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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周期律范例

作者: 爱可网 时间:2024年04月10日 来源:www.ik35.com

历史周期律范例篇1

  【关键词】执政能力 执政党

  一、导师理论的指导

  列宁在论述社会革命的根源时指出革命成熟的首要特征是“统治阶级不可能照旧不变的维持自己的统治;‘上层’的某种危机,即统治阶级的政治危机,给被统治阶级造成一个爆破的缺口。光是‘下层不愿’照旧生活下去,对革命的到来通常是不够的;要革命的到来还须 ‘上层不能’照旧生活下去。”这表明作为统治阶级的“上层”没有能力维持自己的统治是统治者退出政治舞台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件。

  作为一个用马克思列宁主义理论武装起来的执政党,我们深知人民群众在社会历史中的作用,我们始终把为人民服务作为党的根本宗旨,把以人为本、执政为民作为检验党一切执政活动的最高标准。把人民利益放在第一位,始终与人民心连心、同呼吸、共命运,始终依靠人民推动历史前进。党和群众的“鱼水关系”“舟水关系”“土地和种子的关系”等要求我们党始终树立群众观点,坚持群众路线,密切联系群众,一刻也不能脱离群众,发挥群众的主体地位。

  然而,客观分析现阶段党群、干群关系,之前的一些,以及损害群众利益典型案例。我们党要成为群众“迷路时的北斗”“夜行中的灯塔”,我们党始终能够领导我们的群众,使我们的群众能够真心实意的依靠党、相信党,离不开党,心甘情愿的永远跟党走,“让群众对党多一些信心,少一些无奈,”尤为重要。这也为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国家治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社会发展的需要

  不断发展的社会状况需要制度的不断变革与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需要不断发展、不断完善、不断变革。我们的导师马克思尚且不能给我们开出一张“社会主义的‘菜单’”,我们的总设计师邓小平当然也开不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菜单”。不断发展的社会状况需要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是国家制度成熟的标志,同时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标志。

  三、成功经验的总结

  改革开放35年来,我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现代化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创造了世界经济发展史上的奇迹。之所以取得如此成就,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们不仅进行了经济体制改革,也进行了政治体制改革。如在依法治国、民主决策、社会治理、公共服务、政府问责、行政效率、政府审批地方分权等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的成功,或者说中国能够在社会基本稳定的前提下保持经济长期发展,首先得益于中国治理改革的成功。

  四、现实的迫切要求

  中国共产党人“赶考”进行了六十多年,改革开放35年,客观的社会现实告诉我们,黄炎培老先生所言的“环境渐渐好转”、“精神渐渐放下”、“惰性发作”“风气养成”、“欲所驱使”、“人才竭蹶”“艰于应付”“环境复杂”“控制力薄弱”等现象,不同程度的存在。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冲突日益明显,公共权力没有得到有效制约,公共利益部门化相当严重,官员腐败和特权屡见不鲜,行政成本高而效率低下,政府的公共服务不足,部分公共权力机关之间关系不够协调等现象表明,我党在政府治理和社会治理方面存在着亟待解决的问题。现存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跟不上现代化的步伐,如果不采取突破性的改革措施,局部性的治理危机就有可能转变为全面的执政危机。化解治理危机的根本途径就是以巨大的政治勇气,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复杂的国际、国内环境,党情、世情、国情,都要求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方略的亟待提高,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的亟待提高。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把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就是要通过深化改革,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各方面制度和体制机制更加科学、更加完善,实现党、国家、社会各项事务治理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将制度优势转化为管理国家的效能,善于运用制度和法律治理国家,不断提高党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水平。

  五、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现途径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坚持党的领导,通过经济市场化、社会法治化、国家政治生活民主化、权力运行制约和民主监督科学化等途径来实现。同时还要充分利用多种信息化手段和智能化平台来辅助实现。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涵盖15各领域,包括60条、19项实打实的改革,之前的《八项规定》,以及正在开展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都彰显我们新一届领导集体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决心和勇气。

历史周期律范例篇2

  关键词:狱 讼 出土法律文献 法律用语 语用

  引 论

  在现代法史学研究中,因郑玄注《周礼》时云:“争罪曰狱,争财曰讼”,①是以多有论者认为这是西周时即刑、民诉讼程序初步有分的史料依据。但这一观点是否准确,因该问题牵涉史实面和法理面的判断问题,历来众说纷纭。法理面涉及中国古代诉讼程序发达与否的价值判断,姑且不论。史实面上需考虑两个问题。首先,史料是否可靠。我们需要对以往论证“狱”、“讼”相关问题所依据的传世史料进行检验。《周礼》成书于战国时期,系当时人对国家制度的理论设计,掺杂史实和理想。辨析《周礼》记载周制是否属于史实,可以从传世典籍的进行验证,此为典籍的内部验证,对此,历来注家对郑玄此注曾提出不同意见(详见下文)。②在出土法律文献纷出的当代,我们更需从外部材料——即前代未见的出土资料——进行检验,③而不仅仅局限在传世典籍及其历代注疏之间的内部验证。其次,先秦时期“狱”、“讼”本身的语用问题。“狱”、“讼”语用可分为日常用语和法律用语二层面,④法史研究者若研究二词在法制史上的含义时,更需要重视相对规范而精确法律用语层面的语用问题,因为某一时期的法律用语真实体现该时期法制。换言之,法史学研究中若要阐释某时期的法制,相对要更注重法律用语的语用。我们在讨论某时代法律用语时,最佳的第一手资料应数当时的实际法律文书,而后才是相关的史籍记载。鉴于此,本文以出土的包山楚简和《周礼》的记载为主(战国中期成书的《周礼》多见“狱”、“讼”、“狱讼”等辞例。⑤涉及司法制度颇多。包山楚简则是楚国怀王前期的司法档案,与《周礼》最终成书时代相近,故而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互证),结合相关出土法律文献与传世文献记载,就先秦时期“狱”、“讼”在法律用语层面上进行辨析,梳理先秦时期“狱”、“讼”语用演变,论证《周礼》郑玄注是否有史实依据,并论证“狱”“讼”在西周即分指刑、民诉讼程序的观点在史实层面上能否成立。

  一、“狱”的法律语用演变

  “狱”,名词,本意为拘罪人的牢房。⑥引申为案件。

  “狱”,在西周时期的出土法律文献中多有见,西周晚期的六年琱生簋铭文有“用狱”之用例,⑦此处“狱”指案件。春秋时期,在出土法律文献目前尚未见到“狱”的辞例,传世典籍中则多见,以《左传》为例,有“坐狱”、⑧“断狱”、⑨“察狱”、⑩ “辟狱”11等用例,亦泛指案件,《左传》记载虽非第一手法律文书史料,但作为史籍记载是可以与出土文献互证的。

  战国时期,目前所见最为典型的出土法律文献是包山楚司法简。“狱”字,包山楚简中凡四见,有简84反所见之篇题“疋狱”、简128、139反所见之司法职官称呼“戠狱”、简131所见案件称呼“××之狱”,其中“疋狱”最为重要。篇题“疋狱”的“疋”字含义关系到文本中“狱”字的指称,由于历来注家对此意见颇有不同,在此略作考辨。“疋”,在简文中多见,字作“”或“”,整理者释为“疋”,释读无疑义。“疋”的含义有几种相近的看法。最初整理者引《说文》曰:“记也”,“疋狱”即“狱讼记录”。12李零认为题目“疋”字可能读为作等待之义讲的“胥”字(通须),“胥狱”指待决之狱。13黄盛璋认为:“‘疋狱’即记狱讼,是楚司法机构把官、民向它提出诉讼的各种狱讼案记录下来。”14陈伟认为疋狱简并不是各县上送的文件,而是左尹官署的工作记录。他在篇题释义方面提出了三种推测:其一,《说文》:疋,“或曰‘胥’字”,胥在古书中有副词用法,为相互之意,胥狱或即相狱,指原告指控被告之事。其二,胥有等待之意,疋狱或即须狱,为等待审理之意。其三,从疋得声的字还有“疏”字,疋狱也可能读作疏狱,是指对诉讼之事的分条记录。在三种可能性之中,陈伟认为第二种会大一些。15何琳仪同意将“疋狱”读“须狱”,为等待审理的意思。16刘信芳认为“疋狱”即“疏狱”,即分条记录狱讼之辞。17李家浩也认为“疋狱”应该读为“疏狱”,是对原告的记录。18

