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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

作者: 爱可网 时间:2024年04月10日 来源:www.ik35.com

企业所得税法篇1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企业所得税法即将于*年1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施行,有必要制定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进行细化。实施条例将与企业所得税法同步施行。

  细化纳税人范围

  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作了细化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按照国际通行做法,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并分别规定其纳税义务,即居民企业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部分纳税。同时,为了防范企业避税,对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也认定为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还应当就其取得的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所得纳税。

  为此,实施条例对“实际管理机构”的政策含义作了明确,即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对非居民企业所设立的“机构、场所”的政策含义也作了明确,即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工厂、农场、提供劳务的场所、从事工程作业的场所等,并明确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和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

  工资支出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为此,实施条例规定,工资薪金支出实行税前扣除。

  税务总局有关专家指出,现行税则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实施条例的规定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有利于构建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与此同时,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也将实行税前扣除。实施条例继续维持了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的扣除标准,而且,由于计税工资已经放开,实施条例将“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扣除额也就相应提高。

  此外,实施条例调整了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统一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现行税则对内资企业实行的是根据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比例限制扣除的政策,对外资企业则没有限制。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技术创新可享优惠

  据了解,《实施条例》对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范围和办法作了进一步明确,包括从事蔬菜种植、基础设施建设在内的共七类企业将享有税收优惠政策。

  其中,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对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并符合规定比例,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实施条例对符合技术创新要求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作出了具体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篇2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 两法统一 税负公平 经济结构优化 产业升级

  目前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税前扣除、对资产的税务处理、税收优惠政策等都不同,外资企业实质上享有超国民待遇,而这种区别对待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是有其历史原因的。它在一定时期、一定程度上吸引外资,推动本国经济发展。但是近30年,中国经济无论在总量、规模上,还是在市场影响力方面,都已经成了世界经济中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程的推进,“双轨制”的弊端也越发显现出来。

  一、“两法合并”的时机已经成熟

  1、内资企业实力增强。内资企业经过数十年的磨砺在实力上也有了长足的进步,有影响力的大企业和民族创新品牌不断涌现,正从劳动密集型向技术密集型和资本密集型转变,越来越多的内资企业已经具有了内涵型发展道路的潜力。

  2、内外资融合度提高。改革开放以来,国有、民营和外资等不同经济性质的企业共同发展,特别是随着国有企业改革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深入,不同性质企业之间相互参股、控股情况十分普遍,企业组织形式向多元混合方向发展,内、外资的融合度大大提高。

  3、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要求。入世过渡期即将结束,国内市场对外资将进一步开放,内资准入限制较以前将大大减少,内资企业也将逐渐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之中,税收上更恰当的同国际惯例接轨是必然的要求。

  4、税收优惠不是外商是否来投资的惟一考虑。社会稳定局面、经济发展速度、对外开放程度、综合投资环境、市场容量以及劳动力成本等诸多方面都是外商在作出投资决策时考虑的重要因素。目前我国政治形势稳定,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经济持续平稳较快增长,企业投资和发展环境日臻完善,这将确保中国这个大市场在国际资本流动上的吸引力不会因“两法统一”而受到大的冲击。

  5、国家财力增强。近年来我国财政收入保持了较好的增长势头,使得政府对于此次具有短期减收效应的两税合并改革有了一定的承受能力;先期进行的增值税改革与所得税改革联动,对于企业的税负也正好形成“一增一减”的缓冲效应。

  6、顺应国际税政趋势。近年来国际税制改革也十分频繁,绝大多数国家企业所得税改革税趋势是实施宽税基、低税率,许多新的税收政策因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要求而增加或者调整。这也营造了在税收制度辅助推动企业经营环境国际趋同的改革氛围。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变革亮点

  1、引入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划分。税收管辖权是一国政府在征税方面的,是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新税法采用了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新税法采用了“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作了明确界定。

  2、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统一为25%。在现行内资税法、外资税法的实施过程中,内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25%左右,外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15%左右;全世界159个实行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地区)平均税率为28.6%;其中日本税率为39.5%,美国税率为39.3%,德国为38.9%。从我国周边18个国家(地区)来看,其平均税率为26.7%,新税法将基本税率统一为25%,在国际上属于适中偏低的水平,不至于对外资企业在华投资的势头产生根本性动摇。另针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特定所得有20%照顾税率。

  3、收入分类重新梳理。首先对企业的收入总额做了更加细致的分类处理,如将原来在其他收入中反映的接受捐赠收入单独列为了一类。其次进行了“免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的区分,对其具体范围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揭示了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等免税收入属于税收优惠范畴的实质。

