,保障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律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公司章程范本。

  第二条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公司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公司由__共同投资组建。

  第五条 公司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公司经营期限为__年。

  第六条 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 公司坚决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有关的监督。

  第八条 公司宗旨: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本公司章程范本对公司、股东、执行董事、监事、经理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范本经全体股东讨论通过,在公司注册后生效。

  第二章 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本公司经营范围:

  (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准)

  第十二条 本公司注册资本为__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 股东的姓名

  股东甲:____________________

  股东乙: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股东享有的权利

  1、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

  2、有选举和被选举执行董事、监事权;

  3、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

  4、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分取红利;

  5、依法转让出资,优先购买公司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6、优先认购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

  7、公司终止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第十五条 股东负有的义务

  1、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3、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4、遵守公司章程规定。

  第六章 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第十六条 本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如下:

  股东甲:_________,以_______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______万元整,占注册资本的______%。

  股东乙:__________,以______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______万元整,占注册资本的______%。

  第七章 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十七条 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出资,不需要股东会同意。

  第十八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

  1、须要有过半数以上并具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2、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若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3、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4、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6、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8、对公司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9、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10、对公司兼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宜作出决议;

  11、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十条 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指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定期会议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当公司出现重大问题时,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5、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执行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五条 公司章程范本中公司设经理,经股东会同意可由执行董事兼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有关负责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公司设立监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七条 监事任期每届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八条 监事行使以下职权:

  2、当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3、当执行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第九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九条 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第三十条 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允许由非股东担任。

  第十章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方法

  第三十一条 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解散:

  1、营业期限届满;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因合并和分立需要解散的;

  4、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5、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解散的。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照上条第(1)、(2)项规定解散的,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选由股东会确定;依照上条(4)、(5)项规定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2、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4、清缴所欠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三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三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级别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分例进行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第二款的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股东。

  第三十六条 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构确定,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一章 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1、资产负债表;

  2、损益表;

  3、现金流量表;

  4、财务情况说明表;

  5、利润分配表。

  第四十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审查验证,并在制成后十五日内,报送公司全体股东。

  第四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的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第四十二条公司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条现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第四十三条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四十四条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如有不实而造成法律后果的,由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章程范本经股东签名、盖章,在公司注册后生效。

公司章程范本十篇篇5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争议,实际上这涉及到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界限问题。公司法的强行性规范是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第一层界限。而作为公司法规范之一,任意性规范内含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和立法原意,任意性规范并非完全“任意的”,同样具有“强行性因素”。任意性规范中的“强行性因素”与“非强制性因素”的界限事实上构成了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第二层界限,公司章程的“另行规定”不能超越这二层界限。司法机关在判断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条款的效力时,应当结合具体情况注意这两层界限。

  关键词: 公司章程;强行性规范; 任意性规范

  一、提出问题

  2006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在对1993年的《公司法》的大面积修改的基础上出台的。公司法修改的特点之一就是大幅增加了任意性规范。公司法中任意性规范的实现,需要通过公司章程机制。公司法修改的另外一个特点是强化公司章程的自治功能,全方位地赋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①通过新旧《公司法》的对比,不难发现,新《公司法》经常出现“可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等字句,可见立法者赋予了股东更大的自治权限,扩大了公司自治的范围。同时,公司法也增加了司法介入公司运作的空间,在为公司的运作“松绑”的同时,加强了对公司的监管,许多矛盾即由此而生。

  实践中出现许多关于此类的争议,如新《公司法》出台之前的上海申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为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不同于公司法的增补董事的规定而引起的争议、大港油田入主爱使股份的争议等,都涉及到公司章程的“另行规定”。诚然,这些规定是根据公司法所授予的权限进行“另行规定”的,但这种“另行规定”是否是无限制的,公司法在赋予了“另行规定”的权限后是否意味着对公司章程的规定放任不管,从司法实践来看,显然不是。由于新公司法中赋予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地方很多,本文只就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股权转让的“另行规定”进行论述,探讨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界限。

  实践中,由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东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所引起的争议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关于股东资格的继承的问题,如有些公司章程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不得继承股东资格,或是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只能继承原股东的部分权利,如可以出席股东会议,但不能投反对票,只能投赞成票。另一类是关于对股东狭义股权转让的限制,又分为有条件的限制转让、禁止转让以及强制转让,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不得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或者规定自然人股东在离职后,必须将其股权强制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由公司强制回购或者强制转让给职工持股会等公司机构等。

  从司法实践的一系列判决来看,法院对这些因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而引起的纠纷并非是始终如一的态度,甚至是不同的法院对相似的案件采取不同的态度,如对股权继承的态度就不一。这固然有具体案件情况不同的因素,同时很重要的一点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程度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从新《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这点是没有异议的,公司法第三章赋予了公司章程充分的“另行规定”的空间。但对于这样的“空间”的范围并没有作出规定,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空间”是否可以扩大到公司法的“内置空间”?具体的说,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边界在哪,司法实践中面对此类案件应当如何操作?