  上引诸家意见可以归纳为二类意见:

  其一,“疋”、“胥”同音假借,故而“疋狱”为“胥狱”,有指控或等待审理等意。此类意见的基础是《说文》及段注,19并可引《尔雅》、《方言》、《广雅》等关于“胥”字含义之记载为据。“疋”、“胥”在出土文献中亦有相通例证,如《郭店楚墓竹简·穷达以时》(简9)载:“子疋(胥)前多功,后戮死”,《郭店楚墓竹简·五行》(简43)载:“疋(胥)肤肤达者君子道”。再者,“疋”通“胥”亦符合包山楚简的公文书的具体语境。

  其二,“疋”如《说文》所言即“记”,“疋”、“疏”相通,故“疋狱”即“疏狱”,系指左尹官署的属吏分条登记受理案件的记录文书。从文字训诂角度看,“疋”“疏”可通,《说文》段注云:“记下云疋也,是为疏耳,疋、疏古今字”。从出土古书看,亦多见“疋”“疏”相通的辞例。上海博物馆藏战国楚竹书中“疋”多释为“足”,整理者引《说文》“疋足也”为据,认为“足”即“疋”,读为“疏”。如上博简(五)《季庚子问于孔子》篇第十一简载:“古(故)女(如)(吾)子之足肥也”,整理者认为此处“足”也同“疋”,或读为疏,疏即通,并引段注云:“疏,与音义皆同,皆从疋者。疋所以通也。”20《郭店楚简·老子甲本》(简28)载:“古(故)不可得天新(亲),亦不可得而疋(疏)”,此处“疋”即“疏”。江陵天星观一号楚墓遣策有“疋占”、“疋”、“疋”等辞例,21 “疋”亦通“疏”。检包山楚简所见“疋”,还有如简34“”(与简39之“正疋”当系同一人,不过“”为“疋”之异写)、简36之“疋期”、简38之“疋”(简70同样有“疋”)、简61之“疋越”、简55之“疋”(简64同见“疋”)、简79之“疋献”等等,均以“疋”用于表示属吏职名,22曾侯乙墓竹简简175亦有官吏“疋乘”。“疋”的职能,从文书内容看,是书吏,书吏分条登记受理的讼案,格以“疏”义,均可通。马叙伦云:“……疋借为史,……书则史之转借字,……然古臣言事于君上曰上书,后世言上疏,即借疏为书也。”23故而“疋狱”作为篇题,应是“疏狱”较“胥狱”为佳。

  “疋狱”即“疏狱”,为记录讼案的意思。疋狱文书系由左尹官署的属吏记录受案之情实而形成的,文书来源于左尹官署,其中反映的是当时楚国各地之人或官吏均可直接向中央的制度,即“疋狱”文书反映了楚国中央司法机构接受理地方民众诉案的情况。24从“疋狱”简中的案件看,“狱”作为名词,在包山楚简中泛指案件,且其范围广泛,有杀人案、行政征收案、婚姻案、田土案等等。

  在时代晚于包山楚简的秦简中,如果是民间用书,则沿袭以往的用法,“狱”指案件,且往往“狱讼”并用,泛指诉讼案件,如在秦简日书中我们就常见到“占狱讼、系囚,不吉”、“狱讼,不吉”等。25但如果是公文书或律令条文,则以“狱”为指称案件的名词用法或用为审案之意的动词用法,属于法律用语,如睡虎地秦简之有篇、有“喜治狱鄢”(简十九),表示讼案的如“狱鞫”(简三三、三五)、“狱未断”(简五十)等等。26由上可见,秦简的“狱”的用法与包山楚简所见“狱”的用法是一致的。

  由以上梳理由周至秦的出土法律文献可见,在法律用语层面上“狱”大致都是指称案件,并未在法律用语层面上有郑注所言的“争罪曰狱”即专门指称后世的“刑事”案件的意涵。

  二、“讼”的法律语用演变

  “讼”,本意为争论。在法律用语层面,用为指称案件(名词)或(动词),在金文法律文献中即已多见。如西周早期的大盂鼎铭文载:“敏罚讼。”27西周中期的扬簋铭文载:“讯讼,取五寽(锊)”28簋铭文载:“讯讼罚,取五寽。” 29以上所引金文铭文所见“讼”均是名词用于指称案件。在西周中期的曶鼎铭文亦载:“?(以)限讼于丼(邢)弔(叔)。” 30西周晚期匜铭文载:“女(汝)敢?(以)乃师讼。” 31上引二则铭文所见“讼”均是动词,为之意。以上所引可见,从西周时期开始,在公文书中就已经用“讼”来表示或案件之意。

  西周的用法在战国时期的楚国得到了延续,在包山楚简的司法文书中所见“讼”之用法与西周金文法律文献中所见是相似的。下面我们来看包山楚简中作为法律用语的“讼”。

  包山楚简中所见“讼”在“疋狱”简,是表示之意。整理者编入疋狱简的共23枚简,编号为简80-102,列于受简之后。32疋狱简的长度为64-65cm,单契口多见在竹简下段23cm处。33疋狱简格式有两种:其一,“××月××之日,××(人)讼××,谓……,××戠之,××为李。” 可归入此种格式有简80、83、84、86、89、90、91、95、96共9个案件,其中简95无文书签名者。上述案件的提出讼告者身份均是标明为“××人”,即以个人名义,他们与被害人的关系多为亲属。其二,“××月××之日,××(人/官)讼××,以……(之故),××戠之,××为李。” 可归入此种格式的有简81、82、85、87、88、92、93、94、97、98、99、100、101、102共14个案件。这些案件大多是以“个人”或“官”名义讼“官”。

  从表达方式看,上列二种格式的不同之处在于文中表达讼由的语词一为“谓(‘胃’或‘言胃’)”,一为“以……(之故)”,但其功能应是一样的,不过一为直接引语、一为间接引语而已。再者,我们若将疋狱简所见案件按照讼告对象分类,则大致有以下两类:一为私人案件类,即以“个人”名义讼“个人”;二为公务案件类,即以“官”或“个人”名义讼“官”。无论如何,我们可以看到“讼”在所有案件中都是指称,并没有因为案件类型不同而使用不同的术语。

  需要注意的是,同时期的楚、秦关于的法律用语有所不同。从目前所见的出土秦简看,在秦国的公文书中用于表示的法律术语多用“告”,不用“讼”。34其原因或是因为秦实行连坐制度,奖励告奸,故而律令等公文书中的“告”多是告发之意。如龙岗秦简简146就有“如他人告”的用例,35此种公文书中“告”即、告发、报告、告知等含义,在秦简中的其他法律简如睡虎地秦简的《语书》、《秦律十八种》等篇中“告”多意为报告、告知,如“告官”、“以书告”等。《秦律杂抄》《法律答问》有以“告”表示告发之意,如“弗告”“甲告乙”、“端告”、“告不审”等等,极为常见。据统计“告”有137例之多。36但在秦时民间社会一般用语中,仍见用“讼”来表示,如日书类的民间用书,放马滩秦简日书乙的简263(“占狱讼、系囚,不吉”)、简328(“以責,不得。以訟,不克。”)、简360(“占狱讼,益罪。”)等。37

  上述的秦简所见的“讼”字的用法,表明了在秦国(至后来的秦王朝)官方和民间的用法有所差异。显然,民间用书中“讼”字还是传承了先人的用法,而在官方文书中,“讼”字则为“告”等专用词所取代。