  4、公益捐赠税前扣除比例大幅度提高。规定企业的公益性捐赠,在其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而之前外资企业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公益性捐赠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内资企业一般只能扣除3%。改革开放近30年,我国经济建设取得了取得了巨大成就,但贫富差距扩大的问题也逐渐显露。通过立法、政策引导,使集中在部分人手中的较多资金,在流向投资和消费的同时,也能够流向更需要的群体和阶层,这也是成熟的国家税收机制应当发挥的作用。

  5、税收优惠大“变脸”。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将现行企业所得税以区域优惠为主转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兼顾社会进步的新格局。

  (1)高新技术相关优惠突出。一是凡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不论所在地区,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加计扣除;三是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节能环保、资源综合利用受鼓励。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十四条还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3)小型微利企业有照顾。近年来小型微利企业逐渐成长为我国市场经济中颇具活力部分,创造了大量的就业机会和技术创新成果,极大地促进了市场良性竞争、也抑制了垄断。鉴于此新税法规定小型微利企业享受20%照顾税率。新税法此举是对国家“十一五”发展规划关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指导方针的体现。

  (4)新增与保留有侧重。保留了对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保留了对技术转让所得的税收优惠政策、保留了对农林牧渔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保留了赋予民族自治地方在税收优惠上的一定自力的政策、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地区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等。新增了对创业投资机构、非营利公益组织等机构的优惠政策等。

  6、过渡期政策给于外资企业整理与迎接挑战的缓冲空间。一是针对享受低税率优惠的老企业给出了5年逐步过渡期;二是按现行税法的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又区别了两种情形:已开始计期的继续未完享受、尚未享受的则从2008年起计期;三是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定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

  7、反避税高调推出。新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的内容基本上是关于防止企业通过关联交易、资本弱化等手段避税而做的具体阐述和规定。明确了转让定价的核心原则,即“独立交易原则”;明确了企业及相关方提供资料的义务、增列了“成本分摊协议”条款,把反避税的范围明确扩大到内资企业,强度也较以前更大。

  三、“两法统一”的积极作用预期

  透过新税法变革的主要方面,此次以两法统一为主旨的新所得税及配套实施规定的相继出台将在我国未来的经济建设中的多个层面起到相当积极作用。

  1、有利于自主创新、推动扩大内需等战略的实现,为促进中国经济的可持续增长内部推动力的挖掘提供支持。一是统一企业所得税后,内资企业的所得税负担将有明显降低,税后利润的增加一方面将有利于提高国内企业研究开发的资金贮备,提高民族企业自主创新的能力。二是企业的投资能力将会提高,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带动企业员工工资的增加,从而形成更多的国内消费需求。三是在企业外部竞争环境统一后,内资企业将不再有客观条件上的借口,促使其苦练“内功”从管理效率上寻求解决之道。无疑这对中国经济的可持续增长具有十分重大的历史意义

  2、有利于资源的进一步合理配置、开发利用以及经济结构的调整,使引进外资在新时期发挥更大的效用。一是统一企业所得税制度后,区域税收优惠政策逐步淡化这将一定程度上改变外资向几个税收优惠区域集中投放的现象,进而带动其他地区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逐步缩小东、中、西部地区差距。二是鼓励高新技术产业、环保等产业发展的行业优惠政策更加突出,这将有利于引导我国经济增长方式向集约型转变,推动我国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同时也对促进区域间经济协调发展产生一定的积极影响。三是外资企业在中国生存的门槛得到抬高,加之以中国市场产生的巨大凝聚效应,将淘汰掉那些竞争力差、市场替代性强的外资企业;同时外资企业税赋优势将逐步丧失,为了确保其在中国这个大市场中的利益势必将致力于提高自身的竞争力,从而促使外资企业更多地投资于高技术和高附加值的产品,一定程度上改变目前部分外资将中国作为劳动密集型后方加工厂的局面,在这一过程中国内企业通过“技术外溢”而获益的机会是无疑是可以确定的。

  3、有利于促进国际收支平衡。目前我国宏观经济中一个重要的新问题是在国际收支中顺差偏大,两法统一后,随着外资企业的所得税税负逐步小幅的提高,将有可能对出口高增长幅度产生一定的抑制作用,进而起到减少顺差的效果,一定程度上缓解人民币升值的压力。

  4、有利于税制完善和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流失的漏洞。在内外资两套所得税情况下,为了获得税收优惠政策,一些国内企业可谓绞尽脑汁、费尽心计采取了“出口转内销”等办法,成立不少假外资企业,造成了税收的流失。统一企业所得税后,成立假外资企业来避税的诱惑将相当程度上得以消除。并且对税收机关的工作组织也将产生很大的影响。由于税务机关目前的内部机构是按照两套税制来设置的,都有一个涉外分局或是专门人员负责涉外税务。两法统一后,税务机关内部的结构设置要重新进行调整、信息管理系统重新整合、真假外资核定重新认定等一系列工作都将紧锣密鼓的开展,这无疑将促成我国我国税收征管的改革与完善。