  二、历史演进视角下的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

  股权转让并非任意的,根据公司法第三章第72条到第76条的规定,公司法通过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在《公司法》“另行规定”中授权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的合法性基础,探讨“公司章程”的界限,首先应该明确公司章程的性质,进而明确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主要有两种学说——“自治法说”和“契约说”。“自治法说”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章程理论的通说。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为规范公司组织形式和行为准则而订立的书面法律文件,是公司股东为了经营和管理公司而给自己制定的法律。公司章程不但约束制定章程的设立者和发起人,而且也当然约束公司机关及新加入公司组织者,因此具有自治法规的

  性质。\+②“契约说”也被称为“合同理论”,是英美法系关于公司章程理论的通说。“合同理论”是与“公司合同理论”相对应的。“公司合同理论”,也被称为“公司法上的合同自由理论”,其认为依据企业的新古典经济学,公司仅仅是在股东、董事、经理、债券持有人、雇员、债权人、供应商和顾客之间的合同组合而已。国家仅仅提供给当事人标准合同文本,以及提供实施这些合同关系的机制。\+③而公司章程的“合同理论”认为章程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所签订的合同,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和运行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达成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④应该说两种学说各有其法律文化和历史文化背景,暗合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特点,“自治法说”其实是公司章程的制定是根据成文的公司法的规定,而“契约说”则符合英美法系经验的逻辑。

  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公司章程,甚至是公司这个概念,都是舶来品,在我国本土的历史语境下是没有其根源的。探寻西方国家公司与公司法的起源,从公司法的历史演进来看,我国与西方国家存在不同之处。我国历史上更多地处于农耕文明,而西方国家事实上处于一种商业文明,这从公司与公司法的关系中即可以看出来,公司最早诞生于古罗马时期,公司的设立经历了自由放任到特许主义到准则主义的演进路径。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先有公司或者类似公司的团体,进而在长期的历史演进中,根据既存的公司设立中的行为,完成由行为到惯例到规则的演变。这是西方发达国家处于商业文明社会的历史背景下一种必然的演进路径。

  而我国长期处于农耕文明,商品经济并不发达,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也缺乏公司存在的土壤。在我国是先有公司法,进而根据公司法产生公司,我国的公司一定程度上是公司法创造出来的产物,缺乏西方式的公司的历史基础。公司法对于公司的意义一定程度上是规范意义上的。

  以中西方公司法与公司产生的先后关系为视角,作为代表公司自治核心的公司章程,其与公司法的互动中也自然有不同的关系。公司章程的“自治法说”和“契约说”本质上是基于各自公司法治文化背景下的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及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的一种逻辑解释,对于西方国家的公司法理论自然有其合理性。然而如上文所述,我国是公司法推动公司的产生。公司自治的空间取决于公司法授权的范围,当公司法有较少的“另行规定”时,公司的自治空间较小;当公司法规定较多的“另行规定”时,则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间较大。公司章程完全是根据公司法的授权制定,因而公司法一定程度上是公司章程的“非典型上位法”,公司章程存在的合法性来源于公司法,其自治空间来源于公司法的授权。因此,公司章程“契约说”虽然符合西方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实际,在逻辑上可行,但却不符合我国历史演进中的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因而,在分析我国公司法案例中必须注意到我国与西方国家在公司法与公司演进中的不同秩序,而这种不同次序对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的分析,具有一定的意义。

  三、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公司章程的二层界限

  理论上,学界根据不同的标准,将公司法规范划分为许多种,但无论如何划分,对于公司法来说最重要的划分是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公司法实际上是包含着强制性规范、同时存在一系列任意性规范空间的规范体系。很难从某一具体的条文划分哪条是强制性规范,哪一条是任意性规范。学界的通说是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范、不得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初看起来是没有问题的,不得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是很容易判断的,问题的关键关键是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对于任意性规范,法律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自治变更法律的相关规定。而对于强行性规定则不允许当事人任何形式的变更。

  学界争议公司法是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居多,有的学者认为公司法属于强行法,总体上呈现强制法的特征,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有的学者依据“公司合同理论”,认为公司法是一套标准的合同,公司法的作用在于为股东之间缔约提供一份标准的合同范本,股东之间可以选择适用公司法这样的标准合同范本,也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重新创立一份合同,因此公司法是任意性法,更多的带有任意性法的性质。也有学者认为公司法中的规则可分为普通规则和基本规则两种,前者指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等普通制度的规则,后者指有关公司内部关系等基本制度的规则。对有限公司而言,原则上普通规则可以是任意的,而基本规则应当是强制的,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变更。\+⑤

  作为规范公司成立与运行以及内部治理的公司法,凝聚了一个国家和地区公权力对于经济秩序的态度,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意志,因而公司法必然具有强行性的规范。对于一些关乎社会利益、对社会经济的运行发展具有重大价值的方面,是不得由股东之间随意变更的,因而公司法的性质并非是强行法与任意法的界定这么简单。公司法不是全部的是强制性法规或是全部是任意性法规,现实中也不存在完全由强行性规范构成的公司法,或是完全由任意性规范构成的公司法。公司法的性质在某种程度上更多的是具有任意性的因素,尊重股东之间的合意,但同时对于一些关乎公司法价值的方面具有强制性的因素。简而言之,公司法是一部“标准的范本”,其中的部分条款,股东可以选择变更,但对于关乎公司法根本价值和其所珍视的法益的部分,则不得由股东“另立条款”。

  在《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是不可避免的,但强制性规范只应当为了公共目的而存在。强制性规范通常在私人自治失败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⑥因此公司法一定会具有强制性的因素,以此来设定公司法的底线,划定公司法的边界,使任何公司自治行为不得逾越这个边界,公司法的强行性规范构成了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第一层界限。