  三、法律用语层面的“狱”与“讼”关系

  讨论“狱”“讼”关系在法律用语层面上的关系,当以实际的法律文书为准。从目前出土的法律文献看,战国时期关于“狱”、“讼”用法较具有代表性者,当属包山楚简,可以此为主要材料。“讼”在包山文书简中用为之意已如前述。疋狱文书,作为左尹官署记录受理案件的文书,篇题有 “狱”,文书中却只见“讼”,不见“狱”,那么“狱”字何指?二者关系又是如何?陈伟曾经指出:“简书用‘讼’字表示诉讼而篇题却采用‘狱’字,……楚国文书中的‘讼’是指当事者个人的行为,‘狱’则反映裁断者的立场,为官方对于讼案的称谓。”38此意见极确,我们查检文书中的“讼”、“狱”用例,可以见到,二词是从不同行为者的角度而言的,“疋狱”系案件的审理者角度的记载,其受理的案件称为“狱”。文书中“讼”系由者的角度而言,即原告诉被告称“讼”,是为动词用法。

  包山楚简所见的“狱”“讼”用法,与当时的日常用语相同。如《荀子》一书可见类似例子,如“狱”:《荀子·宥坐》:“不教其民,而听其狱,杀不辜也。”如“讼”:《荀子·宥坐》:“孔子为鲁司寇,有父子讼者,孔子拘之。”从上引内容看,就案件而言,是“官听狱”“民争讼”,这正是包山楚简中“狱”“讼”用法。从出土楚简古书来看,“狱”“讼”二字用法与传世文献相类,有沿用其本意表示相争之意,亦有用于表示案件的用法,在郭店简、上博简等楚地出土古书中多有用例,例不胜举。“狱”、“讼”在先秦传世典籍中亦常见,据统计,春秋以前,“讼”、“狱”先秦传世文献中多分别使用,“讼”字有多义现象,不仅限于法律用语层面的或案件含义,“狱”则一般指“案件”。二者合一为“狱讼”或“讼狱”要到战国中期以后的传世文献中方现,39如“狱讼”:“司寇正刑明辟以听狱讼。”40或如“讼狱”:“朝觐讼狱者不之益而之启。”41多用于表示案件、等意。

  至汉代,当时人开始有意识地区分“狱”、“讼”,如“断狱听讼”、42“治狱决讼务得其中”等43,已见“狱”、“讼”意义有所分离。出土汉简法律文书中亦可以见到同样用法。在郑玄注《周礼》时则“狱”、“讼”对称,明确“争罪曰狱,争财曰讼”。梳理“狱”、“讼”含义与用法之流变可见,所谓“狱”、“讼”分别指称“财”、“罪”案件之说,至汉代方见诸史籍,汉人注《周礼》时,以其“当代”观念解释先秦“古代”事务,并无确凿的史实根据。

  四、《周礼》郑玄注“狱”“讼”的问题

  由于《周礼》在汉以后被奉为经典,儒生视为圣人周公治天下的史籍记载,故而历代注家众多。《周礼》多见“狱”、“讼”、“狱讼”等辞例,汉郑玄注以后也一直有注家提出不同意见,代表性的如唐贾公彦提出的“狱”、“讼”对称义通说,宋黄度提出“讼”、“狱”系指小、大案件说等等。我们就《周礼》本身文本来看, “狱”、“讼”在、等篇多见,且在不同语境下用法不一。固然有狱、讼对称者,如载以“两剂禁民讼”、“以两剂禁民狱”的记载,但也有狱讼不分者,如亦载:“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约剂。”此处之争财案件却以“狱讼”通称之,可见《周礼》的作者亦无争财争罪之分的观念。清人孙诒让总结历代注家以后指出:“郑说讼狱之义,於经无确证。……凡狱讼对文者,皆讼小而狱大,本无争财争罪之别。”44孙氏辨正郑注财罪之分说,指出“於经无确证”是可信从的。在《周礼》诸篇中亦常见以“狱讼”一词泛指案件但不区分财罪,如“听其狱讼”、“辨其狱讼”、“狱讼成”、“听狱讼”、“议狱讼”等等。但孙氏认同黄度的“小大”说同样也存疑义,见诸《周礼》成书时代——战国——的实际用例看,如前述,考察包山楚简所见“狱”“讼”在文书中只是用于区分使用主体,实为同义词,《荀子·宥坐》篇所见“狱”、“讼”之对称的用法亦与包山楚简所见相类似,这至少说明在战国时期“狱”、“讼”实为同义而非用于区分“财罪”之案或者案之“小大”。故而依郑玄注而云西周之时官府诉讼即有刑民之分,于史实无征。

  结 语

历史周期律范例篇3

  一、从习惯与习惯法的起源考察

  关于法律的起源,对于法学家和史学家都是一道难题。法学家力图通过一套合乎逻辑的理论概括法律起源的一般规律,却常常由于一些“例外”而前功尽弃。严谨的史学家总是在为史料的罕缺而伤神,以致于“恢复历史原貌”的任何努力都是徒劳。鉴于“上古之世,若存若亡”(王国维语),传说之史,似非似是,试图从传说时代的云雾之中理出一条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起源的轨迹来,实在是一件十分困难和“冒险”的事。⑤前人和学长的研究为后学者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也提出了警示,指明了方向。那么,能否根据现有的史料和法学理论勾画出中华法律文明起源的大致轮廓,概括出中华法律文明起源的一般理论呢?答案是肯定的。

  在法律的起源问题上,一般认为,法律是社会经济的发展,私有制和阶级的出现,在氏族制度瓦解的基础上,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渐进的过程,同国家一道产生的。⑥其实,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有其自身产生和发展的规律。它的产并非在短期完成的,而是经历了漫长的时期,同时,它的产生并不以国家的产生为必要。早在国家产生之前,已有中华法律文明的发轫,并呈现出多元性特点。夏朝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奴隶制国家,①这一点已是定论。然而在夏之前的远古社会,确实出现了法律的萌芽,而且,它是由古代各民族共同创造的。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法律的起源,由于西方国家的自然条件和社会历史条件与中国的截然不同,因此关于法律起源的理论也决不相同。遗憾的是学界一直有人试图用西方的法理解释并覆盖中国的社会历史和现实,由此产生的一些理论完全脱离了中国的历史和现实。诚然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历史现象存在其产生、发展的一般规律,但这种共同规律是建立在个性差异基础上的,无异何来同?所以笔者在考察中国法律文明起源的历史实然性时,对其特殊性予以相当程度的关注。

  在中国历史上,国家的产生经历了氏族-- 部落(部落联盟)--国家这样一个过程,法律的产生相应地经过了氏族习惯--习惯法--成文法这样三个阶段。在晚出的历史文献中有许多关于氏族和部落习惯的记载,如《左传》所言:“男女同姓,其生不蕃”,反映的是母系氏族时期内婚制局限性或弊端。甚至到了现代民族这里,黎族的“放寮”、侗族的“行歌坐月”、壮族的“歌圩”、傣族的“泼水节”、仫佬族的“走坡”、布依族的“赶表”等等,都保存了远古社会群婚制和外婚制的习惯,这是值得我们注意的。《礼记·表记》所载:“母,亲而不尊”,反映的是父系氏族社会母亲的从属地位。到了“远古社会末期,黄河、长江流域出现了华夏、东夷、苗蛮三大集团"②,这三大集团实际上就是三个较大的部落联盟。总体来说,这些最早的民族共同体分别直接、间接地构成现代中国境内各民族的前身。

  据《尚书·吕刑》记载,“苗民弗用灵,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杀戮无辜,爰始淫为劓、刖、椓、黥。越兹丽刑,并制,罔差有辞”。其注云“蚩尤作乱,当是作重刑以乱民,以峻法酷刑民”。《周书·吕刑》载:“王曰,若古有训,蚩尤惟始作乱,延及于平民,……苗民弗用灵,制以刑……遏绝苗民,无世在下”。说明苗族是法律文明起源最早的民族共同体,它不仅以大刑攻于外,而且以中刑,薄刑施于内。③《墨子·尚同中》的记载也印证了这一点:“昔者圣王制为五刑,以制天下。则此其刑不善?用刑则不喜也。是以先王之书,《吕刑》之道曰:苗民否用练折则刑,惟作五杀之刑,曰法。则此言善用刑者以治民,不善用刑者以为王杀。”据载苗民的肉刑共分四类:劓、刵、椓、黥,说明苗民当时处于中华法律文明的前列。中华法律文明的最早开创者。④