  总之,将内资和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制定统一、规范的企业所得税法,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新阶段、新形式要求的一项创新,是中国经济法律制度走向成熟、规范的标志性工作之一;尽管新企业所得税法体系还需不断完善,但其在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法制环境以及促进我国经济结构优化和产业升级等方面的作用是可以充分肯定的。

  【参考文献】

  [1]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企业所得税法篇3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第十三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第十四条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十五条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七条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第十八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第三章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第二十四条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第四章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二条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三十四条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五条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六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源泉扣缴

  第三十七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九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第四十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

  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第四十二条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第七章征收管理

  第四十九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第五十二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六条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企业所得税法篇4

  企业所得税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20**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第三章应纳税额第四章税收优惠第五章源泉扣缴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第七章征收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第七条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二)企业所得税税款;(三)税收滞纳金;(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六)赞助支出;(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第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第十二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二)自创商誉;(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第十三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第十四条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第十五条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六条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七条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第十八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第二十条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第三章应纳税额第二十二条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第二十三条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第二十四条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第四章税收优惠第二十五条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二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条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第三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第三十二条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第三十三条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第三十四条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第三十五条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六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五章源泉扣缴第三十七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第三十八条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第三十九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第四十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第四十二条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第四十三条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第四十四条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第四十五条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第七章征收管理第四十九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第五十条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五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第五十二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五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第五十五条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五十六条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七条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第五十九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年12月13日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企业所得税法篇5

  关键词:税率税前扣除税收优惠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也经国务院审议通过后于12月11日正式颁布,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为新法)的颁布实施为各类企业提供了公平竞争的税收机制和快速发展的税收环境。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与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旧法)相比,主要的变化在于实现了四个统一:统一了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并适当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和规范了税前扣除办法与扣除标准;统一了税收优惠政策。认识和理清新旧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区别),有利于企业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投资、理财等经济事项,有利于企业更好的进行所得税的核算、申报和缴纳。

  一、法律地位不同

  (不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分别为国务院、财政部的,则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是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以2007年63号主席令公布的法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2007年国务院令第512号公布的,不论是新所得税法还是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从法律地位上应该高于原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结束了内资、外资企业适用不同税法的历史,统一了有关纳税人的规定,统一并适当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并规范了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了税收优惠政策。

  二、纳税主体

  旧条例:中国境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具体包括:1)国有企业;(2)集体企业;(3)私营企业;(4)联营企业;(5)股份制企业;(6)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

  新税法:中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包括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等,但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避免重复征税)。借鉴国际经验,新税法明确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并采用了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

  三、税率

  旧条例:税率为33%。

  新税法:税率25%,非居民企业取得新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所得适用税率为20%,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国家需要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税率为15%。

  四、应纳税所得额和准予扣除的支出

  (一)在应税收入方面

  新税法较旧条例较广和具体,体现了宽税基原则,此外明确了接收捐赠收入为应税收入。规定了不征税收入范围:(1)财政拨款;(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二)在准予扣除的支出方面旧条例:准予扣除的项目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新税法: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强调了支出是与取得收入有关的且为合理的支出。有关差异较大的有:1.对于工资薪金,旧条例是按照计税工资扣除;新税法取消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计税工资制度,切实减轻了内资企业的负担,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2.在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支出方面,旧条例未规定可以扣除,新税法明确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一方面鼓励有能力的企业积极更广泛地参与社会保障体系,同时与企业财务通则》对职工福利改革精神一致。3.3.在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用、教育经费方面,旧条例规定分别按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新税法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用、教育经费分别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14%、2.5%的部分,准予扣除。新税法在教育经费支出扣除限额上较原来提高1个百分点,鼓励企业在教育、培训方面增加投入。多智网校诚招全国各地市独家线下商,共同开发网上教育市场。多智教育()!