  而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公司必然具有适应自由竞争的特点,同时公司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不同领域,也需要有各自的特点。同时公司作为由股东设立的组织,必然在一定程度上表达了股东意思自治的结果,公司法不可能事无巨细地为所有的公司设定统一的规则,因此通过赋予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权利成为一种必然。在公司法划定了底线的情况下,尊重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根据自身的需要设定公司运行的规则,以实现股东,公司以及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但从法条上分析,公司法第72条和第76条的结尾处都有“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单从这一条来看,可以简单地认为第72条和76条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可以由公司章程排除公司法的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又不是这么简单,很多根据这条规定作出限制的公司章程被法院判决所否定,至少通过司法态度可以表明,任意性规范并非是任意的。公司法规范的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划分是没有问题的,问题是如何作出具体的区分,或者说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划分是否是泾渭分明的,事实上,学界对于一般的强行性规范是没有异议的,如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等,这些都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但对于任意性规范则不是很清晰,一般认为,在法条的结尾处有“另行规定”的,一般是任意性规范,可以由公司章程排除公司法相关规定的适用,当然也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对公司法的规定原封不动的接受。作为公司法规范之一,任意性规范同样内含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和立法原意,任意性规范并非完全“任意的”,任意性规范内同样具有“强行性的因素”。任意性规范中的“强行性因素”与“非强制性因素”的界限事实上构成了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第二层界限,公司章程的“另行规定”不能超越这二层界限。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划分并不是以法条为界而泾渭分明的,任意性规范中虽然有“另行规定”的字样,但并非可以任意排除,因为在任意性规范中包含着强行性规范的因素,在触碰到这一核心的强行性规范因素之前,任意性规范仍然是任意性规范,可以由公司章程自由发挥,尊重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如果公司章程触碰到了强制性规范的因素,则此时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失去了其任意性的特征,变得具有拘束力,这一强制性因素是不得由公司章程任意触碰的。作为公司法规范之一,任意性规范必然内含着立法者所期望的公司法的价值和其所希望构建的公司法治秩序。这一内含于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强行性因素”构成了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第二层次的界限。

  四、对公司章程有关限制性条款效力判断的思路

  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有关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效力进行判断时,首先应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对公司章程有关限制性条款效力可能产生的影响。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是资合公司,但具有很强的人合性,人数较少,股东之间很可能是基于相互间的了解和相互信任才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达成必然是经过相关的博弈,各个股东对自身利益的考量才作出的合意,可能在某个条款上作出让步,该条款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对自己不利,但这种不利在量上是很小的,在可预期的收益面前,可能是微不足道的,或者是股东之间相互妥协在该条款上可能会存在不利,但在其他条款上会得到相应的有利的回报,在总得可预期利益上可能是没有损失的。总之,公司章程合意的达成,一定程度上是股东在博弈过程中对自身利益考量的结果,一定是深思熟虑的,作为尊重股东意思自治,扩大股东自治空间的新《公司法》,当然会尊重股东之间的这种合意,司法机关应当尽可能少的介入到这种妥协之中,如果司法机关过多介入,可能会损害股东之间已达成的最优化配置,反而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股东利益的实现。

  其次在进行这种效力判断时应注意区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性条款的作出是通过创立阶段达成的公司章程还是公司通过公司章程的修改而对股权转让作出的限制,二者有不同的法理基础。公司创立阶段,公司章程的制定和达成更多地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合意的结果,是经过充分的博弈后所达成的,是符合股东各自利益的最优化配置。如果创立阶段的创始人不同意公司章程的规定完全可以退出公司的创立,因为这符合其利益。而股东未退出,则表明这是其对自身利益衡量后作出的理性选择。

  而对于在公司成立后通过公司章程的修改使得公司章程的某些条款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相一致的情况,首先我们应当明确不同于公司创立过程中股东对公司章程一致同意。在公司成立后修改公司章程的过程中,往往并不需要全部股东的一致同意,只需要达到表决权的一定比例即可,如1/2、2/3、3/4等。而在很多情况下,某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大股东所持很大比例的股份,往往可以很容易地通过一些有利于自己而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修改条款,使得中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因此,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对个别股东的表决权、股权转让权和利润分配请求权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另有规定”,应该取得这些个别股东的同意,这不仅是治愈章程修正案欠缺合同机制的一种方法,也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⑦由于与前一种情况的区别,法院在对相关修改的条款的效力判断上的尺度上应该更严,应当考虑相关的条款是否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和本质,以及是否违背了公平原则,是否使公司法的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形同虚设。

  公司章程作出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授权的,也就是说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中,是根据相关的授权才作出的“另行规定”,立法者之所以作出这样的授权,本质上是因为尊重股东之间的意思合意,充分发挥股东之间的协商,通过其相互间的博弈,使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平衡。立法者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才作出相关的规定,立法者的本意是让股东在遵守公司法的本质和精神的前提下来达成合意,也就是说公司章程的“另行规定”不能违反公司法的本质和精神,如果公司章程违背了这些最本质的内核,则公司法其所创立的初衷也将无法实现。这也是对公司章程有关限制转让条款效力判断最重要的原则。

  [注释]

  ①时建中:《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协调》,载《中国发展观察》2006年第3期。

  ②董慧宁:《公司章程自由及其法律限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4页。

  ③胡田野:《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与强行性规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页。

  ④潘文军:《论公司章程的性质及其动态分析》,载《山东大学法律评论》。

  ⑤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一期。

  ⑥蒋大兴:《公司自治与裁判宽容》,载《法学家》2006年第6期。

公司章程范本十篇篇6

  一、公司章程的效力

  公司章程作为契约,仅具有内部效力性,并不具有外部效力性。因此,这里所说的公司章程的效力,主要是指公司章程作为契约对哪些主体具有约束力。我国公司法中公司章程的绝对记载事项条款实际上体现了公司与其成员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下面结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对这些主体的权利义务具体分述之。

  (一)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契约,在此基础上,公司章程及于公司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第一,公司依照章程约定,建立公司组织机构,这些机构按照章程约定的权限范围行使职权。即一旦公司章程选择了治理结构的方式,无论是何种方式,公司就必须遵守该约定。①