  从法的语源和词义上分析,“法”的古体为“ ”,根据《说文解字》的解释,“ 行也,平之如水从水, 所以触不直去之,从去”。⑤ 据说 是一种独角兽,一说像羊,一说像牛,一说像鹿,它“性知有罪,有罪触,无罪则不触”。⑥ 在甲骨文中写为“ ”,读为志(zhi)。它不是别的,正是“法”的缔造者蚩尤部落的图腾。⑦ 可见法最早起源于苗民是由其历史根据的。

  据《史记·五帝本纪》记载:“蚩尤作乱,不用帝命。于是黄帝乃征师诸侯,与蚩尤战于涿鹿之野,遂禽杀蚩尤。”反映了远古社会各民族共同体为本族的生存与发展而进行的争斗。“三苗经过与黄带族的长期战争,最后为华夏族的联合力量所战败。这一方面由于‘苗君久行虐刑’,使其内部矛盾尖锐,削弱了抵抗力量;另一方面通过对黄帝、炎帝、尧、舜、禹诸帝的连续战争,极大地挫伤了元气,最后遭到失败。战胜者虽然将部分苗民驱于边远地区,部分苗民降为奴隶,但并没有以自己的制度强加于苗民。”⑧ 而是“袭用了苗族原有的肉刑,所谓‘诋其意而用其法’,并在苗民肉刑的基础上发展了夏朝的刑法。”①

  除了苗民的法律,黄帝部落的法律也在一些文献中有所反映。“上古结绳而治”② 反映的是上古时代通过结绳记事的习惯方式进行治理的情形,这应当是习惯法的雏形。到了“黄帝治天下,法令明而不暗”③ 时期,可以设想,长期贯行的习惯已经随着规范性的加强而逐渐演化成习惯法了。

  黄帝之后的尧舜时代,典籍中也有许多原始习惯的记载。据《竹书纪年》载:“帝舜三年,命咎陶作刑”。《尚书·尧典》载:“帝曰:皋陶,蛮夷猾夏,寇贼奸宄 。汝作士 ,五刑有服 ,五流有宅,五宅三居”。其中的“五流”之刑值得我们注意。在远古时代个人的力量是渺小的,如果一个人被流放出其部落或氏族,那无异于走上绝路。但是到了《尚书·尧典》所载“流共于幽州,放欢都于崇山,窜三苗于三危,殛鲧于羽山,四罪而天下咸服”时,流放已经成为确认氏族部落首领权力地位,调整古老民族关系的一种规范了。诚然,这种以武力为后盾的强制性规范是调整远古社会民族关系的最强有力的杠杆。到了以后的封建时代,“流刑”的适用对象也曾转移到有罪官吏、士兵等个人身上,逐步成为另外一种刑罚制度。

  《新语·道基》载:“皋陶乃立狱制罪,悬赏设罚,异是非,明好恶,检奸邪,消佚乱,民知畏法。”这些记载反映了当时的原始习惯已经逐渐获得了法律的评价功能、预测功能和调整功能,它向习惯法的过渡已经成为必然。而《尚书·尧典》中有关“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扑作教刑,金作赎刑。眚灾肆赦, 怙终贼刑”的记载显然表明原始的习惯法已经具有严格的规范性和强制力保障,已经具有向奴隶制习惯法升华的倾向。 显然,不论是苗民部落创制的法还是黄帝部落借鉴传承和制定的法,并非国家制定意义上的法,而是停留在习惯与习惯法并存的阶段,并带有一定的规范性特点。

  二、从国家制定法的起源考察

  国家制定法与国家具有孪生关系。从其起源看,夏、商、周时代是我国历史上国家制定法的肇始。夏商周三个古民族从制定法的角度对中华法律文明的贡献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夏、商、周民族的刑法

  夏王朝是姒姓为主体的多部族国家,笔者将它统称为夏族。而且它与“九夷”④有密切关系。在夏代近500年的时间里,夏族与九夷共存,虽以夏族为主导,但在“少康中兴前”,也有夷人把持夏朝的历史,这反映出古代社会民族关系的复杂态势,既有融合与协调的一面,也有对立与斗争的一面。而且,由于史料的缺罕,我们根本无法想象当时民族社会生活的生动景象。所以,有夏一代的法律文明,也是许多古代民族共同创造的结晶。

  根据《史记·夏本纪》:“禹之父曰鲧,鲧之父曰颛顼,颛顼之父曰昌意,昌意之父曰黄帝。禹者,黄帝之玄孙而帝颛顼之孙也”。晚出文献与传说虽不甚可靠,但这也从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夏族与黄帝部落的族源关系比较密切。从夏代开始的整个中国奴隶制时代,都有“五刑”的记载,即:墨、劓、剕、宫、辟,只是在夏代被称为“禹刑”。那么,禹刑从何而来呢?它是夏族的独创吗?根据《魏书·刑法志》记载:“夏刑大辟二百,劓辟三百,宫辟五百,髌、墨各千,殷因于夏,盖有损益”。显然,它吸收了前文所述苗民的“五虐之刑“并加以发展,将“椓”改为“宫”,将“刵”改为“髌”和“剕”。改“椓”为“宫”即由苗民的“割去生殖器”之刑到夏族的“阉割”之刑,刑罚的严酷程度有所降低,相对来讲其刑法的文明程度略有不同。但是,改“刵”为“髌”和“剕”,却加强了刑罚的严酷性。结合当时夏族与苗民的战争情况,我们基本上可以肯定夏族刑法中的刑罚继承和发展了苗民的“五虐之刑”。这说明,从国家制定法的最早起源考察,创制法律的民族主体是多元的。

  商汤灭夏,一方面反映了商族对夏族的军事征服,另一方面反映了朝代的更替,而不是一个古代民族消灭另一个古代民族。目前中国史关于朝代的述论排列,事实上是史学家们追求“正统”和“大一统”的主观意志。从民族学的角度看,客观地讲,历史上存在许许多多的古代民族,它们为了各自的生存发展而与他族进行竞争与合作,而许多朝代只是这种民族竞争与合作的产物和标志。商族灭夏以后,一方面继承了夏族的法律文明,另一方面创造了本民族的法律文明。据《左传》载:“商有乱政,而作汤刑”。根据典籍记载,商族创制的刑罚吸收了夏五刑。“夏后氏之王天下也,则五刑之属三千,殷周于夏,有所损益”。只不过汤五刑又发展为:墨、劓、刖、宫、大辟。这与禹刑相比,改“髌”、“剕”、为“刖”和改“辟”为“大辟”基本上与禹刑毫无二致,只是刑名上稍有不同。

  另外,商族也创造了灿烂的法律文明。在商朝,已经有了关于货币、税赋以及土地管理等方面的法律。也产生了法律文明的结晶--《尚书·洪范》①,由于商朝法制已初具规模,并处于继往开来的历史地位,因此,周族在取代商族以后,周初政治家周公旦在训诫诸弟如何统治商族遗民时,一再提到“惟殷先人,有册有典”②。战国时荀况在谈到法律的发展沿革时,特别指出:“刑名从商”。汉时董仲舒也有“殷人执五刑以督奸,伤肌肤以惩罚”的论断③。

  周民族刑法的主要渊源是周初的《九刑》和系统反映周朝法制状况的《吕刑》。

  如果说礼制是调整周代统治阶级内部关系和周王朝与其他民族关系的主要手段的话,那么刑法则是调整社会关系主要保障,其主要适用对象为广大的庶民百姓。与夏商制刑的出发点一样,“周有乱政,而作九刑”④可以说,周民族《九刑》是以夏族的《禹刑》和商族的《汤刑》为基础并吸收了其若干内容而创制的,《九刑》的主要内容可以从古文献中找到:“毁则为贼,掩贼为藏,窃贿为盗,盗器为奸。主藏之名,赖奸之用,为大凶德,有常无赦,在《九刑》不忘”⑤这段文字反映了周民族通过建立“毁”、“掩“、“藏”、“窃”、“贿”、“盗”、“奸”等若干法律范畴,产生了朴素的简单的犯罪构成观念,说明周民族在共创中华法律文明中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当然,《九刑》在周代也是不断发展的,它经过多次修订基本形成了一个刑罚体系,即由墨、劓、宫、刖、辟、流、赎、鞭、扑等九种刑罚组成。