  五、折旧年限及方法

  旧条例仅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新税法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四)电子设备,为3年。根据技术更新的因素缩短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折旧为4年、电子设备为3年。同时对矿产资源企业的折耗、折旧方法,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进行了规定。

  六、实行源泉扣除

  新税法较旧条例及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及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来源中国境内的所得实行源泉扣缴,并对扣缴义务人、方式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七、税收优惠的规定

  旧条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新税法在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第一产业、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从事环保节能节水所得、技术转让所得、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工资、创业投资、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企业、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等诸多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规定。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企业所得税法篇6

  关键词:所得税;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计税基础;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

  新企业所得税法已于2008年1月1日在我国施行。其主要内容包括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企业所得税,要求确定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明确暂时性差异,计算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确定当期所得税费用。对新旧企业所得税法进行比较,主要区别在于会计核算由原来的以损益表为重心转向了以资产负债表为重心,引入“暂时性差异”的概念,增加了“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两个会计核算科目。

  一、新企业所得税会计的理论基础

  新企业所得税会计的理论基础是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是从资产负债表出发,通过比较资产负债表上列示的资产、负债按企业会计准则确定的账面价值与按税法规定确定的计税基础,根据二者之间的差额,分别确认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进而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与递延所得税资产。

  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的目标在于确认利润表中列示的所得税费用,重点在于确定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关键在于确定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各项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一经确定,就可计算暂时性差异,并在此基础上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以及与其对应的所得税费用或所得税收益。

  二、新企业所得税会计的基本账务处理

  新企业所得税法采用了国际通行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进行所得税核算,并引进了暂时性差异的概念。这种方法侧重于资产负债表,当资产的账面价值大于其计税基础或是负债的账面价值小于其计税基础时,会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应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负债。当资产的账面价值小于其计税基础或是负债的账面价值大于其计税基础时,会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应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下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分成四个步骤:首先确认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其次确认产生的暂时性差异;再次计算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期末余额。最后根据应纳所得税及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发生额倒挤当期所得税费用。

  1.确认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

  账面价值是从会计法规的角度来确定的。资产的账面价值是各项资产的账面净值扣除减值准备后的余额。资产的账面净值是资产原值扣除累计折旧后的余额。负债的账面价值是在资产负债表日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中的金额。计税基础是从税法的角度来确定的,是税法认可的资产、负债的价值。资产的计税基础是企业在收回资产账面价值的过程中,计算应纳税利润时能抵扣应税经济利益的金额。负债的计税基础是各项负债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例如,一项固定资产原值1000万元,账面净值600万元,已计提的减值准备是100万元,则该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为500万元。而税法规定按照会计准则规定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在资产发生实质性损失前不允许税前扣除,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是600万元。又如因支付罚款产生的负债账面价值为100万元,在尚未支付之前按照会计规定确认为费用,而税法规定企业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支付的罚款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允许税前扣除,所以税前可抵扣金额为0,计税基础为100万元。

  2.比较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

  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相符,其差额即为暂时性差异。根据该差异对未来期间应税金额的影响不同,可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1)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是指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将导致产生应税金额的暂时性差异。应纳税暂时性差异通常产生于以下情况:

  资产的账面价值大于其计税基础。资产的账面价值代表的是企业在持续使用或最终出售该资产时将取得的经济利益的总额,而计税基础代表的是资产在未来期间可予税前扣除的总金额。资产的账面价值大于其计税基础,该资产未来期间产生的经济利益不能全部税前抵扣,两者之间的差额需要交税,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负债的账面价值小于其计税基础。负债的账面价值是指企业预计在未来期间清偿该负债时的经济利益流出,而其计税基础代表的是账面价值在扣除未来期间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之后的差额。负债的账面价值小于其计税基础,则该负债在未来期间可以税前抵扣的金额为负数,即应在未来期间应纳税所得额的基础上调增,增加未来期问的应纳税所得额,产生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2)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指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将导致产生可抵扣金额的暂时性差异。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一般产生于以下情况:

  资产的账面价值小于其计税基础。从经济含义来看,资产在未来期间产生的经济利益少,按照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多,企业在未来期间可以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并减少应交所得税,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负债的账面价值大于其计税基础。负债的账面价值大于其计税基础意味着未来期间按照税法规定与该负债相关的全部或部分支出可以从未来应税经济利益中扣除,减少未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交所得税。例如,企业对将发生的产品保修费用在销售当期确认预计负债50万元,但如果税法规定有关费用支出只有在实际发生时才能够税前扣除,其计税基础为0,企业确认预计负债的当期相关费用不允许税前扣除,但在以后期间有关费用实际发生时允许税前扣除,这将减少未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交所得税,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3.计算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期末余额

  企业应以可能取得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其余额为期末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余额与适用所得税税率的乘积。除明确规定不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情况外,企业应当确认所有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其余额为期末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余额与适用税率的乘积。

  4.计算当期应纳所得税税额,确定当期所得税费用

  根据当期应纳所得税税额及递延所得税资产、递延所得税负债发生额,倒挤出当期所得税费用。当期应纳所得税税额=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当期所得税费用=当期应纳所得税税额+(期末递延所得税负债-期初递延所得税负债)-(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期初递延所得税资产)。

