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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程序

作者: 爱可网 时间:2024年04月10日 来源:www.ik35.com

司法鉴定程序篇1

  关键词: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决定权;司法诉讼

  【正文】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与侦查控诉机关、审判机关都时常会遇到一些需要科学技术或专业技能来解释、解读的问题;只有聘请或指定具有科学技术或专业技能地人士解释或解读了那些问题,侦查控诉机关、当事人才能清楚地查明或理解案件事实,法官也唯有在此基础上才可能正确地审理案件与作出裁决。这种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就是司法鉴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时常遭到当事人的质疑、社会公众的批评;尤其是对侦查控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无约束的决定司法鉴定、由其附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开展鉴定,以及民事诉讼中的反复鉴定、多头鉴定所引发的就同一问题的多份司法鉴定结论相互矛盾让法官头疼不已。在当前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领域,司法鉴定启动程序都是一个充满了争议与质疑的问题。

  一、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司法鉴定有着悠久的历史,但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建设,则是随着现代法律制度的发展逐步成长起来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我国成为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领域所关注的一个问题,则是在现代法律制度在我国的形成与完善、尤其是1998年以来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改革与完善之宏观背景下发生的;当事人乃至社会各界对于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争议与猜疑,是伴随着我国诉讼案件数量的增多、当事人权利意识的增强、社会公众知情权与社会舆论对司法正义的关注而出现的。

  从“湖南黄静案”看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遭遇的难题。分析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最需要的是对司法实践中因司法鉴定启动程序而引发的所有案件的实证分析;但是,由于种种缘故,本文仅依据那些经过媒体广泛报道的“湖南黄静案”这起典型案件作为分析样本来尝试述明现行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之处。

  (一)“湖南黄静案”简要案情。2003年2月24日,湖南湘潭的一位小学女教师黄静被人发现裸死在床上,警方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进行了调查;由于“死者身上无致命伤”,警方因而作出了“排除他杀,黄静属于正常死亡,不予立案”的决定。但是死者黄静父母对警方所作出的结论不服,在其强烈要求下、在社会舆论影响下,从2003年2月至2004年8月有关机构对黄静的尸体进行了5次尸检、6次死亡鉴定,其中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启动了三次司法鉴定;后来在当事人委托律师的介入与推动下,一些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如南京医科大学、中山大学等鉴定机构的法医专家也参与了该案的司法鉴定;甚至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也参与了该案件的司法鉴定。

  (二)“湖南黄静案”中暴露出来的与司法鉴定启动程序有关的问题。在该案件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先后三次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并组织了湘潭市、湖南省、甚至公安部的法医专家对黄静的死因等问题进行了鉴定。2003年3月6日“湘潭市公安局第204号公安法医鉴定”认定黄静“因风心病、冠心病急性发作猝死”,2003年5月7日“湖南省公安厅第093号公安法医鉴定”认定黄静“因肺梗死引起急性心力衰竭和呼吸衰竭死亡”,2003年6月8日公安部专家闵健雄参与的“湖南省公安厅210号复核鉴定意见书”认定黄静“因肺梗死引起急性心力衰竭和呼吸衰竭死亡”。但是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结论没能够获得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足够信任。但是在后来的诉讼阶段里,在当事人的委托律师的申请下,多家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参与到该案的司法鉴定中来。2003年7月3日南京医科大学的“第16号书证审查意见”与2003年8月14日中山大学陈玉川教授在“第3029号法医鉴定”却都认为“黄静因风心病、冠心病或者肺梗死猝死的根据不足”而与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相互矛盾;2004年3月司法部组织专家拟参与该案件的鉴定;200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五位专家对黄静进行第五次尸检,得出的鉴定结论是:静生前心脏存在某种程度的潜在性病理性改变,姜俊武以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是引起被鉴定人黄静死亡的关键促发因素。“在湖南黄静案件的法庭审理中,法官最终采纳了”湖南省公安厅210号复核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

  (三)从司法鉴定启动程序角度对该案的简要分析。“湖南黄静案”由于媒体的介入而成为当年轰动一时的社会事件,从进一步改革与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角度而言,该案也是一起经典的案例并足以吸引、而且也已经引起了许多的思考;今天我们仍有必要从司法鉴定启动程序角度来考察“湖南黄静案”。