  《吕刑》在中华法律文明史上具有重要作用,它系统反映了周代的法律思想,是我国奴隶制法制的集大成者和成熟形态。根据《尚书正义》记载,吕侯为穆王时司寇,奉命作刑书,成《吕刑》。《吕刑》的贡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从理论上论证了刑法的起源问题。《吕刑》认为,刑法起源于治乱⑥。其二,它继承了周初期“明德慎刑”的思想,“以苗民无德滥刑遭受亡国绝祀的史例,论证了敬德以刑,以刑教德的重要性”⑦,其三,发展并完善了中国古代刑名制度。据晚出文献记载,《吕刑》中规定了违反王命罪、侵犯人身罪、侵犯财产罪、破坏婚姻家庭罪、官吏违法罪、妨害社会秩序罪等方面罪犯,并形成了较为明确和严格的刑罚制度。①

  2、夏、商、周民族的礼制

  研究古代民族法制史,不能回避礼。“礼,履也,所以事神致福也”。② 可见它起源于宗教活动,也许夏族在氏族部落时期就已经有信奉天命等原始习惯性宗教活动了,只是在其建立了奴隶制国家以后,将这些原始习惯进一步明确化,规范化了而已。根据传说,早在黄帝时代已经开始制礼,“皇帝作为君臣上下之义,父子兄弟之礼,夫妇妃匹之合”③。当然,此时的礼,是以习惯为基础制定,当它的实现以一定的外在强制力为后盾时,它已经由原始的习惯上升为习惯法了。而夏礼正是继承并发展了原始时期的礼而自成一制的。当然,夏族崇尚“天命”,信奉神权是有历史根据的,《尚书·召诺》就有“有夏服天命”,“有殷受天命”的记载。就连夏启征伐有扈氏时也要找个“受命于天”的借口:“予誓告汝,有扈氏威侮五行,怠弃三正。天用剿灭其命,今予惟恭行天之罚。”④ 我们也完全可以将这一场战争理解为一个宏大的礼仪场景。至于夏代礼制的内容,我们只能从历史文献的片言只语中获得一点信息,如《礼记·礼运》有“礼义以为纪,以正君臣,以笃父子,以睦兄弟,以和夫妇,以设制度”的记载,结合《左传》“(夏)贡金九牧,铸鼎象物”的记载,我们认为,夏礼的功能有二,其一是政治功能,“鼎”作为礼的物质载体,是奴隶制时代王权的象征和标志。而夏礼的首要功能就是维护王权,也就是前文所引“以正君臣,以设制度”。其二是社会功能。夏族是一个重视宗族的民族,在那个方国林立的时代,宗族关系是最强有力的社会联系纽带,所以夏礼中出现调整宗法关系的规范“以笃父子,以睦兄弟,以和夫妇”。王权与宗法权力相互支撑建构了夏族的国家大厦。

  商族对礼制的继承和发展也做出了贡献。虽然有关商代礼制的文献资料极少,但是我们可以设想,从商汤至纣亡历时近500年间,如果夏族开创的礼制不被继承和发展,能有以后的“周公制礼”和整个中国封建时代的高度发达的礼治体系吗?应当说明的是商礼甚至后文将要论述的周礼有相当大一部分内容属于习惯法的范畴,但下文将在制定法的意义上进行探讨。

  一些文献也反映了商礼的存在。据《周书·君奭》记载:“殷因于夏礼,所损益可知也;周因于殷礼,所损益可知也”。⑤ 说明夏族礼制、商族礼制和周族礼制之间一脉相承的历史联系。由于礼与天命、神鬼崇拜等密不可分,所以商族统治者经常用活人来祭祀神鬼,仅商代后期,“按目前掌握的甲骨资料,共用人牲13000余人,其中尚未包括1000余条未记人数的有关人牲的卜辞”⑥。可以说,商人最大的礼就是把人献给神鬼。而其中的牺牲者,主要是外服的古代少数民族,如羌人,鬼方,亡方,吉方。“据甲骨卜辞可知,商王祭祀所用人牲的来源,以羌人最多”⑦。由此可知,有商一代的礼制已经成为一种强制性规范,它已成为调整王权与其他民族之间关系的工具,同时也是商民族宗教信仰的价值所在。

  从整个商代民族关系来看,东有东夷,西有狄、戎、羌、昆夷等民族,南有楚、古越等民族,北有土方、鬼方、御方等民族。《竹书纪年》、《后汉书·东夷列传》、《左传》、《周易·未济》等历史文献中都有商伐诸族的记载,⑧ 因此,把征伐所得的俘虏用来祭祀是合乎历史实际的。而王朝与四方民族的关系,一般为“外服”关系,主要表现为诸侯对王朝纳贡,以示臣服,在军事活动中,“以殷为统帅,相互配合,相互救援。”① 从调整民族关系的角度看,商礼起着举足轻重作用。

  对于广大的商族臣民而言,他们同样受到商礼的规制。史载“殷人尊神,率民以事神,先鬼而后礼,先罚而后赏,尊而不亲”② 是这种情形的真实写照。事实上,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礼仪渗透到了生活的各个方面,祖先崇拜的必然导致对父、兄的尊重,即对现行宗法关系的维护,而对宗法关系的维护必然会推及到父兄亡后对其亡灵的崇拜,所以,礼与宗法关系密不可分的。而且,由于商代的刑罚已经相当完备,对礼和宗法关系的破坏也必然会招致刑法的处罚,从这个意义上讲,商民族所继承和开创的礼,就是礼法之治,这一制度在西周社会最终成为体系。

  历史上所称的“周公制礼”③是周族统治者周公旦在辅政成王时,以周族的原始习惯法为基础,并吸收了夏商以来的礼文化传统,经过系统化的加工整理,厘订成一系列礼仪和典章制度。 由于它内容庞杂广博,数量繁多,有所谓“经礼三百”,“曲礼三千”,“礼仪三百”,“威仪三千”之说。《礼记·曲礼》载“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辩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莅宦行法,非礼威严不行。”由此可见,礼在周民族那里,调整着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显然,它已经成为社会生活的调整规范了,所以,后人称之为“礼法”,恰好反映出中国法律与礼之间的渊源关系。实际上,在周民族那里,礼与刑相结合,相当于后世的“法”,它是人们必须遵守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规范。正如《礼记·王制》所载:“山川神祗,有不举祭者为不敬,不敬者,君削以地;宗庙有不顺者为不孝,不孝者,君绌(黜)以爵;变礼易乐者为不从,不从者,君流之;革制度衣服者为畔(叛),畔者,君讨”。在这里,礼被赋予了严格的规范性,并有国家(王权)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所以,周民族所创之礼,实际上是古代法治的化身。这一点从《周礼》中可以反映出来。关于《周礼》的成书年代,自古以来聚讼纷纭。然而从其内容来看,它系统论述了天官、冢宰、地官司徒、春官宗伯、夏官司马和秋官司寇等王卿的职责,是一部实实在在的行政法④。甚至在现在的法学家看来,“礼既是道德又是法律”。⑤