  三、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在会计处理上的不同

  1.关于所得税费用核算方法的比较

  旧制度允许企业在应付税款法与纳税影响会计法(包括递延法和损益表债务法)之间进行选择。而在新准则里只规定了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应付税款法、递延法、损益表债务法将不再适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与损益表债务法均建立在业益理论的基础上,但前者是基于资产负债表进行核算,而后者是基于损益表进行核算,两者存在明显的差别。两种核算方法下应纳税所得额的核算是一样的,均是根据税法的规定计算得出,不同之处在于损益表债务法下递延税款账户是从收益、费用和损失核算的角度,包括了税法与会计制度在确认上述项目时的全部时间性差异,而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下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是根据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的差额来确定的。

  2.关于会计与税法之间差异的比较

  原制度将会计与税法在收入、费用确认和计量时间上存在的差异称为时间性差异,采用应付税款法时将时间性差异视同于永久性差异,采用损益表债务法时将时间性差异对当期所得税影响确认为递延税款,该递延税款是当期发生数,不直接反映对未来的影响。新准则引入了暂时性差异的概念。要求按照暂时性差异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

企业所得税法篇7

  国际上的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经历了应付税款法、递延法、利润表债务法、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我国借鉴了国际上所得税会计,结合我国国情和会计准则实施状况,于2006年2月15日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建立并实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所得税会计体系。

  新所得税会计准则有以下主要特点:一是永久性差异,产生于某一会计期间,由于会计与税法在收益、费用或损失确认口径的不同,导致按照会计准则计算的税前会计利润与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之间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在本期发生,以后各期不作转回处理,如企业发生的超标准业务招待费和公益救济性捐赠等。二是暂时性差异。它是指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按照暂时性差异对未来期间应税金额的影响,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三是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新准则规定,企业在取得资产、负债时,应当确定其计税基础。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四是有关确认和计量的规定。企业应当将当期和以前期间应交未交的所得税确认为负债,将已支付的所得税超过应支付的部分确认为资产。存在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或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五是资产负债表日。对于当期和以前期间形成的当期所得税负债资产,应当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预期应交纳返还的所得税金额计量。对于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应当根据税法规定,按照预期收回该资产或清偿该负债期间的适用税率计量。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重大变化,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法律层次得到提升,改变了过去内资企业所得税以暂行条例(行政法规)形式立法的做法;二是制度体系更加完整,在完善所得税制基本要素的基础上,充实了反避税等内容;三是制度规定更加科学,借鉴国际通行的所得税处理办法和国际税制改革新经验,在纳税人分类及义务的判定、税率的设置、税前扣除的规范、优惠政策的调整、反避税规则的引入等方面,体现了国际惯例和前瞻性;四是更加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状况,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建立税收优惠政策新体系,实施务实的过渡优惠措施,服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五个方面的统一,并规定了两个方面的过渡政策。具体是:统一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外资企业,统一并适当降低税率,统一并规范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统一并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统一并规范税收征管要求。除了上述“五个统一”外,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两类过渡优惠政策。一是对新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享受企业所得税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给予过渡性照顾。二是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过渡性税收优惠。同时,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出台后,对企业所得税的基本税制要素、重大政策问题以及主要的税收处理作了明确,但由于企业所得税涉及各行各业,与企业生产经营的方方面面密切相关,还无法做到对所有企业、所有经济交易事项的所得税处理逐一规定。因此,针对企业所得税制度的特点,结合我国二十多年的税收立法实践,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出台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还将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配套规定。通过这样制度安排,形成企业所得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的三个层次的制度框架,形成一个体系完备、符合国际惯例、便于操作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体系。

  二、对所得税会计的思考

  新企业所得税会计准则与新所得税法之间的差异,所得税会计准则要求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对所得税进行会计处理,即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及其附注为依据,结合相关账簿资料,分析计算各项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通过比较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异,确定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关于新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细节问题比较多,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针对一些具体的操作性问题,探讨规范性的具体操作,本文主要通过下面两个具体业务所得税会计处理的思考,以有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得以进一步的细化和顺利实施。

  1.分期收款销售商品

  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销售商品,有时会采取分期收款的方式,如分期收款发出商品,即商品已经交付,货款分期收回(通常为超过3年)。如果延期收取的货款具有融资性质,其实质是企业向购货方提供免息的信贷时,企业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通常应当按照其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或商品现销价格计算确定。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回协议期间内,按照应收款项的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金额进行摊销,冲减财务费用。其中,实际利率是指具有类似信用等级的企业发行类似工具的现实利率,或者将应收的合同或协议及款折现为商品现销价格时的折现率等。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按照实际利率法摊销与直线法摊销结果相差不大的,也可以采用直线法进行摊销。