  1.在该案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享有全面而完全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决定权、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挑选权与确定权,而当事人则仅享有司法鉴定程序启动请求权、不享有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决定权、也不享有对鉴定机构(鉴定人)的挑选权与确定权,这无疑是导致当事人与社会公众不相信或猜疑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甚至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的重要原因之一,事实上该案件中公安机关的“自侦自鉴”也受到了律师界与学界的批评。

  2.在该案的其他诉讼阶段,当事人的委托律师聘请了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参与鉴定,但由于检材等都由侦查机关所保管,从而增加了律师参与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权的成本,这种在客观上影响了律师使用司法鉴定程序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性的现象,从司法制度角度而言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3.该案所暴露出来的“5次尸检、6次死亡鉴定”问题,这个问题产生的原因与现行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中关于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不完善不无相关。为了解决多头鉴定、反复鉴定、不同的鉴定结论相互冲突的问题,既需要完善司法鉴定的方法与标准,更需要通过对司法鉴定启动程序进一步改革与完善来解决。

司法鉴定程序篇2

  摘要:

  在侦查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司法鉴定的规范中,相关的法律规定较为抽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司法办案机关在鉴定的委托、鉴定送检材料的收集规范、鉴定意见质证采信等有关程序方面存在统一规范的操作标准,相关程序的规范管理机制缺失,鉴定办理程序的有效监督和鉴定意见审核运用缺乏明确规范等问题,亟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刑事;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

  近年来,继佘祥林、杜培武、赵作海、张辉张高平等多起冤假错案得以公开纠正后,媒体又于2014年8月、12月相继曝光了福建念斌案件的再审改判无罪①、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再审被判学报无罪①等案件。这些重大个案的出现,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推动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加速进行。固然,每一个冤案、错案的形成各自有着其错综复杂的综合原因,作为技术人员,从物证鉴定技术的角度来看这些案件,或多或少都反映出有关办案机关在侦查办案中运用相关司法鉴定技术的问题上存在诸多不足,亟待提高和完善。

  一、关于命案中对DNA等人身同一识别鉴定技术的运用问题

  (一)侦查机关对人身同一认定技术的运用不足

  经查阅网络上公开报道资料可知,公安机关在侦破佘祥林、赵作海案件中,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所限制,对两起案件中的被害人均未作DNA同一鉴定。在佘祥林一案中,只是对死者进行了血型种类检验和对尸体辨认;在赵作海案件中,由于受尸体高度腐败以及缺乏合适的可供DNA鉴定样本等诸多因素影响,死者未能通过DNA鉴定确定身份,侦查人员对死者身份认定主观性强,后来的事实证明了这是个错误判断,其最终使得案件侦破方向错误、审判结果错误。这两个案件,都是因为出现了“亡者归来”这一特殊的偶然性的因素而最终得以纠错。回顾这两起错案的源头,很大程度上是起因于对死者身份的误判。佘祥林案件中,对死者的血型检验属于种类鉴定,不具有同一认定的作用,只能够起到排除否定的作用;赵作海案件中办案单位对于死者身份的认定,主要依据的是主观性较强的人证和口供,缺乏客观的人身识别技术检验结果支撑,结果导致后续一系列侦查工作走向了歧路,教训可谓深刻。

  (二)对策和建议

  2013年6月公安部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切实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通知》中指出,应大力加强刑事执法办案专业队伍建设和刑事技术基础工作建设,切实依靠现代科学技术全面提高科学取证能力。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9条也明文规定:“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命案,应当审查是否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②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在侦办刑事案件时,侦查人员、技术人员应当积极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坚持有证必取,有证必鉴,高度重视运用现代物证技术来对案件物证蕴含信息进行充分挖掘和有效运用。