  由此看来,作为国家制定法的组成部分的刑法和礼法,从其起源看,是夏商周古代民族共同创造的。

  三、从具体法律制度的开创考察

  事实上,法律文明的发展是一个不间断的历史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中国古代各民族基于自身所处的地理环境、人口状况、周边民族力量对比以及经济关系和历史文化而创造了诸多法律制度。这些带有民族特点的法律制度从历史的进程看促进了中华法律文明的发育,而它们本身也在开启中华法律文明的同时而成为其固有的一部分。例如:鲜卑族的代表人物北魏孝文帝在“法为治要”⑥的基础上创制了存留养亲的法律,其中规定:“诸犯死刑者,父母、祖父母年老、更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以闻。”①之后又对流犯返乡作了规定:“诸北城(徙)人,年满七十以上及废疾之徒,校其元犯,以准新律。事当从坐者听一身还乡,又令一子抚养。终命之后,乃遣归边;自余之处,如此之犯,年八十以上皆听还。”②这种全新的法律制度,虽然从一定程度上受到汉民族法律文明的影响,但它毕竟是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予以颁行,是其后有关“存留养亲”法律制度的源头。

  同样,北朝法律系统从元魏律首开端绪,至北齐律已经蔚然可观,并创制了新的法律形式“格”、“式”。又如我国封建社会后期分别由契丹、党项和女真三个民族建立的辽、夏、金政权都创制了自己的法典《重熙新定条例》、《天盛律令》和《皇统新制》,这三个民族所制定的各自的第一部成文法典在中华法律文明史上具有重要作用。

  成文法的制定总是伴随着国家政权。蒙古族建立元朝以后,结束了西藏地区400余年的混乱状态。但是,如何统治这个少数民族地区成为一个重大问题。为了加强对藏民族地区的控制,元王朝设立宣政院,负责管理西藏地区的事务,并派宣慰使一人进驻西藏,负责征收赋税,收纳贡物,调查户口,管理驿站等。在对藏区的经济立法方面,主要制定了籍户法、置驿法和茶马互市法 。这些法律都比以往具有开创性。同时,以少临众的蒙古族统治者第一次根据民族标准将全国人分为四个民族等级,即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包括北方汉人、契丹人、女真人、高丽人等)和南人(南方汉族人和其他各族人),可以说,元朝首次公开地以成文的民族法形式开创了民族不平等的先河。

  有清一代,满族对中华法律文明的开创也做出了重大贡献。首先,创制了包括行政法、民法、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在内的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其次,民族立法取得很大成就。主要有《蒙古律例》、《理藩院则例》、《回疆则例》、《西藏章程》、《西宁青海番夷成例》、《苗例》等法典,反映了满族对其他少数民族从实际出发因俗而治的法治原则。最后,清代的涉外法律开创了我国涉外法律制度的先河。这主要体现在中国与英、法、俄、荷、日等国的关系条约方面。虽然历史上中国各少数民族朝代对中国封建的法制建设倾注心力,但或因年代久远,或因统治的时间短暂而致使其法制史料缺乏完整性,只有以满族为主体的清朝法制,从关外一隅,发展到整个中国,史料详备,脉络清晰,是研究中国少数民族法制史的圭臬。③清代以降,伴随着孙中山先生的“五族共和”和中华各民族反抗外族侵略,悠久的中华法律文明开始了艰难的近代化历程,各民族都为这一伟大的历史进程做出了自己的贡献。

  应当指出的是,无论是建立了自己政权的民族,还是没有建立自己政权的民族,无论是建立了局部政权的民族,还是建立了统一的全国性政权的民族,他们的法律文明都是中华法律文明的有机组成部分。从具体的历史过程看,少数民族政权的建立使得皇权统治延绵不绝,也使得包括中华法律文明在内的中国政治历史文化传统得以维系和传承。而且,从历史上看,我国的任何一个民族都不是“铁板一块”,他们在“族体上相互吸纳”,使得各民族之间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景象。所以,任何一个民族所创造的法律文明都可以说是中华各民族共同智慧的产物。

  总之,从中华法律文明起源看,无论是其习惯、习惯法,还是国家制定法和具体的法律制度,都是历史上各民族共同智慧的结晶,共同创造的结果。

  ① 参见《各民族共创中华》丛书,韩效文,杨建新主编。甘肃文化出版社,1998年8月第一版。

  ② 参见《中华民族的多元一体格局》,费孝通。载《北京大学学报》,1989年第一期第1-19页。

  ③ 《中国法制史》,曾代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绪论部分第9页。

  ④ 《中国法制史》,郭建,姚荣涛,王志强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绪论部分第3页。

  ⑤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武树臣等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第一版,第138页。

  ⑥参见《法理学》,刘金国,张贵成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8月第一版,第54页。

  ①参见《中国全史》(百卷本)第1卷,史仲文,胡晓林主编,人民出版社,1994年4月第一版,第67页。

  ② 《中国古代史的传说时代》(增订本),文物出版社1985年版,第37页。

  ③参见《中国法制史文明的演进》,张晋藩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一版,第21-23页。

  ④ 同上。

  ⑤《说文解字》,许慎著, 中华书局,1963年影印版,第202页。

  ⑥ 《论衡》,王充著,上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270页。

  ⑦ 参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武树臣等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第一版,第128页。

  ⑧参见《中国法制史文明的演进》,张晋藩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一版,第23页。

  ① 同上第21页。

  ② 《易·系辞》

  ③ 《淮南子·汜论训》

  ④ 据《后汉书·东夷传》载,九夷曰畎夷、于夷、方夷、黄夷、白夷、赤夷、玄夷、风夷、阳夷。

  ①参见《中国法制史文明的演进》,张晋藩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一版,第27页。

  ② 同上,第34页。“惟殷先人,有册有典”见《尚书·多方》。

  ③ 同上。“刑名从商”见《荀子·正名》。

  ④ 《左传》昭公六年。

  ⑤ 《尚书·费誓》。

  ⑥ 参见《中国政治思想史》(先秦卷),刘泽华主编,浙江人民出版社,1996年11月第1版,第36页。

  ⑦参见《中国法制史文明的演进》,张晋藩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46页。

  ① 例如:《国语·周语》载:“犯王命者必诛”。《周礼》载:“凡杀人者,踣诸市,肆之三日”。《尚书·费誓》云:“窃牛马,诱臣妾,汝则有常刑”。《尚书·吕刑》载:“五过之庇,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罪惟均,其克审之”。《周礼·秋官·争戮》载:“凡杀其亲者,焚之”等等都说明了这一点。

  ② 《说文解字》。

  ③ 《商君书·画策》。

  ④ 《尚书·甘誓》。

  ⑤ 《论语·为政》。

  ⑥ 转引自《中国奴隶社会的人殉和人祭》,胡厚宣著,《文物》,1974年第8期。

  ⑦ 《中国全史》第1卷《中国远古及三代政治史》部分,史仲文,胡晓林主编,人民出版社,1994年4月第一版,第110页。

  ⑧ 《左传》载:“纣克东夷而陨其身。”《竹书纪年》载:“帝乙三年,王命南仲西拘昆克之,遂征荆降”《周易·未济》载:“高宗伐鬼方,三年克之。”

  ① 《殷周的外服及其演变》,王冠英,《历史研究》,1984年第5期。

  ② 《礼记》。

  ③ 《尚书·大传》。

  ④ 参见《中国古代法制史研究》,韩国磐著,人民出版社,1993年7月第1版,第43-63页。

  ⑤ 《寻求自然秩序的和谐》,梁治平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一版第21页。

  ⑥ 《魏书·刑罚志》。

  ① 《魏书·高祖记》。

历史周期律范例篇4

  黄炎培先生提出的“历史周期律”,不过寥寥数语,也并非是一种经过严密论证的系统理论。但我认为,它是一个基于深刻历史洞察和直觉的伟大思想,当时就令一代伟人毛泽东为之折服,至今仍振聋发聩。它是任何一个执政者不能回避的问题。时过60 多年后的今天,全面探讨“历史周期律”的特点、成因以及消解之道,仍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历史周期律”的提出背景及其主要特点