  第二,公司须在章程确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活动。我国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从此方面来看,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自由地选择以及变更经营范围。但如果公司超越公司章程,从事超越其经营范围的行为,按照契约理论,该行为理应无效。②但是,随着现代契约理论的发展,出于契约正义原则的需要以及经济效率的角度考量,公司越权行为无效的适用范围受到了限制。③

  第三,公司依照公司章程对股东负有义务,公司若有违反,则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按此理解,上述主体若违反公司章程造成损害,则由公司对其行为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对于公司不按章程约定满足股东知情权,不按规定召开董事会等违反公司章程对其义务约定的行为,公司也应承担责任。

  (二)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效力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成员间的合意,尤其作为股东之间的一种合意,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其对股东的效力,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第一,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的权利。一旦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之后,对公司便不再负有其他积极义务[1]。因此,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便是关于股东权利的约定。股东具体享有的权利有:股权请求权、股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转让权、表决权、知情权、股东会召集权、监督权、诉讼权等。④至于股东如何行使这些权利,公司章程也可根据股东协商进行约定,一旦约定,则股东就需要按照约定方式行使,不得违反。

  第二,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应负有的义务。一方面,体现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股东若违反该义务,除向公司继续履行该出资义务外,还要对其他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⑤另一方面,体现为股东要遵守章程约定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如果滥用权利,则要对公司或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①

  (三)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效力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成员间的契约,其对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同样也具有约束力。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当中,对这些主体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经常成为公司纠纷产生的原因,而公司章程就此可以做出更为详尽的规定。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

  第一,公司章程是此类人员行使职权的具体依据。譬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经理的职权,可以决定监事会的构成,可以规定董事的任期,可以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赋予这些主体或多或少的职权。②

  第二,公司章程规定了此类人员承担的义务及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一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③和勤勉义务④。”该法第149条具体列举了此类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行为。⑤另外,该法第150条明确规定,此类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要承担赔偿责任。⑥总而言之,公司章程对此类人员的义务及责任承担问题,可以作出具体的规定。

  二、公司章程的功能

  从本文上述内容的阐述中,我们发现,实际上权利义务是公司章程的核心,调整公司各组织结构权利义务的内容以及公司各成员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大部分体现在公司章程中,这凸显了章程所具有的调整公司成员间参与公司管理和分配利益关系的功能。因此,其在决定公司治理结构上扮演积极的角色。⑦

  (一)构建公司治理结构功能

  1.关于构建公司治理结构功能的理论解说

  何为公司治理?汉密尔顿认为:公司治理在美国一般是指公众公司的职业经理人、董事会和股东之间的关系。⑧英国卡德伯里公司治理报告将公司治理界定为:“经营和控制公司的制度”。从法学的角度而言,公司治理结构是指,为维护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公司正常有效地运营,由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公司组织机构之间权力分配与制衡的制度体系[2]。由此,由于现代公司的股权分散,导致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股东作为所有权人,其和经营者之间是委托人和人的关系;同时,由于二者的利益追求并不总是一致,人会有自己的利益考虑,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证人有足够的经营自由为公司创造价值,同时又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合理的规制,这才是公司治理的根本问题。公司章程公司治理的研究表明,公司治理的一般合理性最根本的是股东主导模式。股东主导模式要求经营者仅对股东利益负责。⑨这里的股东利益,包括少数股东,适用于公司股权高度分散的公众公司,也适用于股权集中的封闭公司[3]。股东主导模式深层次的含义是股东对公司治理的参与,即股东权自治。其强调股东自治,强调股东的参与和监督,在最大限度范围内保护股东的利益。因此,公司治理的选择关键还是在于公司股东本身,即股东通过什么样的公司章程来选择适合公司经营的治理模式。

  2.关于构建公司治理结构功能的实践运用

  公司章程是公司成员间的契约,其通过规定股东的参与管理和监督实现对公司治理的建构,具体表现为股东的权利行使、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权限与程序安排。

  首先,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组织机构中的公司组成人员资格、组成问题,如有关董事的人数、董事的任命和解聘、监事会的人数、监事会的任命和解聘以及股东的退出和除名等。其次,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的职权分工、股东大会的程序等。其中,股东参与管理和监督体现在:“通过投票表决,股东可以选举或更换董事、监事,并决定有关报酬事项;批准某些特别事项,如公司合并、公司所有资产的出售、公司解散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通过、修订或废止公司内部规章;以及通过股东决议以批准董事会的行动或要求董事会采取行动等。” [4]另外,股东对因自身权益受到公司、董事、控股股东的不法侵害,其基于股东身份可以向法院起诉。具体如:撤销决议之诉⑩、查阅权行使不能之诉①、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之诉②、损害赔偿之诉③、解散公司之诉④。除此之外,股东还可以提起派生诉讼。⑤ “目前,派生诉讼对股东权益保护功能已被充分认识,与此同时,其另一重要功能――对经营权与控制权的监督制约功能也被充分展示和释放,而且,随着公司规模的日益扩张、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程度的日益提高,其监督功能也在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下面,笔者以一则案例 [5]来简要说明公司章程在构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作用。