  二、关于刑事案件鉴定检材样本的取证送检程序缺乏规范监督的问题

  (一)基层办案单位对物证鉴定取证缺乏规范训练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侦查办案人员缺乏严格的专业技术训练,在收集检材、样本的方法程序方面,既未严格依照鉴定行业技术规则操作,也未遵循相关诉讼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提取送检,程序操作的过程不透明,缺乏对物证提取送检过程的规范管理,对物证的来源等流转程序忽略了监督管理,对相关证据的取证程序合法性重视不够、考虑不足,从而可能会严重影响鉴定意见的科学可靠性。以杜培武案件为例,该案中警方为查明事实真相,在侦查过程中大量使用了多种当时较为先进的科技手段,如警犬气味鉴别技术、泥土化学成分分析、“拉曼测试”(射击火药残留物测试)、枪弹痕迹鉴定、CPS心理测试等多种技术检验鉴定等①。表面上看起来证据很多,但是,该案辩护律师刘胡乐在其一审辩护词中指出,“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不能出示取材的有关笔录等证据证实其获得证据的合法性,所以这些鉴定都存在着取材时间和取材地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问题,另外这些鉴定与勘验、检查所描述的情况也不相符,致使这些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条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就不能靠这些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②现在来看,警方在提取、检验这些物证材料的过程中确实存在着对所提取的检材来源不清楚、检验过程操作不严谨规范等程序方面的问题。这种鉴定办理程序不规范的现象在念斌案件中表现得尤为明显:2014年3月15日,在“念斌案京港专家研讨会”上,京、港两地专家一致认定:念斌案当年的毒物检验质谱图显示,根本没有氟乙酸盐成分。同时,香港资深毒理专家莫景权在福建念斌投毒案的材料中发现两处重大漏洞:同一份质谱图,既被充当心血样本,又被充当尿液样本;而另一份质谱图,原本是实验室毒物的样本图,却又被拷贝成为死者检验物的检测图③。针对上述专家组的分析,这些在检验中出现的重大错误并未得到警方的合理解释,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指控念斌犯罪的证据不足,疑罪从无,念斌无罪释放。该案件暴露出当前基层侦查机关在对有关涉案鉴定物证进行提取、保管以及实验室操作检验等多个流程管理环节都存在严重问题,最终出现物证已经缺失,连死者究竟是否死于氟乙酸盐鼠药都无法确认。在该案中,由于作为重要控诉证据的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受到高度质疑,造成该案件事实不清,法院最终做出了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释放的判决。由此可以看到,司法实践中,刑事侦查人员在检材、样本的发现、提取、保管以及检验等鉴定办理程序的各个环节中,存在着诸多不规范的做法,亟待改进。

  1.刑事案件鉴定办理程序应符合行业技术性要求办理刑事案件鉴定的流程中,有关物证检验材料的整个流转过程应当由完备的管理程序控制流转,确保其符合该种物证的相关行业技术性规范。由于刑事案件中的物证是“哑巴证据”,不会自行说话,需要依靠鉴定人员对它们进行专业解读和翻译,大部分现场的物证很可能会涉及到案件客观事实情况的认定,涉及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出于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需要,为了避免检材被污染或者被调换等事件的出现,所有有关物证检验材料的提取、保存、包装、送检、归档等整个过程必须严格遵循相关的行业技术规则,符合相关实验室技术操作规范,特别是各种微量物证、生物样本(如DNA检验)等高度容易受到物质交叉污染影响的检验材料,更应该严格按照相关的提取规则进行收集。例如,杀人案件中,对在现场所发现的各处血迹、皮肤碎屑等生物检材应严格按照一物一提、一物一袋独立包装送检等技术规则严谨操作,避免每个物证被其他物质交叉污染。

  2.刑事案件鉴定办理程序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标准作为法定证据的司法鉴定意见,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才具备可采性。在刑事案件中,鉴定活动大多是由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进行(也可以委托社会服务性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不管是哪种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其在程序上和形式上都应当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201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4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在遵循相关行业技术操作规程的同时,为了以后、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从立案侦查阶段开始,办案人员即应注意从证据的合法性、相关性等法律角度考虑问题,对所提取的物证必须逐项固定、记录,对同一物证的提取扣押在现场勘验笔录、搜查扣押笔录等多种记录方式中应做到互相印证。基于刑事案件的严肃性,在办理鉴定委托手续以前,除了注意记录、固定检材和样本等物证的来源以外,对检材、比对样本的提取方式、保存条件、送检人员等环节也需要有经手人签名记载。进入鉴定环节以后,对检样的观察、实验以及鉴定完毕的留存保管等鉴定环节的流转仍然要实行记录,实行有效的管理控制。通过对检样从提取、固定,到交付检验鉴定、留样、证据保管的整个流程进行管理,在出现问题后能够通过倒查找到经手人,做到责任明确,实现对物证的有序规范流转,建立起完整的“可溯源制度”,实现对物证从勘查提取源头环节到鉴定终结物证保管等鉴定过程各个环节程序的规范化管理,通过倒查溯源制度来实现对委托送检以及检验等流程的监督。当前,我国正积极推行对鉴定机构的实验室认证认可工作,力图通过第三方机构的监督,提高对鉴定质量的管理体系控制,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积极参与,努力提高风险控制,避免类似错案冤案的再次发生。