  “历史周期律”的提出者黄炎培(1878——1965),是近现代著名的民主人士,教育家。他字任之,字任之,号抱一,上海川沙人。前清举人,1905年加入同盟会。民国初,任江苏省教育司司长。1916年组织职业教育研究会,1917年创建中华职业教育社,设中华职业学校。1927年蒋介石叛变革命后,以“学阀”罪通缉黄炎培,黄遂逃亡朝鲜和日本,进行考察。回国后撰写《朝鲜》和《黄海环游记》两书,以朝鲜亡国的痛苦告诫国人,并向蒋介石面陈日本图谋侵华日亟的形势。“九一八”事变后,创办《救国通讯》杂志,主张抗日救国。1932年以中国国难救济会名义通电全国,要求国民党归政于民,召开国民会议,团结抗日。1937年任国防会议参议员,1938年为国民参政会参政员。1939年发起成立统一建国同志会,1941年代表职教社派参加中国民主政团同盟(1944年改为中国民主同盟),担任首任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旋于是年辞去主席职务。历任民盟中央执行委员会常委,第一、二、三届中央委员会常委。1949年2月,在中共地下党的帮助下潜走香港,转道北上参加新政协筹备工作,并代表中国民主建国会出席新政协。 新中国成立后,历任中央人民政府委员、政务院副总理兼轻工业部部长、第一、二、三届全国人大副委员长,第一届全国政协常委、第二、三、四届全国政协副主席,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央委员会主席等职。

  1945年夏,为恢复陷于停顿中的国共和谈,他与其他五名参政员一起飞赴延安(黄1938年任国民参政会参政员)。毛泽东率领在延安的几乎所有中共领导,赴机场迎接黄炎培一行。在延安,受到了中共友人的热诚接待。在延安,黄目睹了解放区崭新的气象和军民的精神风貌,深为振奋,他感到这似乎是与自己的理想境界不远了。在延安的一个窑洞里,黄与毛泽东进行了长达十几个小时的促膝谈话,返回重庆后由夫人姚维钧整理和执笔,发表了《延安归来》一书,记述下了至今被人们不时提起,或被称作“黄氏周期率”的黄、毛对话。

  这是一场意味深长、石破天惊的对话。黄炎培说:“我生六十多年,耳闻的不说,所亲眼看到的,真所谓‘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一人,一家,一团体,一地方,乃至一国,不少单位都没有能跳出这周期率的支配力。一部历史,‘政怠宦成’的也有,‘人亡政息’的也有,‘求荣取辱’的也有。总之没有能跳出这周期率。中共诸君从过去到现在,我略略了解了的了,就是希望找出一条新路,来跳出这周期率的支配。”面对黄炎培的疑问,毛泽东已准备好了方案:“我们已经找到新路,我们能跳出这周期率。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 这就是历史上著名的“窑洞对”。黄炎培所提出的周期律被称为“历史周期律”。

  通读黄炎培的“历史周期律”,可知它有如下三个特点:

  一是周期性。也就是说,“历史周期律”是一条周而复始的历史定律,“鹿亡秦,蛇兴汉”,兴衰治乱,循环不已。

  二是普遍性。从夏商周秦汉,到唐宋元明清,无论哪一个朝代,无论哪一个政权,无论哪一个执政者,没有谁能真正跳出这个周期律。正如黄炎培先生所说:“一人,一家,一团体,一地方,乃至一国,不少单位都没有能跳出这周期率的支配力。一部历史,‘政怠宦成’的也有,‘人亡政息’的也有,‘求荣取辱’的也有。总之没有能跳出这周期率。”

  三是迅疾性。即所谓“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中国历史上有许多短命王朝,如秦朝和隋朝,分别只有15年和29年,可谓其兴也骤,其亡也速。南朝170年间,就像走马灯一样换了四个朝代:宋、齐、梁、陈。与南北朝同病相怜的是所谓五代时期,前后短短50余年,天下五易其主,后梁、后唐、后晋、后汉、后周,前仆后继。近代国民党统治中国大陆也只有短短38年。

  二、“历史周期律”发生的内因和外因

  “历史周期律”究竟是怎样发生的?这其中既有外因,也有内因。外因似乎不是很复杂,无非是如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农民起义推翻了旧王朝,导致了新王朝的诞生。这其中有的是农民起义领袖直接变成新的封建帝王,如秦末的农民起义领袖刘邦,元末的农民起义领袖朱元璋等,有的则是农民起义失败后,贵族军阀乘乱起兵,建立了新王朝,如隋朝末年的李渊。

  第二种情况是“篡位”。旧王朝统治集团中的新兴异己力量,羽翼丰满后威逼旧王朝统治者交出政权。如东汉末年曹丕废掉汉献帝,自立皇帝,建立魏国,就是一种典型的篡位。此外还有王莽取代西汉、司马炎代曹魏、杨坚代北周等等,都是篡位。

  第三种情况是外族入侵,推翻了旧王朝,建立了新政权。元朝和清朝就是这样建立起来的,具体情况就不用多说了。

  外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条件,内因才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根本依据。研究“历史周期律”的发生,探讨它的外因是不可缺少的,但最重要的还是分析它的内因。这个问题就不是那么显而易见了。

  “历史周期律”虽然直到20世纪才由黄炎培先生提出,但作为一种司空见惯的历史规律,早就为历代统治者当然注意到了。当然,他们无法从根本上认识“历史周期律”发生的根本原因,往往把周期性的兴衰治乱简单归结于“天意”和“气数”。新王朝的诞生是天意,同样,旧王朝的覆灭也是天意,所谓“气数已尽”。杜甫缅怀诸葛亮的诗里也有“运移汉 终难复,志决身 军务劳”之句。

  我认为,“历史周期律”的发生,从内因上看,主要与执政者的执政模式有关。考察一部人类政治史,主要有两类执政模式,一种是专制执政模式,一种是民主执政模式。中国历代奴隶制和封建制王朝以及欧洲资产阶级革命以前各国,都是专制执政模式。现代一些所谓极权、威权政体国家,也可以说是专制执政模式。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以“专制和人治”为特点的专制执政模式,是“历史周期律”一再发生的根本内因。“历史周期律”是专制执政模式下的一条“政治铁律”。

  为什么在专制执政模式下无法避免“历史周期律”的发生?我认为,是因为专制执政模式无法解决关系到国家长治久安的三大问题:

  一是它无法解决执政者的腐败问题。权力失去监督,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专制执政模式下毫无民主可言,毫无监督可言。对于腐败的官僚、政府和体制,人民没有说不的权利。而专制执政者所谓反腐,往往动机不纯,其深层目的是消除异己,巩固家天下的独裁统治。且治标不治本,疏于制度建设。再者司法不独立,行政司法一体化,反贪机构以黑反黑,结果是越抹越黑,越反越腐。最后因腐败而人亡政息。以明朝为例。明朝建立之初,他就总结元朝败亡的教训,认为纲纪废弛、官吏放纵是元王朝崩溃的主要原因。于是提出“立国之初,当先正纲纪”,并推出一系列铁碗治吏的措施。他规定凡贪赃白银60两以上者,一律枭首示众,剥皮填草,风干尸体,悬挂于衙门座位旁。措施不可不谓严厉。然而结果又如何呢?明王朝的腐败不仅没有得到根本遏止,反而愈演愈烈。大贪官严嵩的贪污款就相当于好几年的国防预算!朱元璋由此喟然感叹:“我欲除贪赃污吏,奈何朝杀而暮犯!”明王朝最终仍然陷于腐败泥淖而不能自拔,直至被农民起义推翻。

  二是它无法解决权力的更替问题。权力是一个国家政治的核心。历代专制执政者无不视权力如生命,幻想江山永固,为攫取权利、巩固权利未雨绸缪,竭尽全力,无所不用其极,但往往适得其反。结果却陷入争权夺利、流血斗争、以暴易暴、成王败寇的恶性循环。这在历史可以说司空见惯。

  三是它不能真正解决好国计民生问题。历代专制执政者也大都重视发展经济。民富国强这个道理他们是懂得的。建国之初,如西汉、唐朝、明朝等,一般都采取轻瑶薄赋、与民生息的政策,使社会经济得到一定的发展,人民群众的带一定的好处。但往往好景不长,在专制执政模式下,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必然大行其道,阻碍经济发展。执政者唯上不唯下、与民争利甚至鱼肉百姓成为普遍现象。其结果必然是出现民生凋敝、社会矛盾激化,最后官逼民反。