  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上述主要的差异是收入的确认金额和时间不一致。就所得税会计的处理举例说明如下:

  例:20×5年1月1日,甲公司采用分期收款方式向乙公司销售一套大型设备,合同约定的销售价格为2000万元,分5次于每年12月31日等额收取。该大型设备成本为1560万元。在现销方式下,该大型设备的销售价格为160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增值税税率为17%。

  财务费用和已收本金计算表单位:万元

  年份(t)未收本金At=At-1-Dt-1财务费用B=A×7.93%收现总额

  C已收本金D=C-B

  20×5年1月13日1 600

  20×5年12月31日1 600126.88400273.12

  20×6年12月31日1 326.88105.22400294.78

  20×7年12月31日1 032.1081.85400318.15

  20×8年12月31日713.9556.62400343.38

  20×9年12月31日370.5729.43*400370.57

  总 额4002 0001 600

  根据本例的资料,甲公司应当确认的销售商品收入金额为1600万元。根据下列公式:

  未来五年收款额的现值=现销方式下应收款项金额可以得出:

  400×(P/A,r,5)=1600(万元)

  可在多次测试的基础上,用插值法计算折现率。

  当r=7%时,400×4.1002=1640.08>1600万元

  当r=8%时,400×3.9927=1597.08<1 600万元

  因此,7%<r<8%。用插值法计算如下:

  现值 利率

  1 640.087%

  1 600 r

  1 597.088%

  1640.08-16001640.08-1597.08=7%-r7%-5%

  r=7.93%

  根据上表的计算结果,甲公司各期的会计分录如下:

  (1)20×5年1月1日销售实现时,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长期应收款的账面价值是20 000 000元,但其计税基础就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及金额确定,由于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每年12月31日,所以在20×5年1月1日不应确认商品销售收入及其销项税额,即长期应收款的计税基础为零,库存商品的账面价值为零,由于税法不确认收入的实现,所以,根据配比原则主营业务成本也不确认,所以库存商品的计税基础为原账面价值,会计分录如下:

  借:长期应收款(价款) 20 000 000

  长期应收款(销项税额) 3 400 000

  所得税费用 5 000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6 000 000

  其他应付款(销项税额)3 400 000

  递延所得税负债5 000 000

  未实现融资收益4 000 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15 600 000

  贷:库存商品15 600 000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3 900 000

  贷:所得税费用 3 900 000

  注:递延所得税负债=20 000 000×25%=5 000 000

  递延所得税资产=15 600 000×25%=3 900 000

  (2)20×5年12月31日收取货款时,根据税法规定可确认本次合同收款日的收入,同时转回部分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

  借:银行存款 4 680 000

  贷:长期应收款(价款)4 000 000

  长期应收款(销项税额) 680 000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1 268 800

  贷:财务费用 1 268 800

  借:其他应付款(销项税额)680 000

  贷:应交税费――增值税销项税额680 000

  20×5年度甲公司分期收款方式向乙公司销售一套大型设备事项的应纳税所得额=400-312=88万元。会计分录如下: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400×25%) 1 000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88×25%)220 000

  递延所得税资产(312×25%)780 000

  (3)20×6年12月31日收取货款时:

  借:银行存款4 680 000

  贷:长期应收款(价款) 4 000 000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 1 052 200

  贷:财务费用1 052 200

  借:其他应付款(销项税额) 680 000

  20×6年度甲公司分期收款方式向乙公司销售一套大型设备事项的应纳税所得额=400-312=88万元。会计分录如下:

  (4) 20×7年及以后年度的所得税会计处理与20×6年一致,在此不再重复。20×9年12月31日与该项目有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应全部转回。

  2.附有销售退回条件的商品销售

  会计准则的规定:附有销售退回条件的商品销售,是指购买方依照有关协议有权退货的销售方式。在这种销售方式下,企业根据以往经验能够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且确认与退货相关负债的,通常应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企业不能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的,通常应在售出商品退货期满时确认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权责发生制要求,属于当期的收入,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到,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

  会计准则对这类特殊情况的商品销售采取了谨慎性原则,是为了更公允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而税法从税收角度认为,只要未实际发生了退货都必须确认收入申报纳税。就所得税会计的处理举例说明如下:

  例A: 甲公司是一家健身器材销售公司。20×8年12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5 000件健身器材,单位销售价格为500元,单位成本为400元,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价款为2 500 000元,增值税额为425 000元。协议约定,乙公司应于次年2月1日之前支付货款,在次年6月30日之前有权退还健身器材。健身器材已经发出,款项尚未收到。假定甲公司无法根据过去的经验,估计该批健身器材的退货率;健身器材发出时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实际发生销售退回时有关的增值税额允许冲减。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①12月1日发出健身器材时:

  借:应收账款 425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425 000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250万×25%)6 250 00

  贷:所得税费用(250万×25%)6 250 00

  借:发出商品 2 000 000

  贷:库存商品 2 000 000

  借:所得税费用(200万×25%)5 000 00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200万×25%)5 000 00

  ②次年2月1日前收到货款时:

  借:银行存款2 925 000

  贷:预收账款2 500 000

  应收账款425 000

  ③次年6月30日退货期满没有发生退货时:

  借:预收账款2 500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2 500 000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250万×25%) -6 250 00

  贷:所得税费用(250万×25%) -6 250 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2 000 000

  贷:发出商品 2 000 000

  借:所得税费用(200万×25%) -5 000 00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200万×25%) -5 000 00

  注:退货期满时原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及负债应转回。

  ④次年6月30日退货期满,发生2 000件退货时: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 500 000

  银行存款1 170 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1 200 000

  库存商品800 000

  贷:发出商品2 000 000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250万×25%)-6 250 00

  贷:所得税费用(250万×25%)-6 250 00

  借:所得税费用(200万×25%)-5 000 00

  贷:递延所得税负债(200万×25%)-5 000 00

  退货期满时发生退货的情况下,账务处理无论是退回还是确认销售,原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及负债应转回。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会计与税法在收入确认中的差异都已消除。

企业所得税法篇8

  新法出台之后,国务院财税部门先后出台了很多政策来逐步完善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体系。在汇总纳税方面的税收政策主要有《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47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

  新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体系无论在税收政策层面上,还是在税收管理规定上,都有不少新的变化。笔者在学习新法的过程中,从企业集团的角度总结新税法的一些变化导致对企业集团的影响。

  引入法人所得税的概念

  按照新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以法人作为纳税人,企业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总机构汇总纳税,这时企业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就不是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法人所得税制的实施,判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标准,由原来的“独立核算企业”变成现在的“法人企业”。这一标准的变化,使汇总纳税企业的纳税方式发生了改变。原来在各地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并在年底汇算清缴的分支机构,如今都必须按照新的税收分配办法全部汇总到总部申报纳税,分支机构不再进行汇算清缴。

  二、独立核算过渡至统一核算

  新法确定了由法人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原则,与原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确定的独立核算原则存在本质区别。新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中纳税人的变化,导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存在不同的确认方式。旧税法以独立核算单位为纳税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新税法强调以法人作为纳税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如果下设多个独立核算单位,应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统一核算的实质是计算收入、成本、费用、税金及损失时,不考虑法人内部独立核算部门之间的经济往来,由法人统一核算对外形成的收入、成本费用等各类事项一并计算应税所得。《企业所得税法》带来了企业所得税征管变化及区域经济的平衡分配问题,针对法人制中存在总分机构跨地区经营等情况,国家先后出台《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8]10号)、《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等多个文件,强调在法人统一核算的基础上,对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在总分机构间分配入库的规则。

  需要注意的是,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统一核算”原则是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并由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进一步明确,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由此可见,企业所属分支机构,不区分是否独立核算,统一由总机构计算所得税,是为了解决区域分配问题,符合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条件的二级分支机构才按规定方式就地预缴税款,二级分支机构是否独立核算,不是就地预缴税款的必要条件。

  新法实施后集团企业的政策风险

  《税收征管法》的行政处罚条款只针对纳税人进行,由于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按照新法的规定不构成纳税人,如果分支机构出现不按期办理纳税申报、逾期申报预缴税款等税收违规、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对其进行处罚就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同时,目前政策只明确将分支机构财产损失的审批权限下放到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汇算清缴中分支机构减免税的审批、备案等事项的管理权限却并没有明确。

  新法实施后,企业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查补得税款就地入库的规定停止执行,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只能对其隐匿收入等帐外经营产生的税款进行查补并入库。分支机构存在的其他问题,则需要企业总部统一处理。

  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后,公司总部压力变大,总部无法确保分支机构的原始凭证是否合规、合法,无法甑别分支机构的发票是否都是真的,更无法确保一些复杂的特殊业务事项的处理是否正确。在新法实施以前,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监督检查。而现在缺少当地税务机关对各分支机构纳税申报情况的监管,包括税务风险在内的所有财务风险全部集中向企业总部。