  三、关于鉴定意见的证据力和证明力的审核及运用问题

  (一)办案机关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证明力审核把关不足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具体分析,审慎运用。以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为例,在该案中,虽然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了呼格吉勒图左手拇指指甲缝内附着物检出O型人血,与被害人杨某某的血型种类相同;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呼格吉勒图本人血型为A型。但ABO血型鉴定为种属鉴定,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据此并不能证实呼格吉勒图实施了犯罪行为。[1]又如杜培武一案中,尽管侦查机关在杜培武衣袖上检测出有射击残留物,但是,此鉴定也只能证明杜培武有过射击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此射击行为就是发生在案发当日,更不能由此推断出杜培武开枪打死了人。后来的事实也证明,案前杜培武作为民警曾参与过单位组织的射击训练,因此在其衣袖上有射击残留物并不足为奇①。此外,在该案件中,作为判断杜培武犯有罪行佐证之一的测谎技术和警犬气味鉴别,目前法律也并未明确规定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一种侦查线索。然而,类似的鉴定意见证明力的有限性、不确定性,在侦查、、审判等各个环节有意无意被忽视了。最终,在各种因素的综合影响下,该案办成了错案。

  (二)鉴定意见并不具有预定的证据力和证明力在当今科技时代,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司法体制改革进程的深入推进,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检验鉴定的先进手段,在刑事侦查破案和法庭审判中的运用越来越广泛。它不仅能够为刑事案件的侦破提供线索,帮助侦查人员发现案件真相,更为重要的是,鉴定意见还是法庭审判中定罪量刑的重要法定证据。但是,本质上看,鉴定意见不过是由专业人员根据科学知识,借助科学的仪器设备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判断得出的一种专业意见而已,英美法系中将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正好体现了鉴定意见的这个特点。根据证据的学理分类标准,鉴定意见在证据理论分类上属于言词证据,此类证据容易受到陈述者主观和客观因素影响,需要对影响其判断可靠性的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审查。同时,由于科学技术是在不断前进发展变化的,人类对世界的认知存在着难以避免的局限性,作为人类借助于科学技术等专业知识而进行的各种司法鉴定活动,不可避免地会存在错误的可能性,为最大可能避免出现误判,司法鉴定意见理应接受执法者和司法者的严格审查。在未经查证属实之前,鉴定意见并没有预定的证据力和证明力。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中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意味着以前将终局性的、不可更改的“结论”一词,修改为蕴含着一种个人主观经验判断表述的“意见”一词,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物证技术、法庭科学等现有技术手段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局限性、盖然性的客观理性认识。

  (三)鉴定意见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被采信从证据的特性上来看,不管是哪一种证据,都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证据特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要求,才能具有相应的证据力和证明力,具备被法庭采信的资格条件。虽然相对于其余言辞证据,司法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大,但也应当经过查证属实。对此,我国法律进行了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3款规定,“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2条明确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4条规定中,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等。在侦查收集证据的过程中,还必须注意收集其他种类的证据,在运用鉴定意见的过程中必须结合口供、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关于鉴定人应该按照庭审模式改革要求出庭作证的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不高从公开的资料报道来看,在上述几起冤案中,只有杜培武一案中有鉴定人出庭,但是所起到的作用很小。而在张辉张高平叔侄案中,如果鉴定人出庭,也许冤案可以得到避免。在该案中,杭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中已经指出,所提取的被害人王某8个指甲末端检出混合DNA谱带,由死者王某和一名男性的DNA谱带混合形成,但排除张辉、张高平与王某混合形成。该检验报告的意见可惜未能得到重视,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未能得到发挥。直至后来杭州市公安局通过在DNA数据库中复查,发现其与已经被执行死刑的罪犯勾海峰相符①,至此,该案件才明确为冤案,最终得到了纠正。

  (二)鉴定人应按法律明确规定出庭作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以后,按照传统的做法,鉴定人的任务就算完成了。其实不然,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如果法庭认为有必要的话,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中明确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基于各种主客观因素,比如当事人法律权利意识不足,或者难以承担鉴定人一系学报列涉及出庭的额外费用(包括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或者鉴定机构人手不够,鉴定人工作繁忙脱不开身,或者鉴定人担心人身安全缺乏保障等等复杂缘由,鉴定人出庭的几率总体上来看较少,尚未形成普遍现象。