  三、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不等于跳出了“历史周期律”

  如果说中国历史上的兴衰治乱离我们还太远,那么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的苏东巨变就离我们近得几乎窒息。这些国家的共产党政权上台不过几十年光景,竟然几乎在一夜之间便红旗落地,再一次显示了“历史周期律”的强大威力。显而易见,我们不能把原苏东国家的执政简单归结为专制执政模式。因为这些国家都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实行的是人民民主专政,和古代君主制国家以及现代某些极权国家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我们不能不承认,社会主义作为人类历史上一种崭新的政治形式,还处在探索和发展阶段。原苏东国家的执政者未能尽快地由革命党向执政党转变,没有尽快地建立和完善民主执政模式。在某些做法上,甚至还停留于专制执政模式上,从理论和实际上都是如此。例如列宁把国家定义为:“国家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机器,是使一切被支配的阶级受另一个阶级控制的机器”,简单地把国家看成是暴力工具。

  四、建立民主执政模式是跳出“历史周期律”、实现长治久安的根本选择

  与专制执政模式相反的是民主执政模式。如果说专制执政模式的特点的“专制加人治”,那么民主执政模式的特点则是“民主加法制”。如前所述,专制执政模式无法解决关系到国家长治久安的腐败、权利更替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因而不能跳出所谓的“历史周期律”。 而民主执政模式则能较好地解决上述三大问题。因此,可以说,建立民主执政模式是跳出“历史周期律”、实现长治久安的根本选择。

  民主执政模式或许无法彻底消除腐败这个毒瘤,但它一定能把它控制在一个较轻的程度。因为它有民主监督这个利剑,谁腐败,谁下台。当代世界各国中,凡是民主制度实行得比较好的,腐败问题就比较少,反之,就比较严重。这是不争的事实。

  民主执政模式是解决权力更替的最好办法。还权于民,由选民选举决定权力的更替,既保证了权力执政为公,又确保了权力更替的和平有序进行。诚如美国现任总统布什在一次演讲中说道:“现代政治最伟大的成就,不是产生了多少书籍,有了多少发明,诞生了多少伟人,而是找到了将权力关在笼子里的方法。现在,我就是站在笼子里和你们讲话”。

  民主执政模式也是确保国家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真正保障。在专制执政模式下,执政者实行高度的中央集权,可能在一段时期造成经济飞速发展的景象。但往往因为刻意追求政绩工程,只注重短期效应,大搞形式主义,其结果是造成经济或先天不足,或畸形发展,最后经济增长失去后劲,陷入徘徊不前甚至倒退状态。前苏联、东欧国家经济发展就或多或少存在这个问题。而民主执政模式国家实行民主执政和科学决策,经济发展比较平稳,即使遇到了经济危机这样的困难,也比较容易挺过。

  民主执政模式能确保国家实现长治久安,这已经为英、美等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经历所证明。这些国家自18世纪资产阶级大革命后建立了现代民主制度,已历200余年,历历经内忧外患,包括两次世界大战,依然薪续火传。当代美国政府用的还是华盛顿时代制定的宪法,升起的还是那面国旗。而马克思在上个世纪所预言的资本主义丧钟至今也没有敲响。这些资本主义国家能基本实现长治久安的秘密,我看主要是逐渐建立起了一套比较成熟是民主执政模式。

历史周期律范例篇5

  然而新中国成立之后的很多事,却让人们不断想起黄炎培提出的历史周期律。2012年12月24日至25日,走访派时,也谈到了黄炎培与关于历史周期律的这段对话,称这至今都是对中国共产党很好的鞭策和警示。畅销书《水煮三国》的作者成君忆由此深受启发,把自己对历史周期律的研究用新作《中国历史周期律》呈现了出来。个人以为,本书的副书名“朝代更迭中的管理变革”起得好,一下将一个大的命题拉到了普通人视角内。

  四种文化锁定周期律

  作者研究历史周期律的方法叫“四象限分析法”,是管理咨询行业常用的方法之一。作者用这种方法研究的是中国历史上每一个国家政权的组织文化,他认为,历史周期律就存在于国家政权的组织文化之中。在下面的文字中,我主要想谈自己读过书后个人的一些理解,主要围绕历史周期律与个人的紧密关系。

  四象限中的第一象限,作者称之为“歌手文化”。歌手通常是个体,即所谓“孤独的歌者”。这就好像人类最早诞生时,一定是一个一个的个体,一个一个的不好活,容易被野兽攻击,不能在想吃东西的时候找到吃的,不能一个人弄倒大树、搬起大石。总之,个体发现自己一个人的力量有限,太薄弱,这才慢慢地聚集到一起。“歌手文化”的好处是勇于探索,创造力强,面对变化反应灵活。想想我们的原始人祖先,可不就是这样!没有他们的探索和创造,我们可能还在茹毛饮血。这种文化的缺点是组织化程度低,做小事问题不大,想干大事有点难。

  第二象限被称为“部落文化”。从名字就可以看出,发展到这一象限时,“歌手文化”中的个体聚集到一起,组成了一个一个大家庭。在大家庭中,大家互相依靠,互相帮助,共享劳动成果,目的是让自己活下来。有了家庭,就有了家长,有了领导者。家长和领导者是能力强的人,能带领大家活得更好的人。这种文化的好处是人们彼此之间都很忠诚。

  第三象限被称为“宫殿文化”。它是由“部落文化”发展而来的,当“部落文化”进化到一定程度时,规则、秩序、阶层等开始出现,越来越正规,就像个正儿八经、四平八稳、固若金汤的宫殿。这种文化相对稳定,控制力强,但创造力和忠诚度都已经降低,取而代之的是靠制度、流程、标准来维护、管理、运转的组织,组织的领导者的主要功能是协调。

  第四象限被称为“军营文化”。特点是竞争力。可以想象一下,当一个国家建立,稳定一些年后,或闲极无聊,或国库空虚,大概就要开始扩张了。当一家公司业绩不错,稳定一些年后,也该想着要向更高领域或其他领域扩张了。这种文化的特点是掠夺。而只有各种不同方式的激励,才能让掠夺更有效。

  好用的分析法

  作者说,其实每一个组织都会同时存在着上述四种文化,但总会有某种文化最突出。对作者的话,我这样理解。

  比如一家新成立的公司,只有两个人。这两个人是好朋友,亲密无间。两人团结一致,目标明确,敢想敢干,创造力强,肯吃苦,充满活力,每个人都当几个人用。这时的公司状态是“歌手文化”与“部落文化”的结合,各占40%。他们遇到难题时,能够迅速调整方向,不拖拉,显示的文化是“宫殿文化”的有序,占四象限总体的10%。他们在工作中努力开疆拓土,显示的则是“军营文化”,占四象限中的10%。

  好了,现在这家公司发展了,主营业务被确定下来,销售稳定,常有增加,公司也由两个人扩充到十几个人。这十几个人都是被招聘来的,纯为干活招聘,不是朋友,于是公司的忠诚度降低。又因为主营业务已经确定,对创造力的需求也大大降低。可以说在这一阶段,“歌手文化”的比重减少了。也因为主营业务稳定,不用开疆拓土,因此“军营文化”的比例也减少了。这一阶段,公司大约处于“部落文化”和“宫殿文化”之间,人数不够多,没发展到一定规模,规则、秩序、阶层也未完全建立,还在慢慢发展中。

  几年后,这家公司发展良好,已经壮大为一家上百人的公司。业务多元,各项制度完备,大家在一起工作,凭借的不再是情感,更多是制度的控制,“宫殿文化”由此成形。又过了几年,这家公司越来越好,已经上市,并开始利用雄厚的财力和社会影响力兼并业内及业外的其他企业。此时,“军营文化”在“宫殿文化”中显形。企业发展到一定程度,随着行业竞争加剧,瓶颈出现,这时企业最需要的是创新。企业领导人于是开始四处延揽创新人才,设立奖励机制,企业的一切都为创新让路。“歌手文化”还魂,轮回重新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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