  2001年2月,李某与祁某共同投资设立一家公司,注册资本金人民币50万元,祁某出资20万元,李某出资30万。李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并兼经理之职,祁某任公司监事。公司自开业以来,一直处于营利状态,在此期间,祁某曾多次提议召开股东会并分配利润,但李某拒绝。同时,李某又另设了一家经营范围与原公司完全相同的新公司,并转移了公司一些业务、资产。2005年2月,祁某以李某和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退出公司并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司法审计。法院在立案之前要求祁某首先用尽内部救济措施。祁某遂遵法院指示,在报纸上拟进行股权转让的公告并继续与李某协商,然均未果。在上述内部救济措施用尽的情况下,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根据原《公司法》规定,判决驳回祁某的所有诉讼请求。祁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为因公司陷入僵局⑥而引发的股东权益纠纷案件。在本案中,李某作为执行董事兼任经理,其作为管理者,与股东祁某发生了利益冲突且已激化,李某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小股东祁某的利益,而祁某无法依据原公司章程保护自己的权利,又不能依据法律获得救济。公司已然陷入僵局。从公司的内部治理来看,如果本案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治理有具体可行的治理措施约定,那么也就不需要股东事后耗费更多的成本去保护自己的权利或者根本就无法维权。所以,如何预防公司僵局才是最有实践意义的。因此,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充分发挥公司章程构建公司治理结构的功能,事先在章程中约定具有防止公司僵局的条款就显得尤为重要。具体到本案而言,公司章程可以就如下条款预先约定:一是约定在公司连续盈利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异议股东有强制股份回购请求权。二是在查阅权方面,约定股东有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三是在监事会的职权方面,约定监事有罢免、起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四是约定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以化解僵局、维护自身权益⑦。

  (二)公示功能

  前文已述及,公司章程作为契约,并不具有外部效力,而商事登记制度要求公司章程公开,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

  所谓公示功能,是指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法人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的载体和表现形式,具有揭示公司基本情况的法律功能。[7]现代各国公司法基本要求公司向社会公开章程内容,尤其是对公众公司来说要求更为严格。章程内容向社会公开,一方面有利于公司的股东及公司潜在的股东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对其进行商业投资提供判断指引;另一方面,有利于公司现实的债权人及潜在的债权人了解公司的基本情况,使其明确自己将要承担的风险,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另外,作为管理上的一种强制公开,其有利于国家对公司进行监督管理,而这种一定程度上的监督管理对于公司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安全有效运行来说是必要的。

公司章程范本十篇篇7

  内容提要: 摘 要:《公司法》第16条规定由公司章程确定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当实际决议的机关与章程不一致时,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应当认为随着对“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的抛弃,公司章程的公开行为本身不构成第三人知道的证据,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进而需要区分公司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的法律效力,不能以担保决议违反章程为由主张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两者之间无效力牵连。当章程对担保“沉默”时,我国采行“股东会中心主义”,应当运用“营利性”原则将董事会的决议权限定在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范围之内。董事、经理擅自对外担保构成无权,未经公司追认对公司不生效力,应当自行承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一、

  问题的提出

  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以自己的信用或其特定财产为他人债务的债权人之债权实现提供保障的行为。现行《公司法》放松管制、强调自治,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条不但明确了公司享有对外担保的权利,而且规范了担保行为的法律程序:由公司章程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之间选择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这意味着公司章程在确定担保机关上既具有自主性,又具有局限性。自主性体现在除了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外,公司章程具有选择权。局限性表现为选择权仅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两者之间。

  那么,章程的选择对于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究竟有何影响呢?笔者认为,需要对以下问题做出回答:当实际决议的机关与章程确定的机关不一致时,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如何;在章程没有记载决议权归属的情况下,哪个机关有权决议对外担保;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如何认定董事、经理个人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助于明晰《公司法》第16条的适用。

  二、

  非章程规定的机关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

  在目前的公司运作中,公司章程既可以规定由董事会决定对外担保,也可以规定由股东(大)会决定对外担保,还可以区分不同的担保事项分别划定两机关的权限范围。选择的不惟一引出了一个问题:当实际作出担保决议的机关与章程规定的决议机关不一致时,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

  首先,如果是股东(大)会替代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作出对外担保的决议时,可以认为,既然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享有修改章程的权利,其就担保作出决议的行为实际上隐含了变更公司章程的合意。即股东(大)会在表决通过对外提供担保的同时,也通过了这次担保的决议机关由董事会变更为股东(大)会的决议。因此与公司章程并不矛盾,担保合同无其他无效事由应认定有效。[1]关键问题在于,当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大)会决议。”而法定代表人却将担保事项提交董事会决议,并向第三人出示了董事会表决通过的决议书时,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

  一些学者认为,董事会越权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当一律认定无效。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第一,公司得以公司章程具有对世效力主张违反章程规定的决议程序而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根据现行《公司法》,公司章程是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必须报送的文件之一,因而具有公开性,第三人得经由登记机关得知章程之内容而决定是否与之发生交易关系[2],所以章程可以对抗第三人。第二,《公司法》第16条事实上为第三人设定了审查公司章程的法律义务,在第三人未尽查明义务的情况下,主观上构成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恶意,恶意第三人不值得法律保护。《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这无疑表明法律在提示第三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应当注意到章程中所规定的有权决议的机关是谁。即便说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但是,一旦这种决策程序由公司内部要求提升为公司法上的要求其效力范围就发生了改变,法律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第三人与公司签订协议时,应当注意到法律的既有规定。法定决策程序不仅是对公司的限制和要求———提示公司谨慎注意自身行为对资本充实、股东利益及债权人利益的影响,同样也是对第三人的限制和要求———不能只为自己交易的达成而不顾可能的越权行为对对方公司资本充实、股东利益及债权人利益的影响。”[3]因此,第三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该按照法律的要求去查阅公司章程。