  (三)诉讼模式改革要求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目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正在进一步推进,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家正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从我国诉讼制度的变革大趋势来看,当前的司法体制改革方向正从职权主义模式向着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积极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庭审模式改革,也即是从“审问式”向“对抗式”的方向进行转变。诉讼活动正在积极努力从以往的“以侦查为中心”转向“以审判为中心”。以往侦查办案机关办理的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是否能够被法庭所采信,将要在庭审上进行全面查证。面对当前刑事诉讼庭审方式的积极改革,侦查技术人员,如果不能很好适应,无疑将会对侦查工作形成消极影响。

  (四)庭审改革引入了专家辅助人出庭对抗鉴定人新型庭审方式的改革要求证人和鉴定人在有必要时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询问。同时为了增强抗辩的力量,更好地实现双方对抗的需要,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引入了“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2]的新角色,可以聘请这种“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询、审查。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强调了鉴定人应出庭作证,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强调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另外,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据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如果被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应当出庭就案件中有关鉴定意见做出的具体事宜接受法庭的质询。如果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则将面临着鉴定意见不得被采信的结果。这样,也从侧面使得鉴定人的鉴定活动将面临接受同行的公开检验,有助于加强对鉴定活动和过程的监督,大大提高鉴定活动的公开透明度,增强公信力。

  五、结语

  随着审判制度改革的深入进行,出庭作证、律师质询、专家辅助人对抗等多种诉讼程序将会更加有利于保障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刑事诉讼法律的变革不仅仅只是对侦查办案人员提出应进一步提高获取、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同时,从物证鉴定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这些变革也意味着社会各界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技术的要求和监督更加严格,迫使鉴定技术人员必须认真提高规范意识、法律意识,从专业技术角度和法律程序角度等多方面积极进行应对,努力提高鉴定质量,使鉴定意见最终得以发挥其重要的证据作用,实现刑事科学技术为侦查破案、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提供专业知识信息服务的重要功能,维护良好的社会稳定秩序。

  参考文献:

  [1]张淑玫。“呼格吉勒图案再审被判无罪回顾案件始末(图)”

司法鉴定程序篇3

  【法律依据】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司法鉴定程序篇4

  论文关键词 刑事司法 精神障碍 启动程序

  2006年7月邱兴华连杀10人,逃跑途中又致一死两伤。10月陕西省安康中院审理后当庭作出一审判决,依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邱兴华死刑,。11月邱兴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前,其妻子以家属身份提交精神病鉴定申请,同时其二审律师也向法院提请了该申请。江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主任医师、教授刘锡伟断定邱兴华患有精神疾病,希望法院能够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其间中国司法精神病鉴定领域的泰斗杨德森教授也大力声援。12月陕西高院二审,尽管双方就精神病鉴定启动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然最终法院以未提交出有说服力的证据为由未采纳被告精神病鉴定的主张。事实上,在据邱兴华杀人案主审法官王晓回忆:“9月30日早上,安康市检察院将该案报送中院的办案人告诉我,他看完卷宗,觉得邱兴华有些神经不正常。”在公安侦查过程中则完全没有考虑过对其精神状态的检测。最终12月邱兴华被执以枪决,精神病鉴定程序始终未启动。

  一、现行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存在的问题

  这里的刑事司法精神障碍鉴定启动程序,认为是控辩双方或一方或有关国家机关申请精神障碍鉴定,到鉴定人、鉴定机构最终确定的过程。精神障碍鉴定的司法鉴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程序,而其启动程序更是业界关注的重点。随着2006年邱兴华杀人案的判决落幕,在社会上一石激起千层浪,引起了社会各届对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讨论。2011年6月《精神卫生法(草案)》出台,对精神障碍司法鉴定从立法层面上做了一系列规定,可以说是很大的进步,但该草案也并未对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启动的一些具体做法予以规定,我国在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启动上仍然面临一些问题。

  (一)控辩双方权利失衡,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另外,第159条规定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从这些条文的内容来看,诉讼参与人仅享有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权利。控辩双方权利失衡,是现有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这一问题集中体现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审查。审判三个阶段均有不同程度地存在。