  (二)挑战性的学习目标

  在对学生运动发展水平和个性特征科学测查的基础上,教师要为学生制定富有挑战性的学习目标,以适应不同层次不同类型学生的需要。差异教学既照顾差异,又要对每个学生都具有挑战性,允许学生通过不同的途径、方式、速度去学习,可以同教材、同要求、异进度,可以同教材、同进度、异要求,也可以异教材、异进度、异要求。这些做法保证了体育教学目标的设置能够处于多数学生的最近发展区,使每个学生都能达到教学目标的保底线,在此基础上实现最大限度的、富有个性的发展,有力地促进体育教育公平的实现。具体到每一节课,教学目标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和层次,以适应不同学生的需要,并鼓励学生努力达到最高层次的目标。这种不同层次和类型的学习目标不能简单地理解为量上的差别,它既可能有量的差别也可能有质的差别。

  (三)开放性可选择的学习内容

  为了适应学生的不同发展需要,体育教师要为学生提供开放性的学习内容。差异教学需要改变以往单一、固定、统一的模式,并依据体育运动的可替代性特点,体现出体育课程内容的多样性。一是体育课程内容的选择与安排有充分的弹性;二是考虑学生的不同兴趣、爱好、需求,使学生对体育课程内容有一定的选择性。考虑到体育运动项目具有的非阶梯性和学生生长发育的阶段性特点,在差异教学的课堂上,体育教师要提供开放的环境,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性,利用课堂上的生成资源使学生具有开放性可选择的学习内容。

  (四)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和活动

  为了照顾学生差异,制定科学合理的教学目标、提供开放可选择的学习内容之后,采用适宜的教学方法把它呈现传递给学生,对于促进学生体能和运动技能的提高、爱好专长及终身体育意识的形成、良好心理品质及团队意识形成等体育教学目标的实现非常重要。鉴于学生之间的差异,教学方法的选择也应是灵活多样的,在一节课中往往要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和方法。在差异教学中虽然强调采用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但是也强调这些方法的运用都必须要以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性为前提,方法是为目的服务的,没有高级和低级之分,只有适宜与否的区别。

  (五)弹性的组织形式

  在差异教学中,教师会采用适当的教学组织形式,对学生进行合理的教育安置,如教师可以根据学生的情况灵活选用集体教学、小组教学或个别教学,让学生同质分层或异质合作。单纯的同质分层可能会产生标签效应,对学生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而单纯的异质合作也有可能使一些成绩较好的学生只能在合作的小组中充当“小老师”的角色,帮助其他学习较困难的同学,缺乏与同水平同学的交流与合作机会,会使他们陷于自我满足的状态,影响他们的进一步提高。为了避免这些情况的出现,在体育差异教学中,要把同质分层与异质合作结合起来。体育教师对学生的分组应是弹性的、动态的,可以根据情况灵活调整,在不同的体育活动中及时地做出相应的变化。在弹性、动态的体育分组合作中,不同学生的智能优势都能够得到发挥,促进了学生的全面发展;有不同体育锻炼需要的学生也能够得到教师及时的关注,可以形成良好的生生互动、师生互动,学生感觉到被接纳、被尊重,有成功感,这有助于学生健全人格的培养。

  (六)多元化的体育评价

  在对学生的评价中,差异教学强调评价应以促进每个学生的发展为目标。体育差异教学要强调评价方式的多样化。在评价中,既注重形成性评价,也注重结果性评价,既注重标准参照评价,也注重本体参照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及时反馈给学生,让学生了解健康素质发展变化,帮助学生改进锻炼方式。

  弯料因为弯而做了车轱辘,直料因为直而做了车轴,在这里弯料、直料都发挥了最大的效用,都是有用之材。在体育教学中有的学生身体基本条件适合篮球运动,且自己喜欢篮球,有的学生善于速度奔跑,如果我们用奔跑的速度标准去衡量喜爱篮球的学生,就好像用直木的标准去衡量弯木一样,是很不公平的。因此体育教师在评价中要给予不同的学生以不同的合理评价,体现教育评价的公平性。从当前体育课评价的实践来看,这种公平可从评价角度的多元化、评价标准个体化、评价方法多样化、评价形式灵活化四个方面得以实现。差异教学是一个历史的、相对的概念,它是我们永恒追求的理想。随着体育课堂教学改革的继续深入,差异教学在体育教育中广泛地开展,将会最大可能地保证受教育个体得到和谐、健康地发展。并能有效地帮助广大青少年培养“健康第一,终身体育”的意识。

  1、田麦久。《运动训练学》[M],人民体育出版社。

  2、马启伟。《体育心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

  3、龚正伟。《学校体育改革与发展论》[M],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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