  笔者认为,章程具有对世效力和第三人负有审查章程的义务均不成立。担保合同不能一律认定无效,应当视第三人主观上是否善意而定。

  (一)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

  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根源于英美法上的“推定通知理论”(the principle of constructive notice)和以其为基础的“越权理论”(ultra vires)。该理论主张,公司章程一旦公开就意味着向第三人发出了通知,进而推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并理解其中的内容,所以章程中有关公司的业务范围(即目的条款)等所有内容均可对抗第三人。之所以存在这种理论是因为早期的观点认为公司只是股东为实现其有限的宗旨设立的,为了保护股东,公司就不能违背股东的意愿而超越章程行事,一旦超越则行为无效。但现实证明,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是不可行和不切实际的,它产生了一系列不确定和不合理的结果。一方面,公司可以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将一项原本超出目的条款的行为纳入其中,甚至一些公司为自己设定了一个宽泛的目的条款(all lawful busi-ness, a general commercial objects, any trade or busi-nesswhatsoever),使得越权理论形同虚设;另一方面,对于一项完全合法的交易,公司却可以通过主张超越其目的范围而拒绝履行相应义务。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在束缚公司行动的同时,更为严重的是,它打破了第三人的合法期待,影响了交易安全、稳定和公平。这迫使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费尽周折地通过扩充目的条款(construing purpose clausebroadly)、发现隐含的目的(finding implied purpo-ses)、禁反言(estoppel)、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准契约(quasi-contract)、自动弃权(waiver)等规则来避免其适用[4]。

  因此,现代各国的立法趋势是将以第三人对章程负有审查义务为潜在内容的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从公司法中清理出去。1968年《欧共体第一号公司法指令》第9条第1款就规定:“成员国可以规定,如果公司能够证明第三人当时不可能不知道其行为超越了公司的目的范围,那么公司不受超越公司目的范围的行为的约束。但是,章程的公开行为本身不构成第三人知道的证据。”第2款进一步规定:“公司章程或者有决议权的公司机关对于公司机关权力的限制,不得被公司利用对抗第三人,即使这些限制已经公告也是如此。”[5]随着欧共体对推定通知理论的废弃,理论起源地的英国在1985年《公司法》中也开始限缩越权理论,规定善意第三人可以主张公司目的范围外的行为有效。[6]1989年修改后的《公司法》进一步给与第三人全面的保护,第35条A(1)规定:“公司所作行为的效力不得以公司章程没有规定,从而缺乏能力为理由而受质疑。”第711条A(1)规定:“仅仅因为某事项已在公司注册处的存档文件中被披露(因而能够调查)或可以到公司调查,一个人不应被视为知道任何事项。”[7]从此正式废除了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2006年最新的英国《公司法》第40条规定,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不受公司对董事权利限制的约束。美国最初继受英国法在判例上确立了越权理论,但是根据1950年的《示范公司法》:公司的任何行为都不因公司无权为此类行为或者无权作出或接受这类转移或转让的事实而无效。这一规定被大多数州采行。1992年《修正示范公司法》继续沿袭同样的规定[8]。大陆法系《日本公司法》第11、14、15条规定,对经理等公司使用人的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9]。

  我国对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也经历了一个从接受到抛弃的过程。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无效。”此条已经废除了越权理论。现行《公司法》第11条也声明:“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并没有将第三人纳入章程所约束的范围。“章程具有对世效力”一说,实无法律基础。

  并且,“第三人得经由登记机关得知章程之内容,而决定是否与之发生交易关系”是不顾现实的主观臆断。登记制度真的能为第三人提供一个畅通的资讯通道吗?尽管修订后的《公司法》第6条第3款规定了:“公众可以向公司的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但是,由于对公众获悉章程的途径、方式没有进一步明确的规定,进而实务中,第三人并非可以轻而易举地查询公司章程的有关内容。在一些工商部门,普通公众往往只能查询到非常简单的基本信息,如果要查询更多细致的信息必须请律师出面;即使是律师,有的部门还要求出示立案通知书,表明已经进入诉讼了。想在交易之前查询章程,也许较为麻烦。此时仍然想当然地认为公司章程处于第三人随时可知晓的范围,无疑是对第三人的法律歧视。这也是英国当初废除推定通知理论的重要原因。因为在法律上进行“推定通知”,必须具备一个现实前提———第三人通常能够顺利获悉章程内容。但事实并非如此。可见,“章程具有对世效力”一说,无现实基础,应当否定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

  转贴于 (二)第三人的审查义务

  《公司法》第16条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这是否就表明第三人负有审查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义务呢?美国公司法权威汉密尔顿在其著作《公司法》中给出的回答是:“人们不必再去探究决议证明书本身的真实性,因为公司被禁止否认秘书出具的有关证明中所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出具的证明书本身就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这是以禁止公司反言原则为基础的。”

  其实,只要对我国《公司法》和《合同法》稍加体系解释,就可以澄清第三人不负有审查章程的义务。《公司法》第25条第1款(四)项规定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事项。如果按照相同逻辑推论,这是否意味着既然法律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就表明法律同样为第三人设定了审查章程中记载的股东是谁的义务呢?如果真的如此,那么章程中记载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对第三人就应当具有对抗力。但是《公司法》第33条却明文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章程中的记载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第三人无需审查章程中记载的股东名称。试想,公司章程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尚且对第三人无对抗力,作为任意记载事项的担保自然毋需赘言。又如,《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而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往往也在章程中规定,如果这就表明法律使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中记载的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负有审查义务,进而第三人都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那么《合同法》第50条的表见代表将没有适用的余地。

  同时,否定第三人对交易对方的公司章程负有审查义务的合理性还在于交易成本和前面提到的我国工商登记制度的不完善。首先,从交易经济的角度分析,如果规定第三人有查阅章程的义务,为了避免交易风险的发生,他将不得不在每次交易前到有关部门查询公司章程并对隐晦、模糊、曲折的语言表达进行仔细研究,那么他将被迫为资讯搜索付出巨大代价。久而久之,就会打击第三人交易的积极性,束缚社会整体的经济发展。相反,如果我们把这种成本转由制定章程的公司自身通过加强内部控制的方式承担,会更加合理。一方面,公司通过加强对董事、经理的监督更容易防范风险的发生;另一方面,单数主体的公司较复数主体的不特定第三人而言,通常支付的成本也更小。同时,从目前的登记制度上看,第三人顺利查询公司章程并不现实,让其负担审查义务不具可操作性;加之审查成本的巨大,再强加给第三人以审查义务就更不具有合理性了。[10]