  1.侦查阶段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存在的失衡问题

  公安部1998年的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6第233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在我国,侦查机关享有启动鉴定的决定权。然而在该启动过程中,侦查机关由于自身的一些局限性会造成启动的不公。一方面,侦查机关由于自身职责的倾向性,会更加注意到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名加重的证据。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结果可能使被告人罪名减轻,因此侦查机关通常不倾向于启动该鉴定,即使启动,由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是受侦查机关委托,迫于压力也可能做出侦查机关所希望的结论,无法保证结果的公正客观性。另一方面,侦查机关人员本身并非精神障碍专家,只能凭借主观意识判断被告是否可能患有精神病,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无法独立判断也造成了启动的困难。加上当事人没有初次鉴定申请的权利,其权益更加难以保障。在邱兴华一案中,按其妻子的描述与精神病主任医师刘锡伟教授的判断,邱兴华精神方面的障碍在公安司法机关办案的时候就已见端倪,然而在侦查阶段并未启动精神障碍的司法鉴定。在本案中,公安司法机关迫于各方面压力与自身职责倾向性与知识局限性做出了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这显然是有违程序正义的。

  2.审查阶段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存在的失衡问题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的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6第19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也应当进行鉴定。由此可见,我国的检察机关同样享有启动鉴定的决定权。同样在检察院审查阶段,其司法鉴定的启动过程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检察院的鉴定权同侦查机关是相类似的;其次,在行使检察权时,检察院可以就鉴定事项和公安机关进行讨论或提出异议,要求公安机关对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针对已有的鉴定结论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检察院亦可自行重新鉴定。如邱兴华一案中,主审法官跟检察院办案人的一个私下的交流。可以说检察机关在鉴定启动上是一个很好的补充。但同样由于其自身的职责倾向,它存在和侦查机关相似的问题,很可能在本应该启动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并不启动,从而使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3.审判阶段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存在的失衡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鉴定;另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的规定,若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从这些规定来看,人民法院毫无疑问也拥有启动鉴定的决定权。法官被预设为“最高公正性”的人,法官在司法鉴定中也拥有启动权,或者说法官是最应该具备鉴定启动权的人,其决定按说最应该体现出鉴定启动的公正性。然而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启动我国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法官也有专业的局限性,且容易混淆鉴定启动的标准与判定其为精神障碍的标准。如在邱兴华一案中,法院最后以“未提交出有说服力的证据”为由驳回了被告的精神障碍鉴定申请,法院认为,邱在逃跑过程中多次有意识地逃离了追捕且从侦查到审判整个过程中思路都很清晰,由此判定邱没有精神病,对精神病鉴定申请不予采纳。而事实上案发前,邱怀疑老婆外遇,女儿非亲生,上诉时说法庭判决没把他妻子不忠写入判决书等,这一系列言行均表明邱有被害妄想、嫉妒妄想等精神障碍的倾向,加上精神病教授的论断,精神鉴定泰斗的声援,可以说已经有了相当的证据。如果不去注意到这些事实,仅去关注邱正常的一面,很容易陷入误区忽视他的这些精神症状。由于没有鉴定启动遵循的标准,加上法官专业知识的缺乏,造成了不利于当事人的结论的产生。

  (二)鉴定预启动过程中的立法及社会影响问题,导致鉴定结论的科学性难以保证

  精神病鉴定不同于其他鉴定,一旦启动,它的鉴定也具有诸多不确定性。首先,它虽然有一定的国内外标准可以进行判断,但这类鉴定本身是法学与医学相交叉的学科,其复杂性远远超出单纯医学的鉴定且其还带有不少主观色彩,不同专家,不同时间或情境可能都会有不同的结论;其次,它也是一种回溯性评价,所以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也会降低;最后,还可能出现精神病专家权力寻租或迫于其他方面的压力做出违背职业道德的判断。这些都是在启动精神障碍鉴定后会面临的具体问题,也会使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得不到保障。

  1.鉴定人、鉴定机构的的相关立法规定宽泛,规范性不够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刑事诉讼中的精神障碍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中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内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工作。相关法律法规有所冲突,到底是由省级政府指定还是有司法鉴定委员会决定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指定或决定哪一级别的医院作为鉴定机构没有规定。

  有关鉴定人的鉴定资格问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作了规定,即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且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可以担任鉴定人。这个规定可以说非常宽泛,“五年临床经验”、“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和“主治医师”模糊宽泛,门槛太低,这样很容易造成鱼目混珠的事件发生,专业权威性不够加上鉴定授予的随意性较大,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结果的科学性。