  (三)区分内部决议行为和对外担保合同

  实际上,“章程具有对世效力”和“第三人负有审查章程义务”的观点混淆了公司的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无论是章程还是董事会的担保决议均是公司的内部行为,与第三人订立的担保合同乃是公司的外部行为。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公司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的法律效力,区分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理由不仅在于决议[11]和合同差别巨大,进行区分有助于明晰法律关系,更在于维护私法自治和保护交易信赖。决议和合同的差别是:在形成方式上,决议可能以全票一致通过,可能以一定比例票数通过,但它一旦作出对未投赞成票的人具有相同约束力;而合同的成立必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任何一方表示异议,合同不成立;更关键的是在效力范围上,两者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决议旨在形成法人单方的意思,它不调整法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要调整这种关系,必须以法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12]

  因此,如果董事会的担保决议违反章程规定,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第22条撤销该决议,进而依第113条、第150条追究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所负之赔偿责任。但是决议被撤销后,对于公司对外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之间无效力牵连关系,担保合同并不随之无效,公司不得以担保决议违反章程为由来主张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应当视其自身是否具备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否则,如果认定公司对外的法律行为无一例外地受到内部决议行为效力瑕疵的牵连,则意味着第三人在与公司的交往中无法实现自治。因为公司得随时以不为第三人所知的内部行为对抗第三人,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将无法控制自己所参与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将处于“他治”之下。同时,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保护,而信赖保护在商事交往中已经愈加突显其重要性,通过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保护所真正实现的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最终建构经济交往的整体秩序。

  所以,董事会越权担保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不能一律认定为无效,应当对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处理,即视第三人的主观状态而定。《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也就是说,如果第三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董事会超越职权的,那么担保合同无效;相反,如果第三人非因重大过失不知董事会超越职权,而有理由地相信其在该事项上有决定权,那么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绝不能仅凭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董事会超越权限,进而,断言第三人恶意。因为随着对“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的废弃,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再加之从交易成本和现实的登记制度上考虑,强加给第三人对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进而,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相反,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注释:

  [1]需要说明的是,有学者指出:修改章程的决议与公司一般事务决议所要求的赞成票数不同,前者要求三分之二以上特别决议,后者过半数即可。因此,如果将股东大会对担保的决议推定为修改章程,意味着过半数即可达到修改章程之目的,这样三分之二多数的要求就被规避,所以不得有此推定。但笔者认为,对“修改公司章程”不宜作过于宽泛的理解。首先,如果认为对三分之二以上特别决议是针对章程上所有内容的修改,那么注册资本和公司形式作为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对它们的变更必然涉及修改章程。但《公司法》却又单独规定增减注册资本和变更公司形式要特别决议,可见“修改公司章程”是有所特指的。另外,公司名称、住址、发起人的姓名也是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而这些事项的变更显然不需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印发的《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也明确了这一点。所以对章程中程式上的记载事项进行修改实际上是不需通过特别决议的,否则会将一些琐事纳入特别决议的范围,降低公司的运作效率。

  [2]王文宇。公司法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80.

  [3]RobertW。 Hamilton。 Corporations including Parnerships and Limited Partnerships Case and Materials[M]Minnesota: WestPublishing Co。, 1998: 213-214.

  [4]RobertW。 Hamilton。 Corporations including Parnerships and Limited Partnerships Case and Materials[M]Minnesota: WestPublishing Co。, 1998: 213-214.

  [5] 刘俊海。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12.

  [6] Brenda Hannigan, Company Law [M ]。 London:LexisNexis, 2003: 108.

  [7] 虞政平。英国公司法规汇编———从早期的特许状到当代的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1716.

  [8] Thomas LeeHazen& JerryW。 Markham。 Corpora-tions and otherBusinessEnterprisesCase andMarterials[M]。Minnesota: ThomsonWest, 2006: 114-120.

  [9] 王保树。最新日本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30-31.

  [10]在1986年牛津大学的Dan Prentice博士奉英国政府之命向其提交的《越权理论修改咨询报告》中已经提出,第三人无义务查询董事会或董事的权限或章程的内容,并且这应当扩及到公司的其他登记文件。(笔者译·Nicholas Bourne。 Essential Company Law[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25.

公司章程范本十篇篇8

  【关键词】商事活动;公司印章;公章;法律适用;法律规则

  印章是印与章的合称,古代一般用于象征等级和权力,随着民主进程的推进,这一功能被逐渐弱化,其证明功能渐具加强。尽管印章只是代替签名或者用于证明身份或行为,但面临经济生活中的印章崇拜,对商事活动中的当事人来说,却似乎包含着比签名更为“郑重其事”的象征意味;就是我国法院等政法机关,也要求书面文件必须加盖公司公章,否则就会遭到拒收或不被认可的法律后果;就是我们律师等法律工作服务者,也常常以合同书上未加盖公章作为抗辩理由而否认合同的效力,非常有意思,但也确实值得深思。较之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名、摁手印,在现实中公司公章实际更容易被伪造,对外证明力更弱,显然我国印章商业文化和交易习惯对于公司印章之本质的理解存在很大的认知误区。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讲的“证明”,应作通常解释,谓据实以明真伪之意,与诉讼法上的证明活动之意义有所不同,这是要区分清楚的。基于此,笔者在简单梳理有关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对商事活动中的公司印章规则进行初步探讨。