  一般情况下,鉴定人、鉴定机构由侦查机关或审查机关或审批机关自行决定。如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3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0条规定:“鉴定由检察长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辩方当事人没有参与到鉴定人、鉴定机构的最终确立。导致辩方当事人由于程序不公正而产生对有可能是实体真实的鉴定结果的怀疑。如”邱兴华案”中其妻子一直要求对其进行精神障碍鉴定,所表述的观点就是“让他死的明明白白。”

  2.社会环境对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负面影响

  公检法司法机关受地方行政权力机构的影响,同时法官也不可能完全中立,特别在这种重大事件的处理上,任何微小的动作都容易引起民愤。在近几年的精神相关类重大杀人事件中,邱兴华以残忍的手段连杀十几人,这绝对触犯了民众的道德底限。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作出对被告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将会面临巨大的舆论压力,甚至造成某些政治局部的不稳定。因此,司法机关在这种重大案件的处理上,多数情况下都会选择性沉默,对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慎之又慎。

  二、完善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构想

  (一)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程度的鉴定启动权

  有关鉴定启动权的问题,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鉴定启动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强调的是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对抗,启动权赋予给双方当事人,要不要鉴定以及由谁来鉴定都是当事人自行决定,控辩双方都可委托各自的专家出庭作证。此时,诉讼程序主要由双方当事人来推进,法官基本处于居中的位置。受限于我国政治体制和我国目前的法官角色定位,我国精神障碍司法鉴定不可能完全由当事人来启动,但还是可以赋予当事人积极的启动权,被告可在司法机关未启动鉴定时,自行委托合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相关机关需要对其鉴定行为进行配合,鉴定结果可作呈堂证供,司法机关有任何疑问可启动补充鉴定或重复鉴定。这种方式不仅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错案冤案的发生,还可强化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相信这也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不断走向完善的大势所趋。

  (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鉴定启动程序的救济权

  “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在目前我国当事人无权启动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情势下,需要给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力。。在邱兴华一案中,二审其妻子和律师要求精神障碍司法鉴定被法院驳回,法院的做法并未违反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加之没有任何救济制度,因此被告人也无能为力。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鉴定请求权和救济权是必要的,鉴定请求权包括初次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司法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依职权启动鉴定,同时当事人双方均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请提出鉴定,在其请求得不到满足时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就司法机关的不作为向法院,这些救济程序可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更有效的保障。

  (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鉴定启动程序的选任权

  在不妨碍侦查的前提下,应当通知当事人并赋予其选任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权利。首先,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应该有更为明确统一的要求。不同法规对鉴定机构的选择要求不同,不妨统一为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同时必须是精神病治疗为其强势专业的三甲医院或国家认可的专业性研究机构。有关于鉴定人资格,也需要予以提高,规定必为临床经验十年以上的副高以上级医师。以省为单位建立起各省的专家数据库,必要时也可跨省咨询专家。考虑到司法精神障碍与医学精神障碍上的差别,可定时召开专家会按照法律的要求不断完善其判断标准。其次,在选任时要求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对选任结果达成一致即开始进行鉴定,如未能达成一致,可采取专家库摇号或者抓阄的形式来选取鉴定人,保证鉴定人的中立性与结果的公正性。最后,只有在当事人无能力选任的情况下,由法院来履行选任的职责,最大程度地保持鉴定的中立性。

  (四)正确处理鉴定启动程序与社会舆论的关系

  首先,作为公安司法机关而言,要认清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坚守法的本质,公众的朴素正义感与法律所维护的程序正义存在冲突时,法律首先要维护程序正义。因此在决定是否启动精神病鉴定时,应当将当事人的权利保障置于优先地位,尽量避免社会因素的影响。另外,作为公众而言,虽然法律意识越来越强,但对法律具体程序以及条文的理解并不及专业人士清晰,并可能由于这种理解不足在事态发生后出现干扰司法审判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况可以通过长期的互动来去获得一个平衡点,舆论能够对法律有积极的促进面,同样司法也可以引导舆论朝着一个更为良性的方向发展。特别是在精神类杀人案这种民众质疑与不解颇多的点上,司法机关加强对舆论的回应,增加与民众的沟通,开展普及法律程序知识的讲座,都能对舆论的影响起到积极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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