  一、关于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的属性分析和梳理

  在对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进行梳理之前,有必要对该法律规范的属性进行简单分析。

  1、关于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的属性分析

  法律规范依其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不允许人们按照自己的意志不使用或改变法律规则的内容而行为的法律规则;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虽有法律的规定但允许当事人对行为内容做另外约定的法律规则。由于公司印章的属性是公司意志的推定表达形式(见本文第二部分相关内容),而非一种表达方式,基于其本质就其法律规则而言,于强制性规范常不论其附载文件之内容的形成途径和行为主体等,而仅重视印章加盖与否是否必须这一义务,故在法律条文中又可分为强制可选择性规范和强制不可选择性规范。所谓强制可选择性规范,是指在有关公司印章的法律规范中,当其附载文件意思表达达成一致后,加盖印章是法律规则规定必为外观表达形式之一,当事人选择加盖印章这一外观表达形式时,就必得为之。如《合同法》第386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换言之,当单位保管人选择“盖章”作为仓单外观表达形式时,加盖公司印章依法律规则就必须而为,显然,这一条文属于有关公司印章规则的强制可选择性规范。所谓强制不可选择性规范,是指在有关公司印章的法律规范中,当其附载文件意思表达达成一致后,加盖印章是法律规则规定必为外观表达形式,当事人不得选择类如签名(签字)、摁手印等其他替代形式。如《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反言之,如果公司不依法律规定而采取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方式作为出资证明书的外观表达形式,则不为法律规则所认可,显然本文属于有关公司印章规则的强制不可选择性规范。

  于任意性规范而言,对于公司印章规则,一般不存在任意不可选择性规范,均指任意可选择性规范。所谓任意可选择性规范,是指在有关公司印章的法律规范中,当其附载文件意思表达达成一致后,加盖印章是法律规则规定可为外观表达形式之一,当事人选择加盖印章这一外观表达形式时,也不一定非得为之。如合同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虽然该条文中有“应当”等语句的法律术语表达,但仍然属于任意性规范;而且当当事人选择加盖印章作为合同书的外观表达形式时,如果当事人事后没有采用印章这一形式,而改为摁手印,则仍视为该外观表达形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显然,本条文属于任意可选择性规范。

  2、关于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的简单梳理

  在商事法律中,有关公司印章的规范主要集中在《公司法》、《合同法》、《票据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

  2.1《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关于公司印章的规定及简析

  《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共有7条规定涉及公司印章,分别为“总则”中的第32、35和37条、;“第二十章仓储合同”中的第386、387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一、合同的订立”的第4、5条。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加盖公司印章的时间作为合同书成立时间的依据或节点;二是加盖公司印章的地点作为合同签订地认定的依据;三是加盖公司印章是仓单或者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的强制可选择外观表达形式之一。在上述有关公司印章的规定中,除第386条为强制可选择性规范外,其他条款均为任意可选择性规范。

  2.2《票据法》关于公司印章的规定及简析

  2004年《票据法》共一百一十条,涉及公司印章条款共十八条,分别为第4、5、6、7、9、11、14、22、27、28、29、31、32、41、42、46、75和84条,占总条文近五分之一,是商事活动中有关签章规定条文最多、也是最为明确的法律规范。签章不仅是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如《票据法》第22条第1款第(七)项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七)出票人签章”;第75条第1款第(六)项规定,“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六)出票人签章”; 第84条第1款第(六)项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六)出票人签章”,否则,票据无效;也是票据行为的强制外观表达之形式,如《票据法》第27条第4款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同时第7条第1、2款进一步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的签章。”上述两个条款,统领整个票据法的签章规则,并具体规定在票据签发、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以及承担票据责任等各相关条款中,体现了签章在《票据法》中的绝对核心地位。一部票据法,同时是一部签章法,这个说法并不为过。虽《票据法》也明文规定可将法定代表人签名作为对外意思表达的一种强制外观表达的可选择形式,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成立票据行为时,一般都采用法定代表人印章和公司印章的方式,采用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方式非常少见,甚至法定代表人签名方式常常遭遇不为相对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方认可的尴尬。

  3、《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公司印章的规定及简析

  我国《公司法》中共有6条规定涉及公司印章,分别是第25、32、38、86、129和156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共有3条规定涉及公司印章,分别是第25、48、49条。与《合同法》及合同司法解释二主要将公司印章作为公司意志外观表达的一种任意可选择形式不同,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外,《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于公司印章的规范则主要属于公司意志外观表达的必备形式和必备条件,且基于属于强制性规定,如《公司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8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等。

  从上述分析来看,在不同的法律领域,印章规则的外观表达效力是不相同的。在合同法领域中,通常加盖公司印章不是合同书生效的必要条件,合同法解释二第5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在公司法领域中,法律常常做了特别的强制规定,未加盖公司印章的公司文件一般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在票据法的领域,从法理上讲,公司印章的外观表达效力偏向于合同法中有关印章的适用规则,而在实践中,却偏向于公司法中有关印章的适用规则。

  二、公司印章的本质属性

  承上所言,公司印章的功能主要是证明功能。其之所以具有证明功能,笔者以为,就在于其一般为其所有者所控制,且依其所有者之意志而使用,这种使用能够替代且可以反复替代签名、摁手印,省时省功。作为与签名、摁手印和事实行为表现形式相并列的公司意思外观表达形式之一,加盖公司印章在公司对外商事活动中的意志表达中,从其性质来说,应属一种推定,也就是说,在记载意思内容的公司文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即可推定为公司已作出其意志表达,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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